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峻唯建设有限公司

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207号 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87499505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2年12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9963000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身份证号码:2101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身份证号码:210112196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身份证号码:2101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码:21010619************。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9月8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中小企业”)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中小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北中小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代偿款9595602.5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00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双倍计收的担保费26666.67元(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自2022年4月22日起,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担保费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向原告给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17.29元(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自2022年4月22日起,以实际代偿额959560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5.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6.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原告对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皇姑区××街××号××权利证号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8.原告对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沈北新区××路××号××门)、权利证号为****证蒲河新城字第N××7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9.原告对应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路××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8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0.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铁西区××路××号、权利证号为****证市铁西字第4××1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1.原告对应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N××8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2.原告对应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N××9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3.原告对应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N×***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4.原告对被告****及****、****及****、****及***按份共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层全部)、权利证号分别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三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5.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权利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顺位抵押),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6.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就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7.原告对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1488.97万元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并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8.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编号为辽00DB210***/BZJ01的《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对缴纳的保证金在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辽00DB210***),约定原告根据****的申请,为其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签订的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支付标准为担保借款本金总额的1.5%/年。《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甲方按双倍计收担保费;造成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收代偿款利息;若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改正,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财产共有人****、***及财产共有人***、****及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DY01,约定鉴于原告为****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皇姑区××街××号××权利证号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路××号××门)、权利证号为****证蒲河新城字第N××7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8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铁西区××路××号、权利证号为****证市铁西字第4××1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均在《反担保保证抵押》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及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DY02,约定鉴于原告为****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河区××街××号××沈河区××街××号××沈河区××街××号××的、权证号分别为****证沈河字第N××8号、****证沈河字第N××9号、沈房房权证沈河字第N×***三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保证抵押》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DY03,约定鉴于原告为****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及****、****及****、****及***将各方共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层全部)、权利证号分别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三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为第二顺位抵押。****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均在《反担保保证抵押》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DY04,约定:鉴于原告为****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河区××街××号××权利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保证抵押》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抵押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被告****及财产共有人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共四份(编号分别为:辽00DB210***/BZ01、辽00DB210***/BZ02、辽00DB210***/BZ03、辽00DB210***/BZ04),约定鉴于原告为****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均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甲方(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违约金、代偿利息、赔偿金等)、甲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上《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甲方(原告)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2021年11月1日,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身份证号21010318************)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基础加罚50%。合同第13.2项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且不承担任何责任: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约定为担保****与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自愿向贷款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主合同(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为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如主债权发生风险,保证人(原告)对主债权未受偿部分的95%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承担主债权未受偿部分的5%。前述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于2021年11月10日向****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2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证明的死亡原因为坠楼身亡。2022年2月27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22)辽省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全体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由***继承。自2022年3月21日起,****的继承人未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支付贷款利息。2022年4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编号:202200418),宣布对被告****的所有授信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根据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立即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还借款本息9595602.52元。根据该《代偿通知书》,截至2022年4月20日,****应付借款本息合计10100634.23元,其中2022年3月21日前欠息金额为46259.23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欠付的当前利息为54375.0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0000000.00元。根据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保证合同》,要求原告代偿金额为上述应付借款本息的95%,即代偿本息合计9595602.52元,其中本金9500000.00元,欠息金额43946.27元,当前利息51656.25元,欠息及当前利息合计95602.52元。2022年4月20日,原告为****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595602.52元。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ZY01,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1488.97万元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2022年7月21日,原告依据编号为辽00DB210***/ZY01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取得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证明编号为:18283162002243508297。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辽00DB210***/BZJ01,约定鉴鉴于****向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在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所有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回款及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总额为限,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同时约定:1.此保证金用于偿还原告对现有反担保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后仍未能清偿的债务。2.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已有的应收账款预计可于2022年8月末回款肆佰万元,回款后将优先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其中伍拾万元用于由辽****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伍拾万元用于为辽****建设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剩余叁佰万元中,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壹佰万元及乙方必要支出和投标交保证金。3.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中回款超过肆佰万元的部分,25%用于辽****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5%用于辽****建设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10%用于偿还欠付人工费,剩余款项用于乙方必要支出。4.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后,将回款的25%用于其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5%用于辽****建设有限公司自身500万元借款项目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剩余部分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欠付人工费或乙方必要支出。扣除管理费后的挂靠工程回款可用于偿还挂靠相对方。截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已收到本合同项下保证金16278元。上述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甲方(原告)在主合同(保证协议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违约金、代偿利息、赔偿金等)、甲方(原告)因债权人起诉、履行保证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保险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上《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甲方(原告)为债务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本案原主债务人****死亡,原告向其法定继承人及保证反担保人提出追偿,但其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85条、第70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原主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3条、第1124条、第1127条、第1159条、第1161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的法定继承人暨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7条、第410条、第688条、第689的规定,原告有权同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既是****的法定继承人,也是其保证反担保人,其应承担责任的金额不以继承遗产的金额为限。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辽****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2022年1月去世,****、****、***作为继承人仅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答辩人签署的协议,经代理人与答辩人核对,都是答辩人签署,除遗产继承范围外,其他责任按照法庭判决进行承担。本案中存在多处担保房产,答辩人希望担保房产进行拍卖,价值最大化。 被告****、****辩称,涉案代偿款应由****的继承人在****的遗产范围内首先偿付,并在连带责任人第一顺序抵押人以其相应的财产清偿之后,应不足时,才应由被告****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房产在132.19万元范围内,对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涉案房产在邮政银行尚有贷款没有清偿,该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邮政银行,原告不能就该房产直接实现其抵押权。 被告***辩称,抵押的房产有一个住宅已经腾空,另一处门市正在出租。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的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日,****作为借款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6.525%,借款期限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并由原告东北中小企业(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4号)提供最高额担保。2021年11月10日,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向****发放了贷款。 2021年11月1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贷款人、债权人)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北中小企业作为保证人为贷款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人对主债权未受偿部分的95%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承担主债权未受偿部分的5%。 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担保费按甲方担保借款本金总额的年1.5%计算,具体数额为150000元。第四条甲方的追偿权与抗辩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五条反担保措施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作为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1.将***名下证号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9号、***名下证号为****证蒲河新城字第N××7号、****名下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8号、***名下证号为****证市铁西字第4××1号的4处不动产抵押给甲方,办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2.将****名下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名下证号为****证沈河字第N××8号、****名下证号为****证沈河字第N××9号、****名下证号为****房权证沈河字第N×***处不动产抵押给甲方,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3.将****、****、****按份共有的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一处不动产抵押给甲方,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4.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6.****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甲方按双倍计收担保费;造成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收代偿款利息;若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改正,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一(抵押人)、***作为乙方二(抵押人)、****作为乙方三(抵押人)、***作为乙方四(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DY01),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一、乙方二、乙方三、乙方四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号房屋(不动产证书编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9号);***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门(不动产证书编号:****证蒲河新城字第N××7号);****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房屋(不动产证书编号:****证沈河字第1××8号);***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房屋(不动产证书编号:****证铁西字第4××1号)。 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DY02),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房屋(不动产证书编号:****证沈河字第N××8号、****证沈河字第N××9号、****证房权证沈河字第N×***告****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一(抵押人)、****作为乙方二(抵押人)、****作为乙方三(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DY03),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一、乙方二、乙方三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层全部)(不动产证书编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上述合同由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DY04),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号房屋(不动产证书编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BZ01),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BZ02),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BZ03),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BZ04),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2年4月20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告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其为****担保的贷款截至2022年4月20日,欠息46259.23元,贷款余额10000000元,总计金额10100634.23元。归单位需代偿金额为本金及利息的95%,即为9595602.52元,其中本金9500000元,利息95602.52元。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为****代偿贷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95602.52元。 2022年7月15日,同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ZY01),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财产为:1.闪电﹒天空之城机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金额3311246.41元,债务人:沈阳天空之城娱乐有限公司.2.闪电﹒天空之城机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金额3623548.81元,债务人:沈阳天空之城娱乐有限公司.3.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南运河段)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专业工程)》,应收账款金额267401元,债务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4.沈阳722工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专业工程)》、沈阳722工程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期消防工程)》,应收账款金额1430477元,债务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5.省高法审判法庭及审判功能用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网工程)》及省高法审判法庭及审判功能用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工程)》,应收账款1494906.72元,债务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6.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南湖园区应急改造发热门诊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工程)》,应收账款:110000元,债务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北方电商产业总部铁路分拨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2118447元,债务人:诚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8.沈阳市胸科医院新建结核病房楼项目(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316155.64元,债务人:沈阳市胸科医院。9.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消防、生活水泵房搬迁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849571.98元,债务人: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10.《四平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接融大街(开发区大路-烟厂路)、紫气大路(九经街-开运街)、烟厂路(平东大街=接融大街)段项目DTS(敢温光纤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1367920.34元,债务人:四平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质押财产价值14889674.91元。 2022年7月15日,原告东北中小企业作为甲方与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辽00DB210***/BZJ01),约定:鉴于****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债权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债务人委托为此向借款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大路支行2021年小企业保字第013号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辽00DB210***的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乙方目前已有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14889674.91元,挂靠工程应收账款52872993.09元,对应挂靠工程应收的管理费576180.84元。2.乙方以所有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建工程应收账款回款及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总额为限,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用于偿还甲方对现有反担保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后未能清偿的债务。3.乙方目前已有的应收账款预计可于2022年8月末回款肆佰万元,回款后将优先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其中五十万元用由乙方担保的****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伍拾万元用于乙方500万元借款项目缴纳保证金。剩余叁佰万元中,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壹佰万元及乙方必要支出和投标交保证金。4.乙方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将发生的自检工程应收账款中回款超过肆佰万元的部分,25%用于乙方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5%用于乙方担保的****500万元借款项目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10%用于偿还欠付人工费,剩余款项用于乙方必要支出。5.乙方所有的已发生及未来发生的挂靠工程管理费回款后,将回款的25%用于乙方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项目向担保人缴纳保证金,25%用于乙方担保的****500万元借款项目向担保人缴纳保证金,剩余部分用于偿还供应商欠款、欠付人工费或乙方必要支出。扣除管理费后的挂靠工程回款可用于偿还挂靠相对方。 另查明,****于2022年1月18日坠落身亡。2022年2月27日,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的继承人为配偶****、女儿****、儿子***,****生前无遗嘱。***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均自愿放弃继承****在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的遗产。被继承人****在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由***继承。自2022年3月21日起****的继承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被告就返还代偿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系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垫付贷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95602.52元,原告承担了担保人的责任即取得了向债务人的追偿权,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的各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代偿款9595602.52元的问题。****、****即系****贷款的反担保保证人亦系****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承担原告代偿款的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系****贷款的反担保保证人亦系****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双倍计收担保费26666.67元的问题。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按原告担保借款本金总额的年1.5%计算,具体数额为150000元。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按双倍计收担保费。自2022年3月21日起****的继承人未向吉林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故自2022年3月2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支付担保费。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收代偿款利息,故被告****、****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9595602.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沈北新区××路××号××门)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路××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位于铁西区××路××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房产行使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房产行使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房产行使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及****、****及****、****及***按份共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层全部)三处房产行使第二顺位抵押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房产行使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9595602.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担保费(自2022年3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款9595602.52元的利息(自2022年4月21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五、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由***、****共同所有的位于皇姑区××街××号××(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利证号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由***、***共同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路××号××门)(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利证号为****证蒲河新城字第N××7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提供的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路××号抵押房产(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1×***)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铁西区××路××号抵押房产((权利证号为****证市铁西字第4×***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应由****提供的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N××8号)的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十一、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应由****提供的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权证号为****证沈河字第N××9号)的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十二、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应由****提供的由被告****、****、***继承、登记在****名下位于沈河区××街××号××(权证号为****证****证沈河字第N×***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十三、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及****、****及****、****及***按份共有的位于沈河区××路××号××层全部)(权利证号分别为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辽(20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三处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十四、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沈河区××街××号××(权利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十五、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六、驳回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