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等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定县古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武明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少飞,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逞正,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负责人:刘少晖,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其学,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孙伟伟,运输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公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玮,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人魏少飞、上诉人魏逞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诉人魏逞正、魏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被上诉人马其学、被上诉人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骅市盈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左右,被告魏少飞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魏逞正的无牌照铲车,在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下辖的平定县西郊村公路养护中心院内工程作业时,撞至被告***驾驶,在院内靠左停放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车的前部撞至被告马其学驾驶、亦在院内停放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车前部与×××+×××车尾部之间蹲着的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路外交认字(2015)第00000002号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其学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路外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以上为我大队对本起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意见和责任建议,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仅作为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事发后,原告***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81424.87元,其中由被告魏少飞垫付40000元。原告另支付诊疗费11431.92元和检查费1953.50元。2016年1月29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受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左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致行左全肺切除术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Ⅳ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魏少飞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4月21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侧4-7肋骨折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左肺全切,影响呼吸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Ⅳ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魏少飞支付,二人另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
另查明,×××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其学驾驶的×××号牵引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被告魏少飞驾驶的无牌照铲车系被告魏逞正根据与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提供的,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实际车主为魏逞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魏少飞驾驶的无牌照铲车应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作了定义,其中包括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魏少飞驾驶的无牌照铲车属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次事故系被告魏少飞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可以参照解释的规定,具体案由由本院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结合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路外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并生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4、承保本案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号车和×××+×××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但停驶并不意味着无责,且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5、被告魏逞正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1日、7月2日,魏逞正先后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签订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租赁魏逞正的50型铲车一部用于工程作业,魏逞正使用的机械操作手必须有相应的特种机械操作证书,操作手的费用由魏逞正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魏逞正负责。据此,被告魏逞正作为铲车的所有人,操作手也是其提供并承担的费用,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手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赔偿,魏逞正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所有的无牌照铲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应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魏逞正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6、被告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与魏逞正之间是基于机械租赁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魏逞正负责,但本次事故导致魏逞正产生的赔偿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发生的,孰是孰非,由本案审理,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故由双方另行解决为宜。
7、如何认定魏少飞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安全协议”的法律效力。庭审中,魏少飞提供了2015年7月3日与307国道路面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安全协议”,并据此认为其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是雇佣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协议是为了保证安全施工,对机械提供人及机械操作手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的要求,并不能反映协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况且魏逞正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表明机械操作手系魏逞正提供的,有关操作手的费用由魏逞正负担,故不能认定魏少飞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虽然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事发时,原告蹲在施工作业现场停放的两辆机动车之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当时工作面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该却疏于防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9、原告***变更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政府部门统计数据所涉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告请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4810.29元;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8837元,从事发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日即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79天,为33758.42元;3、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307元÷365天×31天×2人=***67.22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31天=3100元;5、营养费50元×31天=1550元;6、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71%=388398.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母亲吴爱祥(1950年12月12日出生)16993元×12年×71%÷4人=3***95.09元,长女郗嘉敏(2008年8月29日出生)16993元×8年×71%÷2人=48260.12元,次女郗嘉媛(2010年5月31日出生)16993元×10年×71%÷2人=60325.15元,合计144780.36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10、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10064.69元。
原判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勘验、技术分析,认定了本次事故的成因,作出的路外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虽然该认定书载明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确认其证明力,并参照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魏少飞不当驾驶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逞正作为魏少飞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操作手操作不当引发的损害赔偿,魏逞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承保有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承保×××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承保×××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三、被告魏逞正对其所有的无牌照铲车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四、被告魏少飞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810.29元、误工费33758.42元、护理费***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83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80.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350064.69元的90%,计315058.22元。除已支付原告40000元外,再行支付275058.22元。五、被告魏逞正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35006.47元。七、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由被告魏少飞、***各半负担(已支付)。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魏逞正、魏少飞连带负担。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魏少飞、魏逞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魏逞正、魏少飞辩称,一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判正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所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一审案由正确,如适用该案由,则不应适用道交法。
被上诉人***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路外事故,不能作为适用道交法的证据。
被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辩称,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上诉人魏逞正、魏少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却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考虑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的过错及责任,并判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马其学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以偏概全,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魏逞正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魏少飞与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系雇佣关系,魏少飞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承担。此外,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还应承担组织者、管理者、安全义务保障者的法律责任;4、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既按照道交法又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处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就不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其与魏逞正、魏少飞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1条错误;2、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不符合“通行时”的状态,故不能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能适用交强险条例。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其学有责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车主、司机承担。
被上诉人魏逞正、魏少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是正确的,马其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是受害者,应予同情。上诉人是否赔偿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山西省平定公路管理段辩称,***对案由进行了选择。公路段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马其学、黄骅市诚泰贸易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对各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均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案由和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释明: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此类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关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侵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在请求权竟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事实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系被保险车辆相对静止状态下发生,但该状态为其通行状态的一个节点,不能片面认定其不符合“通行”之状态。综上,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实体处分适用侵权责任法,道交法等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
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护理人数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为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测算,被扶养人吴爱祥为每年3016.26元(16993元×71%÷4),郗嘉敏为每年6032.52元(16993元×71%÷2),郗嘉媛为每年6032.52元(16993元×71%÷2),三人年赔偿总额为15081.3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993元;
3、关于责任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路外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参照该认定书确定魏少飞、魏逞正及承保有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合理。确定***存在过错符合客观事实,判令由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魏少飞、魏逞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主张的责任承担理由,均无据可证,且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就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及规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魏逞正、魏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负担675元,魏逞正、魏少飞共同负担10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文
审判员  田志国
审判员  郭永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