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

湖南航天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39号
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068号湖南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58202695。
法定代表人陈金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华,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久玲,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金大道88号顺兴家园9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06890J。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尧,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9311.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3410元(利息自2020年元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止,后期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总计552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黄花建设公司答辩要点:1、认可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已实际履行,黄花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2721元未支付;2、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所有门安装合格经甲方(黄花建设公司)、监理验收后5个工作日付到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但是案涉项目的总工程还未办理竣工验收,故现在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至80%,即付至903449.296元,至今为止已经支付600000元,所以只需再支付303449.296元,剩余225862.324元需等总工程验收后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室内树脂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为湘潭县云龙东路;另约定了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以及质量标准及货物验收、结算付款方式……,其中第四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先按合同订单预付15%的货款;航天**公司完成生产后,每批货物到工地经黄花建设公司、监理验收后三天内付所到货物的合同价格的50%;所有门安装合格经黄花建设公司、监理验收后5个工作日付到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质保起始日期为门验收合格日起”;
2、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1月10日,合同所涉的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室内树脂门施工项目送货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双方经对账确认后,由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唐礼重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尧签字确认《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验收汇总表》,确定该工程总金额为1129311.62元;
3、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工验收完毕,但无验收单,无法确定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529311.62元未支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室内树脂门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认为,现仅应支付80%货款,剩余货款应自本案所涉项目总工程验收完毕才达到支付剩余部分20%货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湘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室内树脂门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先按合同订单预付15%的货款;航天**公司完成生产后,每批货物到工地经黄花建设公司、监理验收后三天内付所到货物的合同价格的50%;所有门安装合格经黄花建设公司、监理验收后5个工作日付到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质保起始日期为门验收合格日起”,从该约定看,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仅指本案所涉室内树脂门施工工程,而非被告辩称的总工程,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已验收,但原告未提供验收单确定验收时间,本院酌定按双方结算时间计算验收时间,双方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已达到剩余所欠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931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52931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31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931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航天**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7元,减半收取为4664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8034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康冰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