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特9号
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电涛,职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原铁岭市博物馆副馆长。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申请人: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B2201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纯,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文化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文化服务中心诉称,请求:一、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20】第1050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仲裁字【2020】第1050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四)、(五)和第(六)条之规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认定无效证据、使用无效证据对有利的证据未采纳,影响公正裁决而由此导致的枉法裁决错误。一、本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四)项之规定,1.被申请人提供的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铁财金审中心发【2020】64号《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庭审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报告》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实际工程量”由市财政确认的工程最终审核报告。一是根据财政局出具的铁岭市财教委字[2017]2号《工程结算审查委托书》中明确“该项工程列入财政局复审项目”,由此可判定该《报告》不是财政确定的最终审核结果。二是无投资方或投资代理方签章认可,三无施工方(被申请人方)签章认可,而只有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项目承办人的个人签字,且并未有承办人资质章。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对以上要求均有规定,《规程》中第5.1.4条第4款内容:工程审核报告应由发承包双方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和工程结算审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认并加盖公章,其审核结算结果方可有效。同时,一般涉及多方合同约定也需签订合同的各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这是《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况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报告》是被委托方对委托方市财政的内部报告不是投资方正式下发给施工方的生效的审核报告,只能作为投资、施工、投资人委托方三方沟通情况、征求各方意见之用。财政理应按铁岭市财教委字[2017]2号《工程结算审查委托书》的内容进行复审后再给出审核结论。申请人并未违背合同内容。因此,该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是虚假无效的。二、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五)项之规定1.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实际工程量后,拨付剩余工程款”。此约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持有由市财政审核、确定并正式下发给被申请人的正式审核报告。如没有该类报告,即证明为市财政没有审核完毕,并未出具正式报告,而被申请人恰恰没有该类正式报告。被申请人和仲裁庭自始至终也无法提供证明金融审核中心即代表市财政审核的证据,而仲裁庭却以此作为裁决的证据,确定《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进行裁决,影响了裁决的公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所以说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真实证据。2.仲裁意见中“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以及“该报告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节,在双方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工程量后拨付剩佘工程款”,仲裁意见属于枉法臆断。申请人强调“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工程量后拨付剩余工程款”正是遵守合同的体现。所以不存在违背合同、也不存在随意变更。因此,仲裁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妄断申请人违反合同随意变更,影响了公正裁决的结果。三、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六)项之规定1.合同既然约定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工程量后拨付剩余工程款,那么,最后的审核只能是市财政,而不是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作为投资方的铁岭市财政局只要提供自己认可的规范性的审核报告即可,而不是必须由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提供报告,合同中也没有此项约定。同时,市财政启动复审是投资方针对相关这类建设项目形成最终审核的工作流程之一,也是市财政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委托书》中明确的复审项目,因此不受合同限制,也不违背合同约定。2.合同纠纷最为关键的是,是否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工程量后拨付剩余工程款”,而仲裁庭的裁决意见中“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不是合同中的约定。那么,此次案件恰恰是被申请人方提供了虚假的合同条款,仲裁庭采纳虚假的合同条款错误进行裁定,这是造成申请人在仲裁中败诉的关键。所以说,被申请人方涉及提供虚假证据,仲裁庭属于枉法裁决。四、该裁决书生效后无法执行1.《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未经过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其结算数额不是最终结算数据。该证据更不能作为仲裁庭裁决的有效证据。且该工程是民生工程,该工程是由市财政投资拔款工程,不是申请人的工程,需由市财政局认可并拨款。市财政局未对《报告》进行复审认定,市财政局不认可本裁决书的欠款金额。市财政局不予拔工程款。所以,本裁决书生效也无法执行。综上,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20】第1050号仲裁裁决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20)第1050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陈述裁决书违反《仲裁法》五十八条第四、五、六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判决无法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14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20】第1050号裁决书,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峻唯公司2015年4月2日投标被申请人市文化服务中心(原铁岭市博物馆)招标的“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项目一消防喷淋工程”,2015年4月7日中标。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按照报送的工程量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实际工程量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建了博物馆改造修缮项目消防喷淋工程、博物馆消火栓改造工程。另,增加8单签证项目。合计工程价款:1156378.62元。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承建的铁岭市博物馆消防改造工程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经辽宁海浪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联动功能正常。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给付工程款4万元;2015年7月28日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3月给付工程款6万元,共计给付申请人工程款60万元。2020年5月29日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对申请人承建的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申请人施工的“消防喷淋部分”工程价款为1156378.62元。该工程在2015年已经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还应给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556378.62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我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逾期给付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关于被申请人答辩提出,合同约定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工程量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量经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审核后,市财政局要求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复审,现在没有复审完,给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一节。经审查,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该审计结果已经转化为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应随意变更。涉案工程2015年12月竣工,2020年5月29日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对申请人承建的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该报告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该报告给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其提出以《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对《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进行复审后再予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庭审中,被申请人亦未提供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中心《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6378.62元并以556378.6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申请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对铁岭市博物馆消防喷淋施工范围部分,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人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8835.00元,由被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裁决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情形,申请撤销裁决。而上诉人提交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系《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工程结算审查委托书》,证明该报告不是财政最终审核结果,裁决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而《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工程结算审查委托书》是真实存在的,而并非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因此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有市财政正式审核报告,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真实证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政局已经交付给被申请人其他审核报告,被上诉人予以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仲裁庭采纳虚假的合同条款错误进行裁定,被申请人涉及提供虚假证据,仲裁庭属于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枉法裁决应有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行为,而非本案的裁决结果,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故其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提出的未经财政复审,裁决书生效亦无法执行,应予撤销一节,因是否复审系仲裁实体审理问题,以及裁决书是否能够执行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铁岭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紫
书记员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