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2民初303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码14211201210927343。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杨新喜,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红安县七里坪镇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53446269J。
法定代表人:刘继洲,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新喜、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被告***、杨新喜、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97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12月间,李建和找原告去他承包的工地作木工活,他是从杨新喜手中承包过来的,杨新喜挂靠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业务。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业务完成后,李建和未付完劳务费,直到2018年3月24日,他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写明欠紫东新城人工费197300元整,答应年底结清。杨新喜也欠李建和的钱,因此李建和不能付清原告的人工费。2019年1月18日,杨新喜、李建和、王胜全他们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杨新喜欠李建和408500元,春节前付清,可是当年春节前李建和出车祸去世了,原告的劳务费至今还未得到。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农民工的合法劳动报酬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杨新喜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杨新喜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合法资质的被告李建和,其行为违反了建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因为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新喜拖欠被欠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劳务费长期不能兑现,均存在过错;李建和虽已去世,但其妻***、其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经济利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款项应该分段计算,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时长报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我儿子***在继承开始前已经放弃了继承,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因李建和事发突然,没有遗留财产给被告***,除了对杨新喜的40.85万元的到期债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杨新喜拖欠李建和的工程款已经到期,建议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杨新喜提起代位权之诉。
被告***未到庭,向法庭提交放弃遗产继承书面材料。
被告杨新喜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我们不存在欠李建和的钱,尾款结算是在2019年1月份办的,总共拿了267万元,还欠405800元,承诺说2019年年前结清。2月1日下午打电话给李建和结工程款,当时有四个人,吴林(工人)、王胜全(李建和向其借了25万元本金)、杨新喜、李建和。把王胜全的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6万,原来借杨新喜的1万元,总共连本带息32万元,另8万多元是结的现金。当时与李建和办了结算手续,把借王胜全钱的借条、结算单的原件收回来了。40多万元钱已经跟李建和结清了。原告、被告***手上拿的结算单都是复印件,没想到2019年除夕(2月4日)晚上李建和出了事。
被告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项目主要负责人是杨新喜,原告或者李建和没有跟我们公司发生往来,所有事项由杨新喜全权负责,杨新喜是以我们公司的资质做事。原告把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新喜、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目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被告***、杨新喜、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三、2018年3月24日李建和出具的欠条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缴费凭证一张、工程款计算单一张、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一张。拟证明李建和从杨新喜手中承包紫东新城一期二号楼的木工工程,并将其转包给***施工,经结算,杨新喜尚欠李建和408500元,李建和尚欠原告1973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被告杨新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建和写给原告的欠条不清楚。原告在杨新喜工地上做事属实,但李建和欠原告多少钱杨新喜不清楚。在杨新喜结算清40多万元之前,杨新喜欠李建和40多万元是事实。
被告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真实性不清楚。与他们公司无关,他们公司有没有介入结算。杨新喜只是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其他的全部由杨新喜自己负责。
四、证人董某、李某的证言。证明目的:李建和从杨新喜手中承包紫东新城一期二号楼的木工工程,并将其转包给***施工的事实。***和罗后创各自从杨新喜手上承包了工程,并有欠款的事实。
被告***、被告杨新喜无异议。被告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
被告杨新喜法庭提交李建和出具给王胜全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李建和通过杨新喜向王胜全借了25万元发工资。
被告***认为,这个钱早就还了,三个月后就还了,在结算之前(2019年1月18日之前)。这25万元是2018年10月14日,李建和去找杨新喜兑账,叫杨新喜多付一点钱,要付工资。杨新喜就说工程款不多付,叫王胜全借25万元,说是借给李建和的,但实际是借给杨新喜的,这个钱没有经过李建和的手,但李健和付了3个月的利息6万元。原告***认为,***说的是事实。当时李健和无法发工资,去王胜全处借25万元,并写了条子是事实。李建和承认3个月的利息。这个钱已经付了,在工程款里扣了。被告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
被告***、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对以上双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方对原告承包李建和转包的木工工程及李建和欠原告人工费197300元、2019年1月18日李建和与杨新喜的结算单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应予以认定。对杨新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事实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杨新喜以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接了红安县紫东新城1、2号楼及华府名城附楼,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包给李建和(2019年2月4日车祸死亡),李建和又将部分工程包给***。经结算,2018年3月24日,李建和向***出具了“今欠到紫东新城人工费壹拾玖万柒仟叁佰元整(¥197300)”的欠条。
2019年1月18日,杨新喜与李建和经结算,杨新喜下欠李建和工程款408500元,并注明在春节前结清。王胜全作为鉴证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2018年2月14日,李建和向王胜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胜全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2分”。
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12月18日,原告***放弃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系李建和妻子,***系李建和儿子。***提交书面材料,声明放弃对李建和的遗产继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诉讼中,选择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次债务人杨新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驳回原告对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新喜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李建和妻子,对李建和的该债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李建和去世后,原告要求***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已经放弃对李建和遗产的继承,依法对李建和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支付197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红安县七里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新喜的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红玲
审判员 阮红耀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