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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辽***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24644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申请人:**,男,200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曹玥,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曹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建设有限公司、***、**、曹玥、***的银行账户资金1914580.47元进行冻结或对等值财产进行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辽***建设有限公司、***、**、曹玥、***银行账户资金1914580.47元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 悦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载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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