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1、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
法定代表人:陈后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434XF。
法定代表人: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尔,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3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3690865M。
法定代表人: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36号创新绿色家园5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32XT。
法定代表人:谭春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1号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9861040W。
法定代表人:夏传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瑞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90号附15号(兴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736984038。
法定代表人:尹经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开发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筑管理公司”)、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驰物业公司”)、重庆市瑞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谦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李祥明、被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被上诉人渝筑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被上诉人畅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被上诉人瑞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少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少云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其未按设计图施工,未在风洞口安装百叶,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最终接收的是合格建筑物,建筑工程是否符合规范由设计、监理单位把关,故没有过错;2、一审认定正东公司、渝筑管理公司、畅驰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正东公司系设计单位,设计虽无错误,但竣工验收时未严格按设计图逐一验收,导致隐患存在,具有过错。渝筑管理公司系监理单位,未按设计图逐一验收,导致隐患存在,具有过错。畅驰物业公司系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没有与后任物业公司尽到详尽移交义务,具有过错;3、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不合理。瑞谦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的建构筑物具有管理责任,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刘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过低,上诉人和施工单位承担60%的责任过重。
少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六顺开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刘某1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区域,位置隐蔽,墙面写有禁止攀爬等标识,刘某1能预见危险存在的可能性。事发风洞与空隙距离1.5米左右,且有石板遮挡,在掉入风洞前是能够看到风洞的,但刘某1仍然进入风洞,属于故意行为,具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安装钢板网和百叶不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六顺开发公司接收该工程后,不属于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六顺开发公司是广义承揽合同关系,交付后管理责任和隐患消除转移至六顺开发公司,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六顺开发公司承担60%连带责任不当。本案能确定责任大小,不属于共同侵权,即使担责,也应是按份责任,对上诉人而言,六顺开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正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渝筑管理公司辩称,我方签字行为首先在设计单位签字验收合格后才签字,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尊重一审判决。
畅驰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瑞谦物业公司辩称,我方无过错,但考虑到受害者情况,尊重一审判决。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六顺开发公司、正东公司、渝筑管理公司、少云建筑公司、畅驰物业公司、瑞谦物业公司赔偿刘某1医疗费749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0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70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44107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开发公司、正东公司、渝筑管理公司、少云建筑公司、畅驰物业公司、瑞谦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缔景春晓小区系六顺开发公司开发,正东公司为设计单位,渝筑管理公司系受六顺开发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少云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畅驰物业公司为前期物业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退出小区管理、瑞谦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委会聘请,于2019年3月15日入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二、刘某1随父母居住该小区6号楼,2019年4月5日晚7时,刘某1与同小区的儿童在小区内玩游戏(躲猫猫),在玩游戏过程中在钻入涉案6号楼风洞旁狭窄空间时坠入紧邻的风洞。后经寻找、施救,被救出风洞,并于4月6日凌晨送至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肝断裂、右肾断裂、失血性休克、后腹膜血肿、低蛋白血症、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等,出院当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开出转诊单,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4日,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骨折(近端)、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肝部分切除、右肾切除术后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等。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74981.99元。2019年7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某1右肾切除属于七级伤残;2.刘某1肝切除1/3以上属于七级伤残;3.刘某1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右;4.刘某1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90日为宜。三、涉事风洞位于6号楼两套房屋墙面衔接凹处,距离该栋楼入户口约7米,洞深约6米,洞口外侧和洞口上约1米有石板遮挡,外侧遮挡石板与另面房屋墙面之间约有30厘米的空隙,该空隙没有其他隔离物封闭,小孩能够通过该空隙进入洞口旁边狭窄空间,距离该风洞外约1.5米左右有一小径,行人能够无障碍通行,小径与洞口延伸衔接地段无植被等物隔离,如非接近空隙处并从空隙处查看,从外边观察不到有洞口,出事前此处无任何警示标志。根据设计单位陈述该风口的功能是送风出风防烟,设计图设计有钢板网、铝合金百叶。四、涉案房屋修建竣工后已经过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庭审中,六顺开发公司表述应当知道有此洞口,瑞谦物业公司、畅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中及小区内居民、保洁人员均不知晓此处有风洞。五、事发后,经当地政府协调,六顺开发公司、瑞谦物业公司、少云建筑公司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各垫付了2万元,均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各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七日内对刘某1伤残等级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向法庭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六顺开发公司、正东公司、渝筑管理公司、少云建筑公司、畅驰物业公司、瑞谦物业公司对刘某1受到的伤害是否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和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为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刘某1作为受害者,以其认为对损害存在过错的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以此为基础,本院认为:1.关于六顺开发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方,不仅仅要完成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还应对项目是否按照设计进行修建完工进行必要的注意,虽然所开发的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六顺开发公司并未按照设计图接收完工项目,为此后发生安全事故留下隐患,也即如果得以及时发现,则完全可以通过要求整改等措施消除隐患,如此自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对发生本次事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2.关于正东公司,其举示的设计图纸中显示对该风洞范围设计有钢板网、铝合金百叶,其已按照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少云建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本案中,少云建筑公司自认风洞是其修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设计图纸修改等事宜,故其没有按照设计内容进行施工,留下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少云建筑公司辩称安装钢板网、铝合金百叶等属于消防工程而非其承包修建范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渝筑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渝筑管理公司的监理行为实质上是受六顺开发公司委托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代理人即六顺开发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5.关于畅驰物业公司。从庭审中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出在发生事故前均不知晓存在此风洞,且在发生事故时已经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故不承担责任;6.关于瑞谦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公司履职的内容不仅包括小区的环境秩序的整洁和其他物业服务,也应当负有对小区环境的熟悉和了解,包括对小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了解和消除防范等,尽管瑞谦物业公司入驻管理至发生事故时的时间较短,但并不影响其存在物业管理瑕疵的认定,应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虽然瑞谦物业公司辩称在其接收物业时未向其移交相关资料等,但并不妨碍其履行正常的管理责任,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关于刘某1及其监护责任问题。本案刘某1在事发时已经十一周岁,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意识,虽然事发风洞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从事发现场查看,该风洞附近尽管没有设置隔离物,却还是处于相对隐蔽之处,如果不钻入较为狭窄的空隙是不会发生坠落事故的,故自刘某1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各责任人的责任。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如上分析,少云建筑公司虽然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六顺开发公司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其没有按照设计内容施工的事实存在,留下的安全隐患事实存在,而六顺开发公司作为最终的项目接受者,其未发现存在与设计不符的工程而接受并予以销售,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由该六顺开发公司、少云建筑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瑞谦物业公司因如上分析的原因,应当承担10%的责任。刘某1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三、关于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有医院发票,确认7498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2280元(60元/天×38天);
3.营养费,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
4.护理费,刘某2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嘱和鉴定意见,确定为9960元(120元/天×38天+120元/天×90天×50%);
5.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07023.2元(34889元/年×20年×44%);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和本案实际,酌情10000元、
8.鉴定费,有票据,确定为2250元;
9.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000元。
以上合计419495.20元。
综上,由六顺开发公司、少云建筑公司承担254697.10元[(41949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60%+精神抚慰金9000元],品迭其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214697.10元,瑞谦物业公司承担41949.50元[(41949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品迭其已垫付的20000元,其实际还应承担2194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214697.1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瑞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21949.5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378元,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5元,重庆市瑞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刘某1因坠入没有设置隔离物的风洞导致受伤,就涉案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正东公司作为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图纸中明确了风洞范围及设立隔离物,其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渝筑管理公司受六顺开发公司的委托实施监理行为,双方系委托关系,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六顺开发公司承担。畅驰物业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退出小区物业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六顺开发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单位未按照设计图接收完工项目,未及时发现风洞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少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在风洞范围安装钢板网、铝合金百叶等隔离物,遗留安全隐患,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瑞谦物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刘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已经十一周岁,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六顺开发公司上诉认为刘某1、畅驰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本院认为,案涉风洞没有设置隔离物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若施工单位少云建筑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开发商六顺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接收完工项目,此安全隐患完全可以消除,就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六顺开发公司、少云建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刘某1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连带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少云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少云建筑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遗留安全隐患,六顺开发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接收项目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两者虽然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但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起到了作用,单个行为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就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六顺开发公司、少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另外,刘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民事活动虽然具有一定的预判能力,但其坠入风洞并非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应过分苛责,故一审认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