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846号
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144185。
法定代表人:张燕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初级中学(原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12MB27795720。
法定代表人:宗德宝,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莉(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一般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初级中学(原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以下简称仲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代光娜,被告仲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莉、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0244.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6024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供热能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承包范围为学校园区内能源站及管网建设(含土建),不包括原有供热管道。2017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占有使用,工程总造价为6060244.76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拒收邮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决。
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初级中学辩称:一、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应该以约定为准,原告申请鉴定,试图依据鉴定主张权利,属于对原有合同约定的推翻。(一)鉴定人承诺书属于无效承诺,承诺书中无鉴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三条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因而答辩人质疑鉴定人对于鉴定事项的客观公正性。(二)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不合法。1、鉴定依据1:施工合同。双方并无施工合同,如何作为其鉴定的依据?假使有施工合同的话,也并未经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2、鉴定书依据的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6条明确载明: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拟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故鉴定机构应向鉴定申请人索要合同中提及的备忘录,并依据备忘录做主要依据进行鉴定,而不是单从承包合同不完整的约定中断章取义,盲目做出鉴定结论。3、鉴定依据3包含有“相关材料”的描述,内容不详、含糊不清,属于依据不足的表现。(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与正式鉴定书无论鉴定事项和结论上都存在较大差异,鉴定机构并未给予答辩人陈述意见提出异议的机会,对于被告来说显失公平。(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过程仅仅有一名鉴定人员参与鉴定,因而本案的鉴定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的(有现场勘验笔录的鉴定人员签名和鉴定报告书中落款处签名为证)。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超出双方议定的计价范围。理由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3条“甲方提供原燃煤锅炉房及内部原有水、电由乙方能源站使用,燃气接入工作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若需电力配套增容,相关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那么根据这一约定,鉴定结论中的第3部分变压器施工费263690.00元属于电力配套增容费用,第4部分天然气施工费258053.73元属于燃气接入费用,不应在鉴定范围内,不应在工程造价的计价范围内,故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理由其二:《备忘录》第8条:“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能源站出站总阀门,能源站所属的设备归乙方”,既然能源站的权属归乙方所有,其建设的设备成本及施工造价均应由乙方负担。如果权属属于乙方,费用又由甲方承担的话,是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鉴定书中第1项和第2项有关能源站的建设费用应由乙方负担,不应在鉴定范围之内,不应列入工程鉴定造价之内,故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备忘录签订之初,根据乙方郭海建处长要求,双方还要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好对济南热电工程公司领导有交代,在其公司内部进行走账。并且学校师生对于取暖要求迫切,家长多次通过12345的形式反映诉求,工程紧迫,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缺乏签订合同的经验、法律判断力,基于以上原因,如果项目的产权归乙方,建设费用却由甲方承担的合同是完全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的《备忘录》第5条约定:工程按78元/㎡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热协议,双方共同认可供热的建筑面积为12133.64平方米,应以此数据计算。况且,乙方能源站的建设规模远远超出甲方的供暖实际需要,乙方所建能源站的供暖能力为3万平米,甲方实际供暖需求仅仅为12133.64平米,乙方的要求应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盖有本校公章的2018年8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无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代表答辩人对该工程结算方式的态度和承诺,不能以此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方法和数额。四、目前不符合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1、根据双方的《备忘录》第5条约定:“由甲方后续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该费用,费用到位后,甲方全款支付给乙方。”2、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由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按照审定值由甲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建设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5%。有鉴于上述双方的约定,甲方已将该案的事实情况汇报给主管部门社会事务局,已经履行了向上级争取资金的合同义务,目前款项尚未到位,故不符合支付资金的条件。综上所述,既然双方工程建设之初已经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法,分配了费用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提出诉求,鉴定结论对于本案没有指导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符合订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交易的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另外,学校的供热工程是公益性事业,由政府投资,学校仅仅是落实工作任务,根本没有支付款项的权利和能力,也请法庭考虑该工程的历史背景政策要求,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案开庭前,热电工程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该公司作出弘造咨鉴字〔2021〕第0108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已确认工程造价:1475559.91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玖角壹分);2、主要设备价格:1605596.34元(大写:壹佰陆拾万零伍仟伍佰玖拾陆元叁角肆分);3、变压器施工费:26369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陆佰玖拾元整);4、天然气施工费:258053.73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零伍拾叁元柒角叁分)。热电工程公司和仲宫中学对于该鉴定书均提出书面异议,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书面异议回复。对热电工程公司异议的回复:1、材料价格为施工当期济南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经过咨询市定额站材料价格管理部门确认,此价格已综合考虑了材料原价、运杂费(含损耗)、采购保管费,记取无误;2、鉴定报告书中钢柱、钢梁及钢梯等钢构件定额中已包含制作费用,记取无误;3、空气动力源机组支架及加强筋板本次应调整;4、第八项混凝土地面经现场勘验,根据勘验情况应调整;第18项预埋铁件5061.16Kg,经核实记取无误;25—27项工程量经核实,记取无误;5、我方未收到挖掘机进出场4次的相关证据资料,此项不予记取;6、综合回复,阀门、管道根据计算规范计算,记取无误;7、经核实,保温工程量记取无误;8、现场勘验为流量热量表为一体表,鉴定报告中按照流量计已记取,本次将鉴定报告中流量计扣除,设备费中增加热量表。对仲宫中学异议的回复:1、法院转交给我单位的鉴定资料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此合同的质证意见,请被告单位自行查阅转交资料;2、我单位接受委托后,提交法院两次鉴定资料补充申请,申请法院协调原、被告双方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现场勘验时也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有需要补充的证据资料,被告单位以未到提交资料的时候为由拒绝提交。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被告单位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现距出具正式稿已过三个月时间方提交备忘录资料,且无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此备忘录资料本次未予采纳;3、鉴定依据第5条中“相关资料”系为国家、省、市在施工期间发布的相关政策性法律、法规文件,未一一列明;4、截至我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书之前,从未收到备忘录资料,且本次提交的异议后附件备忘录资料,无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我单位无法判断是否可以采用,关于备忘录的相关约定本次未采纳。2021年8月31日,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调整说明,调整后鉴定结论如下:1、已确认工程造价:1490440.60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零肆佰肆拾元陆角);2、主要设备价格:1623096.34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叁仟零玖拾陆元叁角肆分);3、变压器施工费:26369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三仟陆佰玖拾元整);3、天然气施工费:258053.73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零伍拾叁元柒角叁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热电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11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据二、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三、弘造咨鉴字(2021)第01083号《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造价鉴定书》及2021年8月31日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调整说明》,证据四、2018年8月2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承诺书》,证据五、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竣工图(共23页),证据一至五拟证明: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供热能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承包范围为学校园区内能源站及管网建设(含土建),不包括原有供热管道。2017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弘造咨鉴字(2021)第01083号《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造价鉴定书》及2021年8月31日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调整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5280.67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8月2日,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原告施工的仲宫中心中学供热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其供暖用电设施的土建和设备安装也在此工程范围,用电设施的相关款项列入本工程的预算清单内,我校予以结算。证据六、奇威特燃气空气源吸收式热泵报销付款审批单和发票两张(12695859和12695858)原件,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25台奇威特品牌的燃气空气热源吸收泵的型号和采购价格。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济南热电工程公司的采购价格计算。证据七、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环字锦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RGC2018C-070)一份及发票两张(编号16898333和16898332),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宫中心中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低压配电柜4台、变频柜2台、配电箱1台的型号和价格。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证据八,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况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RGC2017C-087)及发票(编号00719402),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宫中心中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采暖循环泵2台、补水泵2台的型号和价格。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证据九、仲宫镇中心中学高压电变压器施工费报销付款审批单和发票(编号:16928325、16928326和16928327),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高压变电器施工费263690元。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证据十、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天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热量表购销合同(编号RDGC-2018013)和潍坊天佳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编号19599560),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热量表采购价格17500元。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证据十一、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商用户开发合同(编号KGSS2017010)和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燃气接入安装采购价格为258053.73元。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造价。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认为不合法,原告提供的总承包合同中最后特约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后期合同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方和被告方约定被告方积极配合原告方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后期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被告方按原告方的要求积极配合签订的,只是为了配合原告向上级争取资金。其他质证意见同原来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对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不合法。1、鉴定依据施工合同。双方并无施工合同,如何作为其鉴定的依据?假使有施工合同的话,也并未经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2、鉴定书依据的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6条明确载明: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拟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故鉴定机构应向鉴定申请人索要合同中提及的备忘录,并依据备忘录做主要依据进行鉴定,而不是单从承包合同不完整的约定中断章取义,盲目做出鉴定结论。3、鉴定依据包含有“相关材料”的描述,内容不详、含糊不清,属于依据不足的表现。二、鉴定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超出双方议定的计价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备忘录第8条规定:双方产权分界点为能源站主供水出站总阀门,能源站所属设备归乙方,院内管网、楼内系统及末端采暖设施原建筑物产权单位所有。因此鉴定书中第1项和第2项有关能源站的建设费用应由乙方负担,不应在鉴定范围之内,不应列入工程鉴定造价之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3条“甲方提供原燃煤锅炉房及内部原有水、电由乙方能源站使用,燃气接入工作及相关费用有乙方负责,若需电力配套增容,相关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那么根据这一约定,鉴定结论中的第3部分变压器施工费263690.00元属于电力配套增容费用,第4部分天然气施工费258053.73元属于燃气接入费用不应在鉴定范围内,不应在工程造价的计价范围内。况且,乙方能源站的建设规模远远超出甲方的供暖实际需要,乙方所建能源站的供暖能力为3万平米,甲方实际供暖需求仅仅为12133.64平米,乙方的鉴定要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的《备忘录》第5条约定:工程按78元/平方米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热协议,双方共同认可供热的建筑面积为12133.64平方米,应以此数据计算。
被告仲宫中学提交证据一、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以备忘录为准;证据二、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原件一份,拟证明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78元/平方米。能源站所属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工程建设的造价应由乙方承担。燃气接入费用、电力配套增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工程的付款条件是甲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资金到位后支付,在上级尚未审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不具备支付条件;证据三、临时供热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供暖的建筑面积12133.64平方米。证据四、中心中学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拟证明备忘录签订前双方协商时的与会人员及协商内容,与备忘录一致。证据五、被告向社会事务局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主管部门汇报,履行了向上级申请资金的合同义务,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尚不具备支付价款的条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没有提交总承包合同的原件,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方提交的备忘录没有骑缝章,也没有页码,不能说明第一页、第二页和第三页的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暂没有向被告交付已建设完成的供热设施,为满足被告学校师生采暖需求,在供热设施交付被告前,双方签订“临时供热协议”,约定被告参照物价局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采暖费;对证据4、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为被告单方的记录,没有原告及其他人签字,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落款2021年4月16日落款时间来看,即使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了相关费用,其也是在本案诉讼之后,其申请的事项内容是配套费,而不是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对于本案的工程造价,被告应当按照鉴定书及调整说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另外,在该证据的倒数第二行至最后“现向领导汇报该案的进展情况,请求领导对该案予以高度重视,对于工程款项的解决及支付问题给予安排”,也证明被告方也是认可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而不仅仅是配套费,工程款和配套费施工是两个不同的费用,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
仲宫中学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仲宫中学原校长,其证言不足以支持仲宫中学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约定“1、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学校院内建设清洁能源多功能互补能源站,按济南市物价局现行供热价格建筑面积26.7元/m2缴纳采暖费,乙方按济南市市政供热服务标准(室温≥18℃)提供服务。2、供热范围、面积:学校所属教学办公综合楼、学生公寓、食堂等公建建筑,建筑面积以具有建筑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相关测绘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提供原燃煤锅炉房及内部原有水、电由乙方能源站使用,燃气接入工作及相关费用有乙方负责,若需电力配套增容,相关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5、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字[2017]69号文件精神,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由甲方后续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该费用,费用申请到位后,甲方全款支付给乙方”。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院内。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计。2.承包范围:学校院区内能源站及管网建设(含土建),不包括原有供热管网。3.其他事宜:详见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68万元,大写:贰佰陆拾捌万元整。2.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由甲方指定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按照审定值由甲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建设资金(2018年7月底前),申请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后结清......”。2017年供暖季,案涉工程投入运行为被告方供热。2018年8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我校于2017年11月委托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仲宫中心中学供热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运行。其供暖用电设施的土建和设备安装也在此工程范围。用电设施的相关款项并列入本工程的预算清单内。我校予以结算”。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工程款3635280.67元,依据造价鉴定书及调整说明的数额相加得出;2、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35280.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热电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二、仲宫中学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78元/平方米。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5、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字[2017]69号文件精神,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由甲方后续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该费用,费用申请到位后,甲方全款支付给乙方”,该条是对热源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价及支付方式约定,该备忘录中并没有将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中心中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亦没有将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约定。另外,备忘录约定了采暖费26.7元/m2、热源及管网配套费78元/m2,没有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期等关于工程款计价与结算的内容,没有约定采暖费、热源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价及支付。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六条“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也不能得出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即为工程款的结论。另涉案工程所在地没有接通供热大管网,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78元/平方米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鉴定程序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设备、材料采购等的合同及发票原件,经现场勘验,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异议回复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调整说明,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有关供热设备、设施的产权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经过评估鉴定才最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本院立案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5280.67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63528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2元,减半收取计27111元,由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纯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