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22号(2-1-2-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3)辽01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22)辽0104执恢514号、(2021)辽0104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被执行人)***称,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是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用身份证注册的公司,因为发生了投诉案件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被人利用注册了这个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这个公司的股东。这个公司的所作所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经营,之前并不认识公司另一个股东***,也从未以公司名义和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去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过注册的资料以及法人和股东的签字和授权,发现所有的签字都是别人代签或者伪造,由于我并不知情所以签字注册都不可能是我授权或者签字的,因此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之一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另有实际经营者,与我无关。我并未享有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利益,因此不能承担其债务不能偿还的不利后果。我被非法盗用信息注册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事宜,准备进行维权。(我曾于2018年到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市场监督局,但因为当时在新疆出差,鉴定期间在外地未能及时赶到现场,未能进行笔迹鉴定,最终被判撤诉。)请求法院协助我完成笔迹鉴定程序。此事件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和工作,不能正常出行居住,事业不能进展和家庭破裂,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微信、银行卡的冻结。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辽01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反诉被告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3011.93元;三、反诉被告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本金523011.93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反诉被告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8万元;五、反诉被告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5万元保证金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4执317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及收益类保险产品、公积金、不动产、车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1日裁定:终结(2017)辽0104执31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5月6日,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21)辽0104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追加被告***为(2017)辽0104执31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额4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追加被告***为(2017)辽0104执31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04执恢514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股权、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银行金融理财产品及收益类保险产品等情况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冻结了***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的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均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查封、冻结***的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所提出的撤销微信、银行卡的冻结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2022)辽0104执恢514号、(2021)辽0104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复议理由与申请执行异议时基本一致。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21)辽0104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后,复议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现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21)辽0104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21)辽0104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冻结账户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身份证被盗用、与被执行人辽宁惠家实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等,请求撤销查封执行裁定和追加被执行人民事判决等请求及理由,经查,因该请求和理由均指向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其依法应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