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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曹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208号 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87499505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玥,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2年12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9963000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曹玥、**、辽***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曹玥、**、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代偿款人民币4836169.32元;2.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双倍计收的担保费8611.11元(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2%年的担保费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982.30元(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实际代偿款483616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5.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曹玥承担;6.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河市府路大路268-2号(1-5-1)、权利证号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8.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于洪区××街××巷××号××、权利证号为***证于洪字第1××3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9.原告对应由被告***、曹玥、**法定继承的、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路××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1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0.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河区××路××号、权利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5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1.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河区××路××号××门、4门、权利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4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2.原告对被告应由**继承的,登记在***名下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行使质权,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3.原告对被告***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行使质权,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4.原告对被告**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5%的(100万元)股权行使质权,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5.被告***、曹玥、***、**(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就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6.原告对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488.97万元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7.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编号为辽00DB210**/BZJ01的《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对缴纳的保证金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8.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支付标准为1%/年。《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甲方按双倍计收担保费;造成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收代偿款利息;若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改正,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DY01,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河市府大路268-2号(1-5-1)及于洪区××街××巷××号××的、权利证号分别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证于洪字第1××3号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第一顺位抵押反担保。***作为被告***及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DY02,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1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二顺位抵押)。***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权利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5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DY03,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门、4门、权利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4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上述房产抵押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1,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编号为(2022)辽省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应由其子**继承。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2,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3,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5%的(10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均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BZ01号,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BZ02号,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BZ03号,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曹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BZ04号,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房产抵押及股权质押均依法办理了抵、质押登记。以上《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甲方(原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为债务人(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违约金、代偿利息、赔偿金等)、甲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上《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甲方(原告)为债务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2021年6月28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与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第16.2项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宣布所有已提用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约定为担保辽***建设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原告同意向债权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对主合同项下提前到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保证人(原告)对债务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的95%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21年6月30日向辽***建设有限公司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2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证明的死亡原因为坠楼身亡。2022年2月27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22)辽省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全体继承人***、曹玥、**,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由**继承。自2022年3月21日起,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贷款利息。2022年4月19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编号:20220322002),宣布对辽***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授信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根据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代偿通知书》,截至2022年4月19日,辽***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合计5090704.55元,其中2022年3月21日前欠息金额为68099.19元,因欠息产生的复利为452.58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欠付的当前利息为22152.7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000.00元。根据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要求原告代偿金额为上述应付借款本息的95%,即4836169.32元,其中本金4750000.00元,欠息、复利、当前利息合计86169.32元。2022年4月19日,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36169.33元。根据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为保证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持续经营,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此配合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同时,为保障原告权益,在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完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该公司变更后的三位自然人股东**、***及财产共有人、**及财产共有人重新将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另外,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和保证金反担保。根据编号为(2022)辽省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应由其子**继承。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继承人)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7,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5,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95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6,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持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5%的(10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4,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1488.97万元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2022年7月21日,原告依据编号为辽00DB210**/ZY04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取得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证明编号为:18283745002243492248。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BZJ01,约定鉴于原告为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渤沈分保证(2021)第36-1号的《保证协议》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所有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回款及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总额为限,向甲原告缴纳保证金。同时约定:1.此保证金用于偿还原告对现有反担保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后仍未能清偿的债务。2.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已有的应收账款预计可于2022年8月末回款肆佰万元,回款后将优先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其中伍拾万元用于由辽***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伍拾万元用于为乙方5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剩余叁佰万元中,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壹佰万元及乙方必要支出和投标交保证金。3.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中回款超过肆佰万元的部分,25%用于辽***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5%用于乙方5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10%用于偿还欠付人工费,剩余款项用于乙方必要支出。4.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后,将回款的25%用于其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5%用于辽***建设有限公司自身5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剩余部分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欠付人工费或乙方必要支出。扣除管理费后的挂靠工程回款可用于偿还挂靠相对方。截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已收到本合同项下保证金16278元。上述2022年7月12日及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甲方(原告)在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违约金、代偿利息、赔偿金等)、甲方(原告)因债权人起诉、履行保证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保险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上《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甲方(原告)为债务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本案原反担保人***死亡,原告向其法定继承人及保证反担保人提出追偿,但其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85条、第70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3条、第1124条、第1127条、第1159条、第1161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的法定继承人暨被告***、曹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7条、第410条、第440条、第688条、第689的规定,原告有权同时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曹玥既是***的法定继承人,也是反担保保证人,其应承担责任的金额不以继承遗产的金额为限。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玥、**、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辽***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2022年1月去世,***、曹玥、**作为继承人仅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答辩人签署的协议,经代理人与答辩人核对,都是答辩人签署,除遗产继承范围外,其他责任按照法庭判决进行承担。本案中存在多处担保房产,答辩人希望担保房产进行拍卖,价值最大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辽***建设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1%年。同时《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二)乙方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甲方按双倍计算收取担保费;造成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算收取代偿款利息;若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支付相应赔偿金;(三)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改正,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位于沈河区××路××号××及于洪区陵西街近河巷9-2号(1-1-2)两处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位于沈河区××路××号××及沈河区××路××号两处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位于沈河区××路××号××门、4门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曹玥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 2021年6月28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与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沈分流贷(2021)第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范围:保证人对债务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在主合同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的95%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2年4月19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2022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836169.32元。 期间,原告配合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注销。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提供其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 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1488.97万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 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以所有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回款及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总额为限,向原告缴纳保证金。约定:1.此保证金用于偿还原告对现有反担保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后仍未能清偿的债务。2.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已有的应收账款预计可于2022年8月末回款肆佰万元,回款后将优先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其中伍拾万元用于由辽***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伍拾万元用于为乙方5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剩余叁佰万元中,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壹佰万元及乙方必要支出和投标交保证金。3.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中回款超过肆佰万元的部分,25%用于辽***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5%用于乙方5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10%用于偿还欠付人工费,剩余款项用于乙方必要支出。4.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后,将回款的25%用于其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5%用于辽***建设有限公司自身5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剩余部分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欠付人工费或乙方必要支出。扣除管理费后的挂靠工程回款可用于偿还挂靠相对方。 另查明,***于2022年1月18日坠落身亡。2022年2月27日,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的继承人为配偶***、女儿曹玥、儿子**,***生前无遗嘱。**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曹玥均自愿放弃继承***在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的遗产。被继承人***在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由**继承。自2022年3月21日起***的继承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被告就返还代偿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系担保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4836169.32元,原告承担了担保人的责任即取得了向债务人的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款4836169.3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者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改正,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已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的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按原告担保借款本金总额的年1.0%计算,具体数额50000元。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按双倍计收担保费。自2022年3月21日起辽***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渤海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故自2022年3月21日起,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支付担保费。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辽***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收代偿款利息,故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9595602.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8-8号(1-5-1)、于洪区××街××巷××号××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曹玥、**就其继承***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曹玥、**系***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门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抵押(第二顺位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轴)及沈阳市沈河区××路××号二层6-9轴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抵押(第二顺位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应由被告**继承的,登记在***名下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行使质权的问题。***享有的辽***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已由**继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所有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47.5%股权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质押,且办理了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47.5%的股权行使质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所有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47.5%股权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持有的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5%的股权行使质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所有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5%股权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玥、***、**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曹玥、***、**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曹玥、***、**(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保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4836169.32元; 二、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担保费(自2022年3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 四、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4836169.32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算); 五、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权利证号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街××巷××号××(权利证号为***证于洪字第1××3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提供的由被告***、曹玥、**继承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门(权利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1号)的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九、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权利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5号)的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十、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门、4门(权利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4号)的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十一、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辽***建设有限公司47.5%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三、如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辽***建设有限公司5%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五、驳回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玥、**、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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