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西*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7058号
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144185。
法定代表人:张燕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西*小学(原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12F490204312。
法定代表人:高广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亮(一般代理),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西*小学(原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以下简称西*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代光娜,被告西*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亮、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4232.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423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供热能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承包范围为学校园区内能源站及管网建设(含土建),不包括原有供热管道。2017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占有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304232.84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拒收邮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决。
西*小学辩称:一、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1、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应该以约定为准,原告申请鉴定,试图依据鉴定主张权利,属于对原有合同约定的推翻。2、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不足。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及承包合同进行鉴定。双方签订的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6条明确载明: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拟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故鉴定机构应向鉴定申请人索要合同中提及的备忘录,并依据备忘录作主要依据进行鉴定。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超出双方议定的计价范围。理由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3条“甲方提供原燃煤锅炉房及内部原有水、电由乙方能源站使用,燃气接入工作有乙方负责,若需电力配套增容费用,由乙方帮助甲方解决,甲方应积极配合。”鉴定结论中的天然气施工费100314.21元属于燃气接入费用,不应在鉴定范围内,不应在工程造价的计价范围内,故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理由其二:《备忘录》第8条:“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能源站主供水出站总阀门,能源站所属的设备归乙方”,既然能源站的权属归乙方所有,其建设的设备成本及施工造价均应由乙方负担。如果权属属于乙方,费用又由甲方承担的话,是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鉴定书中有关能源站的建设费用应由乙方负担,不应在鉴定范围之内,不应列入工程鉴定造价之内,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备忘录签订之初,根据乙方*海建处长要求,双方还要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好对济南热电工程公司领导有交代,在其公司内部进行走账。并且学校师生对于取暖要求迫切,家长多次通过12345的形式反映诉求,工程紧迫,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缺乏签订合同的经验、法律判断力,基于以上原因,如果项目的产权归乙方,建设费用却由甲方承担是完全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备忘录》第5条约定:根据《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政发2003(3)号文精神,甲方应缴纳78元/平米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考虑学校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可暂不收取,甲方后续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该费用,费用到位后甲方全款支付给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热协议,双方共同认可供热的建筑面积为2608.05平方米,应以此数据计算费用。四、目前不符合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备忘录》第5条:“考虑学校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可暂不收取,甲方后续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该费用,费用到位后甲方全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由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按照审定值由甲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建设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5%。鉴于上述双方的约定,甲方已将该案的事实情况汇报给主管部门社会事务局,已经履行了向上级争取资金的合同义务,目前款项尚未到位,故不符合支付资金的条件。综上所述,既然双方工程建设之初已经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法,分配了费用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提出诉求,鉴定结论对于本案没有指导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符合订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交易的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另外,学校的供热工程是公益性事业,由政府投资,学校仅仅是落实工作任务,根本没有支付款项的权利和能力,也请法庭根据该工程的历史背景政策要求,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案开庭前,热电工程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该公司作出鲁弘裕法鉴字【2021】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承建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能源站及管网建设(含土建)鉴定造价为:811586.48元(大写:捌拾壹万壹仟伍佰捌拾陆元肆角捌分),热电工程公司和西*小学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8月23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统一书面异议回复。将鉴定报告总价调整为816173.14元,其他不做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热电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11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据二、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三、鲁弘裕法鉴字【2021】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证据四、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竣工图(共34页),证据一至四均为原件,拟证明: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供热能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承包范围为学校园区内能源站及管网建设(含土建),不包括原有供热管道。2017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鲁弘裕法鉴字【2021】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173.14元及逾期利息。证据五、奇威特燃气空气源吸收式热泵报销付款审批单和发票两张(12695859和12695858)(原件),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6台奇威特品牌的燃气空气热源吸收泵的型号和采购价格。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济南热电工程公司的采购价格计算。证据六、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环字锦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RGC2018C-070)一份及发票两张(编号16898333和16898332)(原件),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小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低压配电柜1台、变频柜1台的型号和价格。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证据七,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RGC2017C-087)及发票(编号00719402)(原件),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小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采暖循环泵1台、补水泵2台的型号和价格。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证据八、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天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热量表购销合同(编号RDGC-2018013)和潍坊天佳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编号19599560),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小学供热工程中安装的热量表采购价格8300元。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证据九、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商用户开发合同(编号KGSS2017009)和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小学供热工程燃气接入安装采购价格为100314.21元。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不低于采购价格计算造价。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认为不合法,原告提供的总承包合同中最后特约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后期合同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方和被告方约定被告方积极配合原告方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后期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被告方按原告方的要求积极配合签订的,只是为了配合原告向上级争取资金。其他质证意见同原来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不合法。1、鉴定依据施工合同。双方并无施工合同,如何作为其鉴定的依据?假使有施工合同的话,也并未经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2、鉴定书依据的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6条明确载明: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拟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故鉴定机构应向鉴定申请人索要合同中提及的备忘录,并依据备忘录做主要依据进行鉴定,而不是单从承包合同不完整的约定中断章取义,盲目做出鉴定结论。3、鉴定依据包含有“相关材料”的描述,内容不详、含糊不清,属于依据不足的表现。二、鉴定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超出双方议定的计价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备忘录第8条规定:双方产权分界点为能源站主供水出站总阀门,能源站所属设备归乙方,院内管网、楼内系统及末端采暖设施原建筑物产权单位所有。因此鉴定书中第1项和第2项有关能源站的建设费用应由乙方负担,不应在鉴定范围之内,不应列入工程鉴定造价之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3条“甲方提供原燃煤锅炉房及内部原有水、电由乙方能源站使用,燃气接入工作及相关费用有乙方负责,若需电力配套增容,相关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那么根据这一约定,鉴定结论中的变压器施工费属于电力配套增容费用,天然气施工费属于燃气接入费用不应在鉴定范围内,不应在工程造价的计价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的《备忘录》第5条约定:工程按78元/平方米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热协议,双方共同认可供热的建筑面积为12133.64平方米,应以此数据计算。
被告西*小学提交证据一、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合同以备忘录为准;证据二、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复印件),拟证明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78元/平方米。能源站所属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工程建设的造价应由乙方承担。燃气接入费用、电力配套增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工程的付款条件是甲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资金到位后支付,在上级尚未审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不具备支付条件;证据三、临时供热协议(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供暖的建筑面积2608.05平方米。证据四、原告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原件),拟证明原告认可按78元/m2结算的方式,证明双方在2018年11月20日供暖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告支付原告78元/m2管网费,没有工程费,该供暖协议是对2017年冬季供暖及工程款的催缴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没有提交总承包合同的原件,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暂没有向被告交付已建设完成的供热设施,为满足被告学校师生采暖需求,在供热设施交付被告前,双方签订“临时供热协议”,约定被告按照物价局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采暖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律师函第一条的约定“贵单位按照临时供热协议应当最晚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8元/平方米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并按照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最晚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根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配套费和工程款是两笔不同的费用,被告方均应向原告支付。
西*小学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西*小学原校长,其证言不足以支持西*小学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院内。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计。2.承包范围:学校院区内能源站及管网建设(含土建),不包括原有供热管网。3.其他事宜:详见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工程预算总造价为65.6万元。2.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由甲方指定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按照审定值由甲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建设资金(2018年7月底前),申请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后结清......”。2017年供暖季,案涉工程投入运行为被告方供热。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热源及管网配套费和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工程款816173.14元,依据造价鉴定书异议回复得出;2、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617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热电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二、西*小学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78元/平方米。被告没有提交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元件,而且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5、根据《济南市城市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政发【2013】3号文)精神,甲方应缴纳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考虑到学校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可暂不收取,甲方后续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该费用,费用申请到位后甲方全款支付给乙方”,该条是对热源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价及支付方式约定,该备忘录中并没有将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小学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亦没有将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约定。另外,备忘录约定了采暖费26.7元/m2、热源及管网配套费78元/m2,没有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期等关于工程款计价与结算的内容,没有约定采暖费、热源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价及支付。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六条“本合同是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清洁能源供热委托协议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有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地方,以备忘录为准”,也不能得出78元/m2的热源及管网配套费用即为工程款的结论。另涉案工程所在地没有接通供热大管网,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78元/平方米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鉴定程序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及发票原件,经现场勘验,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供热设备、设施的产权问题,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经过评估鉴定才最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6173.14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1617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8元,减半收取计8269元,由被告济南市南山仲宫街道西*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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