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21民初666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定县古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负责人:刘少晖,公司经理。
被告:马其学,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经理。
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孙伟伟,运输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武明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少飞,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逞正,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魏少飞,系魏少飞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公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马其学、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魏少飞、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晋03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逞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被告魏少飞、魏逞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便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被告马其学、被告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169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848694.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5时左右,被告魏少飞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魏逞正的无牌照铲车,在平定县某村公路养护中心院内作业时,撞至被告***驾驶,在院内靠左停放的晋C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晋CA**车前部撞至被告马其学驾驶,亦在院内停放的冀JB**+冀J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在晋CA**车前部与冀JB**+冀JC**挂车尾部之间蹲着的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其学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能与各被告达成赔偿共识,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公路养护中心院内,作为路外事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事发时,晋CA**车处于停驶状态,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反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蹲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应当预见到安全风险,其本身也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在道路外发生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公司承保车辆在事发时处于停驶状态,应该没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魏少飞辩称,事发当日,我受雇于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驾驶无牌照铲车施工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应由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赔偿损失。事发过程中,原告也存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于法无据。
被告魏逞正辩称,我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辩称,本案原告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的,公路段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其次,被告魏少飞申请追加公路段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公路段与魏少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公路段租赁魏逞正的铲车施工作业,魏少飞系魏逞正提供的铲车操作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公路段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公路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马其学、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15时左右,被告魏少飞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魏逞正的无牌照铲车,在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下辖的平定县某村公路养护中心院内工程作业时,撞至被告***驾驶,在院内靠左停放的晋C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晋CA**车的前部撞至被告马其学驾驶、亦在院内停放的冀JB**+冀J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晋CA**车前部与冀JB**+冀JC**挂车尾部之间蹲着的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其学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路外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以上为我大队对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意见和责任建议,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仅作为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事发后,原告***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81424.87元,其中由被告魏少飞垫付40000元。原告另支付诊疗费11431.92元和检查费1953.50元。2016年1月29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受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魏少飞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4月21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由***、魏少飞支付,二人另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
另查明,晋CA**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其学驾驶的冀JB**号牵引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C**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被告魏少飞驾驶的无牌照铲车系被告魏逞正根据与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提供的,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实际车主为魏逞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魏少飞驾驶的无牌照铲车应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作了定义,其中包括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魏少飞驾驶的无牌照铲车属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次事故系被告魏少飞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可以参照解释的规定,具体案由由本院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结合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路外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并生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4、承保本案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晋CA**号车和冀JB**+冀JC**挂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但停驶并不意味着无责,且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5、被告魏逞正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1日、7月2日,魏逞正先后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签订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租赁魏逞正的50型铲车一部用于工程作业,魏逞正使用的机械操作手必须有相应的特种机械操作证书,操作手的费用由魏逞正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魏逞正负责。据此,被告魏逞正作为铲车的所有人,操作手也是其提供并承担的费用,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手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赔偿,魏逞正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所有的无牌照铲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应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魏逞正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6、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与魏逞正之间是基于机械租赁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魏逞正负责,但本次事故导致魏逞正产生的赔偿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发生的,孰是孰非,由本案审理,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故由双方另行解决为宜。
7、如何认定魏少飞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安全协议”的法律效力。庭审中,魏少飞提供了2015年7月3日与307国道路面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安全协议”,并据此认为其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是雇佣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协议是为了保证安全施工,对机械提供人及机械操作手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的要求,并不能反映协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况且魏逞正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表明机械操作手系魏逞正提供的,有关操作手的费用由魏逞正负担,故本院不能认定魏少飞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虽然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事发时,原告蹲在施工作业现场停放的两辆机动车之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当时工作面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该却疏于防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9、原告***变更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政府部门统计数据所涉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告请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4810.29元;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8837元,从事发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即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79天,为33758.42元;3、护理费***67.22元;4、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5、营养费1550元;6、残疾赔偿金按388398.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母亲吴爱祥3***95.09元,长女郗嘉敏48260.12元,次女郗嘉媛60325.15元,合计144780.36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10、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10064.69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勘验、技术分析,认定了本次事故的成因,作出的路外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虽然该认定书载明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参照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魏少飞不当驾驶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逞正作为魏少飞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操作手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赔偿,魏逞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承保有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承保晋C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承保冀J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魏逞正对其所有的无牌照铲车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四、被告魏少飞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810.29元、误工费33758.42元、护理费***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83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80.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350064.69元的90%,计315058.22元。除已支付原告40000元外,再行支付275058.22元。
五、被告魏逞正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35006.47元。
七、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由被告魏少飞、***各半负担(已支付)。
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魏逞正、魏少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朝阳
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
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