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民辖终67号
上诉人亚通(武冈)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亚通)因与武冈市第三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武冈三水厂)、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航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冈亚通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可以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亦应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包括程序上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应付给湖南航天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依附于上诉人与武冈三水厂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确定后才能确定,而上诉人与武冈三水厂认可的工程总造价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债权人湖南航天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确请求驳回湖南航天的起诉,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驳回湖南航天的起诉。
湖南航天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只会判决次债务人武冈亚通公司向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享有向受审法院提出案件管辖异议的申请权。二、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本身不享有案件管辖异议的申请权,原审只是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而不是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诉讼纠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的性质决定了第三人亚通公司对债权人航天公司与次债务人武冈三水厂的诉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武冈三水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应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其管辖异议,属于认可其具有管辖异议权并实际进行了处理,属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民初93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对亚通(武冈)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才友
审 判 员 康 洁
审 判 员 袁文革
代理书记员 雷 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