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林,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霞,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少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向本院寄回要素调查表,对书面审理方式未提出异议。少云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将要素调查表或相应回复交至本院,本院视为其对审理方式无异议,且放弃回答本院通过该要素调查表向其调查的内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少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少云公司职工,在少云公司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事实清楚,正确确凿。二、***在少云公司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与少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少云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少云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7256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14元/月,再结合其入职时间,***应得经济补偿金6814元/月4个月=27256元。
少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少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9月3日);2.依法判决少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42元(6814元/月×3月);3.本案诉讼费由少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少云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8月8日,***开始在少云公司承建的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陈述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40元/天,但双方均陈述合同因保管不善遗失。
2017年8月8日开始,少云公司承建的大足区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开始为***参加工伤保险。
2018年10月17日上午7点左右,***在白鹭洲13号楼做工时掉入施工井内,导致右脚受伤。2018年10月18日开始进入医院治疗。***受伤以后,贺培生通过贺黎红的账户向***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20日)、15000元(2018年10月22日),同时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19000元作为***的手术费用。
少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5、6、7月***有应得工资18216元,实发工资17716元,有***签字确认,2018年8-10月,***有应得工资16704元,实发工资11704元,未签字确认,工资表备注支付方式为打卡。
2018年2月8日,少云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35000元,2018年6月29日,少云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14000元。
2018年11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8]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少云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泥水工工作,其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大足劳初鉴字[2019]3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8月6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少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少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14元/月×3月=20442元。该仲裁申请书于2019年8月14日送达给被告少云公司。2019年9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9]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受工伤后,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视为***单方行使即时解除权,不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9月25日直接送达给少云公司,2019年9月26日直接送达给***。
少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表记录了***的所有工资;***受伤以后就再未回到少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班。***认为除生活费是现金发放外,部分工资也是现金发放,工资还包括了贺培生、贺黎红的部分转账。
据一审法院向贺培生核实,贺培生陈述:1.贺培生系***所在“班组长”,该班组不仅仅在少云公司承建的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做工,同时还在大足另外几个工程做工,因此,贺培生与贺黎红转账给***的款项不仅仅包含***在少云公司做工的工资,还包含了在其他工程的工资;2.2019年3月左右,***再回到贺培生班组,只在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后去补过几天烂,期间***主要是在白鹭洲5、6号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及其他工程上班,也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明,少云公司承建的大足区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9年7月23日,白鹭洲5、6号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开始为***参加工伤保险,该工程不由少云公司承建。***自述,2019年3月14日、15日左右回到白鹭洲12-14号楼上班,因该工程竣工,2019年7月20几日其自行去了其他公司的工地上班,而其在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做工的工资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少云公司双方虽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承认曾经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进入少云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按照少云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受少云公司管理,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在少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少云公司自2017年8月8日开始为***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7月23日,白鹭洲5、6号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开始为***参加工伤保险。
一、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
2017年8月8日,少云公司开始为***参加工伤保险,且***主张于2017年8月8日入职少云公司,故该院认定2017年8月8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少云公司承建的大足区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2019年7月23日,白鹭洲5、6号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承建方开始为***参加工伤保险,而***自述其于2019年7月20几日去了其他工程上班;3.2019年8月14日,仲裁申请书送达给少云公司;4.贺培生陈述***曾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为该工程“补过几天烂”。
对此,该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工程就此全部停工,本案中***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就自行到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班,且***自述到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班之时与白鹭洲5、6号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为其参保之日基本吻合,故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9年7月23日。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在与少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2019年7月23日,就因少云公司承建的白鹭洲12-14号楼及三期B区地下车库工程完工,自行到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班,属于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要求少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2019年12月18日庭审中,***称,是在2019年7月20多号去的南城建司(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简称)上班,在九月份又离开了南城建司,南城建司是承建的5、6号楼,在去南城建司上班后就没有再去少云公司上班了。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9年7月即已离开少云公司,去南城建司上班,在南城建司上班期间未再向少云公司提供劳动。少云公司从***离开公司后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少云公司已通过行为方式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另,结合南城建司于2019年7月23日开始为***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一审认定***与少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
***在已与少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8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少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少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