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蒋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卜其斌,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公司)、一审被告卜其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少云公司对卜其斌支付***工程款384676.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1.卜其斌非少云公司职工情况下,其与少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卜其斌承担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盈亏等责任,应认定卜其斌借用少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卜其斌以少云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管理、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参与工程协调、办理分项工程的工程结算等。少云公司对卜其斌的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有理由相信卜其斌有权代表少云公司与***签订《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卤水净化减排改造项目离心干燥车间、输盐栈桥防腐、涂料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故少云公司应对卜其斌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384576.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少云公司将包含***施工的单项在内的整体工程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少云公司享受利益却不付出,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少云公司是否对卜其斌支付***工程款384676.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卤水净化减排改造项目离心干燥车间、输盐栈桥防腐、涂料施工合同》虽载明签订合同双方为少云公司(甲方)和重庆帆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乙方),但两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而系由卜其斌在甲方处签名,由***在乙方处签名。事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两公司对卜其斌、***签订该合同属各自代表公司签订而进行了追认。因此,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卜其斌与***签订,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卜其斌向***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卜其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条件之一就是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既要有外表授权,且使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了合理信赖。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上未加盖少云公司印章及卜其斌是否有权代理少云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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