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
法定代表人:蒋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英,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属合同纠纷范畴。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诉讼由甲方所在地即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已经约定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