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

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5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楚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楚禹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三份订购合同书均系韩某签字,均加盖项目部印章,先不论该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合法,楚禹公司从未授权项目部印章能代表楚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为公司公章,且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公司授权代表签字。项目章非经济类用章,一般只用于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2、康达公司提交的第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中的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并非楚禹公司的中标项目,韩某为涉案其他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清包人,就算是韩某利用工作便利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也只是楚禹公司内部印章监管不严,无论康达公司是否为矮寨灌水项目供货,楚禹公司均无需向康达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有权代表楚禹公司代为收货系认定事实错误。1、楚禹公司并未收到康达公司所称的管材,也没有授权韩某某代表楚禹公司接货。韩某某到楚禹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份,2015年3月份、4月份时韩某某还不是楚禹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代表楚禹公司作为接货负责人在2015年4月份的销售单上签字。而且韩某某没有在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投标项目管理机构中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综上,韩某某签字的合同并不能约束楚禹公司。2、该两批货并不是楚禹公司授权韩某或者韩某某负责采购,也没有用于楚禹公司项目工程。在康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存在大量的无回单的字样,最后也只有韩某和韩某某两叔侄签字确认,并无楚禹公司盖章,也无其他第三人的见证和确认,对于康达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是否送货,数量是否齐全,质量是否达标,楚禹公司对此均不知情。而且康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供货。韩某和韩某某系叔侄关系,韩某某在入职前为韩某负责接货极有可能。
康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楚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请求判决驳回。1、韩某以项目部名义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楚禹公司承担。楚禹公司系2014年、2015年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施工承包人,项目部是其为完成该农田水利工程而授权设立的内设机构,项目部公章也由楚禹公司刻制,韩某、韩某某均是2014年、2015年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两个项目部向康达公司采购的管材及配件属于楚禹公司完成水利施工项目所必需的材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楚禹公司已经授权或默认授权项目部可以对外代表其从事相关民事活动。而作为交易一方的楚禹公司,基于项目、项目部、项目公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的真实性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韩某有权代表楚禹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因此,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2、矮寨镇科岩村灌水项目是否属于楚禹公司中标范围不构成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首先,如果韩某只是劳务清包人,为什么2014年、2015年两个项目部的公章都由其掌管和任意使用?为什么工程材料款也由其支付?可见楚禹公司已完全授权韩某对外代表项目部从事与吉首农田水利工程相关的全过程管理工作。矮寨镇科岩村灌水项目的送货数量、货款金额也得到了楚禹公司项目部在册工作人员韩某某的书面确认。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之规定,无论矮寨灌水项目是否属于楚禹公司承包范围,楚禹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使用公章执行职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矮寨镇岩科村同样在吉首市范围内,韩某代表项目部采购的也是水利设施施工用材,项目部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公章,康达公司作为善意交易一方起到了初步审查注意义务。对于矮寨镇岩科村项目在不在楚禹公司中标范围,康达公司不负有审查责任,也不可能进行有效审核。再次,楚禹公司仅提供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并没有提供项目总结算单,这不排除在施工过程中发包单位扩大施工范围和增加工程量,将矮寨镇岩科村农田水利项目纳入楚禹公司承包范围的可能性。3、韩某某代表项目部收货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一份合同(2015年3月8日)约定韩某某是经项目部授权的收货人,因此不管韩某某是不是楚禹公司的正式员工,均不影响收货的效力;第二、三份合同(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6日),一方面韩某某已经是楚禹公司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韩某某为现场接货人,因此韩某某负责收货、确认交货总量及金额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康达公司提供了供货合同、送货单、交货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项目供货,楚禹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物,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禹公司向康达公司支付货款39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45元(利息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楚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禹公司系中标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015年3月8日,康达公司(甲方,卖方)与楚禹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买方)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供应HDPE给水管货物,合同中对HDPE给水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342472.35元;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时间发货,乙方提出的货物需求单需提前七个工作日提交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支付货物定金50000元,余款确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接货单位现场负责联系人韩某某;甲乙任一方违约,将以合同总价的0.5‰每天计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签章处加盖“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韩某”的签名。2015年11月20日,康达公司(甲方)与楚禹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供应HDPE给水管、异径三通货物,对HDPE给水管、异径三通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16627.94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确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接货单位现场负责联系人韩某某。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3月16日,康达公司(甲方)与楚禹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供应HDPE给水管货物,对HDPE给水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62039.05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确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若未按约定时间结算,甲方将参照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计息;接货单位(接货人)现场负责联系人韩某某。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上述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6日的两份合同,甲方签章处均加盖“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签章处均加盖“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韩某”的签名。签订上述后同后,康达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向楚禹公司下设的吉首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合同约定的HDPE给水管、异径通等货物,楚禹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韩某某在现场签收货物。2016年8月19日,韩某、韩某某共同核对康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间供货明细、价款后签名确认货款共计796215.6元。此后康达公司多次要求楚禹公司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康达公司当庭认可韩某代表楚禹公司项目部就三份订购合同已向康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00000元(其中2015年3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楚禹公司当庭认可以下事实:对康达公司提交的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上所加盖的“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印章系楚禹公司内设印章;楚禹公司将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发包给韩某负责实际施工,并向韩某支付了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康达公司、楚禹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康达公司提交的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上买方签章处虽加盖的是“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韩某”的签名,非加盖楚禹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楚禹公司系中标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其对该三份合同中买方签订主体“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韩某系涉案水利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故康达公司与楚禹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涉案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因“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系楚禹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在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楚禹公司承担。故康达公司与楚禹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楚禹公司主张其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楚禹公司应否向康达公司支付货款39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45元(利息按年利率5.44%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康达公司与楚禹公司项目部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接货单位货物现场接货人为韩某某。康达公司提交的货物销售单证明康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楚禹公司施工项目供应了给水管等货物及韩某某予以签收的事实,康达公司提交的货物销售明细表证明韩某某和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韩某于2016年8月19日经核对后共同签名确认康达公司销售的给水管等货物货款共计796215.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楚禹公司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康达公司销售的货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康达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楚禹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向康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诉讼中楚禹公司未能提交其至今已经向康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相应证据,康达公司当庭认可韩某代表楚禹公司项目部支付了涉案货款400000元,扣除该款,楚禹公司还应支付康达公司剩余货款396215.6元。康达公司诉请楚禹公司支付货款39621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达公司、楚禹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最后结清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及逾期付款楚禹公司应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计息。楚禹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康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至今欠付康达公司货款39621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合同约定、楚禹公司违约、康达公司诉请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楚禹公司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625﹪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向康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96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625﹪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楚禹公司向本院提交《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投标文件》及《吉首市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拟证明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并非楚禹公司的中标项目,楚禹公司对康达公司与韩某签订的该份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供货真实性存疑,因此该矮寨灌水项目货款不应由楚禹公司承担。
康达公司对楚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涉案项目已经结算,楚禹公司应提交结算文件,因为施工中进行工程量的变更是很正常的,而且不管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是不是楚禹公司施工范围,康达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楚禹公司供货,楚禹公司内部人员管理问题与康达公司无关。
本院对楚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韩某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11月20日与康达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吉首市2014/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韩某签字,楚禹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韩某于2016年3月16日又与康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并加盖了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同的项目部印章,并有韩某签字,楚禹公司对该份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而且2016年3月16日这份合同涉及的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又在吉首市,致使康达公司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亦系韩某代表楚禹公司签订,韩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楚禹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楚禹公司系中标吉首市2014年度、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并将上述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发包给韩某负责实际施工。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并非韩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而是以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2014/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同时康达公司亦提供了有韩某或合同指定楚禹公司签收人韩某某签字确认的《货物销售明细表》、《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给水管等货物已送到项目工地,韩某在之后的对账行为中亦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综上,纵观韩某的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合同约定内容并结合给水管等货物的送货及签收、货款的对账等情况,足以制造出楚禹公司委托韩某签订案涉合同、进行对账结算的表象,康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具有代理权,韩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楚禹公司主张2016年3月16日《“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中涉及的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并非楚禹公司的中标项目,该合同所涉货款不应由楚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韩某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11月20日与康达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吉首市2014/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韩某签字,楚禹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韩某于2016年3月16日又与康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并加盖了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同的项目部印章,并有韩某签字,楚禹公司对该份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而且2016年3月16日这份合同涉及的吉首市矮寨镇岩科村高效节能灌水项目也在吉首市,致使康达公司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亦系韩某代表楚禹公司签订。双方签订2015年3月8日那份合同时韩某某并非楚禹公司公司的员工,但涉案三份《“工程项目”产品订购合同书》均约定接货单位现场负责联系人为韩某某,因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时韩某某是否为楚禹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约定的接货联系人代表楚禹公司收货的法律效力。加之,楚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上的给水管等货物另有案外人提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康达公司供应的给水管等货物的数量情况。综上,韩某代表楚禹公司进行的结算内容系楚禹公司与康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楚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施工主体,应对涉案工程所欠康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楚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湖南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胜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代理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奕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