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025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龙生,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承霖,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广州旺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地园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24号1026号1028号401房自编之三(仅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76037500Y。
法定代表人:李威。
委托代理人:孙泳鑫,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凯,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恋恋,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物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181359836。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
委托代理人:刘章宝,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开物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分别于同年8月10日、9月13日、9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开物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30473.83元;2.被告旺地园林公司、开物物业公司对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1项的债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4天;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以票据为准,陪床费属重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的答辩意见: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疲劳或酒后驾驶的嫌疑,追尾碰撞我方车辆;我方车辆作为环卫作业车发现道路上有垃圾必须随见随捡,捡完即走,我方车辆已打开明显警示灯和危险闪光灯且缓速行驶,反光标识不合格并非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综上,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为旺地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旺地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旺地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有误。我司车辆已通过年检,本起事故发生时,我司车辆正完成环卫工作,车辆已经启动且在缓慢行驶,车尾已悬挂“市政作业、随时停车”警示标志,同时也打开了警示灯,此时并无规定要求需要设置安全标志或防护标志,而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反光标识是否符合要求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场无明显的刹车路痕,原告存在疲劳或酒后驾驶且追尾碰撞我司车辆的情况。综上,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护理费、陪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营养费,无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3.***与我司不属于连带责任的关系,原告要求我司及开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开物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司已将垃圾收集清运的项目外包给旺地园林公司。被告旺地园林公司具有环卫行业的资质,我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合同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与旺地园林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旺地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司并非***的用人单位,我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驾驶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桂丹路主道自丹灶往桂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桂丹路罗村上柏立交桥路段时,由前方由***驾驶停在最左侧车道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等。上述住院天数共34天。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10903.83元,为原告自付。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陪人床费340元,为购买担架、髋外展矫形器膝踝足、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共支付10110元。
被告***驾驶的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旺地园林公司,***系旺地园林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与开物物业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双方就桂丹路保洁项目约定承包工作地域、工作量、承包期限等,并约定开物物业公司不得部分或整体转让承包权。被告开物物业公司与旺地园林公司签订《垃圾收集清运服务承包协议》,双方就工作内容、期限、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被告开物物业公司及旺地园林公司均确认:开物物业公司将肇事路段的垃圾收集清运服务发包予旺地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及旺地园林公司辩称事发时其车辆处于启动且缓慢行驶状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地点为××罗村××路段最左侧快车道,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进行养护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原告***作为后方来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及旺地园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启动且缓速行驶状态,且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上述辩解,故两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旺地园林公司及开物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旺地园林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于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旺地园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被告开物物业公司及旺地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两被告于诉讼中的确认,被告开物物业公司与被告旺地园林公司应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被告开物物业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不得部分或整体转让承包权的情况下仍将部分环卫保洁服务的工作发包予旺地园林公司,故被告开物物业公司应对旺地园林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本院核定本案中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28273.83元(截至2017年7月7日),包括:
医疗费110903.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住院34天=3400元;
营养费800元:酌定;
护理费(含陪人床费)30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101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
对上述核定的128273.8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1-3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3170元(上述第4-5项),合共赔偿2317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5103.8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551.92元,则由被告旺地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物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物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170元予原告***。
二、被告广州旺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551.92元予原告***。
三、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8.34元、被告广州旺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5.9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珈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和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