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660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晟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144185。
法定代表人:张燕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经十西路7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207358306。
法定代表人:邹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平,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71627935。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赵路1632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054877895Q。
负责人:岳远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字509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179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字5094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集团公司)、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双信济南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晟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黄健,被告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平,被告双信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黄健,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岳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208元;2.被告平安公司、热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济南市天桥区××镇的济南北部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工程做钢筋绑扎等工作,工程劳务费总计905708元。原告做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609500元,尚欠2962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2018年5月28日,***与案外人侯某签订钢筋工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交由侯某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仅为侯某的雇佣人员。针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支付1035813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双信集团公司与双信集团济南分公司不应对被答辩人所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集团已经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劳务承包给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况。至于劳务队伍如何组织施工,平安公司不清楚。平安公司与***所述款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我方不认识,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我们只对施工方平安公司,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信集团公司辩称同被告***。
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辩称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5月,被告热电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平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平安公司承包被告热电公司的济南北部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脱硫工艺楼及机修车间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保修。2018年7月25日,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北部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主体工程),脱硫工艺楼及机修车间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等;分包工作期限暂定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18日;价款暂定为13032925.15元。被告平安公司驻地代表为王跃,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驻地代表为***、现场带班队长为尹茂彬。
2018年6月4日,侯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转款9500元。2018年8月11日,侯某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30000元。2018年9月10日,侯某通过人民银行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转款90000元。以上3笔转款合计129500元。2018年9月24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3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20000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户6223********汇款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40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2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2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5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账号6223********汇款50000元。同日,又转款20000元。以上9笔被告***转款合计480000元。被告***陈述,关于转款的背景是***应侯某的指示根据天桥区管委会和管理方的要求保证具体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付款进度,由***直接向原告的女儿刘倩转帐支付48万元。
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侯某101000元(现金)、2018年7月10日支付侯某43000元(借条现金)、2018年8月2日微信转账侯某5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侯某45000元(收到条现金)、2018年8月18日微信转账侯某5000元、2018年8月30日微信转账侯某5000元、2018年9月9日网银转账侯某120000元、2018年9月10日微信转账侯某5000元、2018年9月11日微信转账钟正友7150元、2018年9月24日网银转账马文青100**元、2018年9月24日网银转账张鲁50**元、2018年9月24日网银转账刘倩30000元、2018年9月24日网银转账丁玉西5000元、2018年9月25日网银转账丁玉西5000元、2018年9月25日网银转账张凤春(边道增之妻)5000元、2018年9月25日网银转账韩春梅5000元、2018年9月25日网银转账张宪乐5000元、2018年10月10日微信转账钟正友2880元、2018年10月18日微信转账马文青30**元、2018年10月19日网银转账刘倩20000元、2018年11月17日微信转账马文青30**元、2018年11月23日网银转账刘倩50000元、2018年11月24日微信转账张鲁30**元、2018年11月24日网银转账张宪乐3000元、2018年11月24日网银转账丁玉西3000元、2018年12月6日微信转账马文青10**元、2018年12月20日微信转账马文青50**元、2018年12月20日微信转账张鲁30**元、2018年12月20日网银转账王可前转丁玉西12000元、2018年12月20日网银转账刘倩40000元、2019年1月8日微信转账丁玉西1000元、2019年1月10日微信转账钟正友5120元、2019年1月16日网银转账刘倩20000元、2019年1月27日微信转账张鲁10**元、2019年1月29日微信转账张鲁5**元、2019年2月2日网银转账刘倩200000元、2019年2月3日网银转账马文青239**元、2019年2月3日网银转账丁玉西31489元、2019年2月3日网银转账张宪乐19208元、2019年2月3日网银转账杜春情(杜继彩之女)17204元、2019年2月3日网银转账张鲁246**元、2019年2月3日网银转账刘倩50000元、2019年2月4日网银转账刘倩70000元、2019年3月6日网银转账给张凤春(边道增之妻)10964元、2019年6月13日网银转账给张凤春(边道增之妻)5000元。被告***陈述,上述银转帐记录证实***向原告女儿刘倩及侯某施工队的施工人员丁玉西、张鲁等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陈述,其认识侯某、马文清、张鲁,其他的不认识。张鲁给***带班,尹队长长期给***打工,马文清不知道是干什么的。
侯某于2019年3月8日因车祸去世。2019年3月中旬,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工场现场带班队长尹茂彬出具了“侯某班组工程量”。原告***在该工程量清单上自行加注“***认可这活我们干的”。“认可这活我们干的”中的“我们”是指原告班组雇佣的施工人。被告***在该工程量清单上加注“***认可侯某完成工程量”。2019年3月底,被告***出具“侯某工程量及单价”证明,合计905708元。被告***在该证明上加注“我代侯转***女儿刘倩共计:48万元,侯给***多少我不知道”。前述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之女刘倩转款48万元,即为“侯某工程量及单价”证明中被告***加注的“我代侯转***女儿刘倩共计:48万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幕布墙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等等。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工程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施工、装配式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电气安装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钢结构工程安装服务、建筑装饰、矿山施工、环保工程服务、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等等。
***向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平安公司与双信济南分公司就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信集团济南分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信济南分公司作出陈述、申辩:一是***与双信济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服务内容为劳务管理,为该公司管理人员,代公司向部分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负责部分报销结算手续等;二是***经现场施工人员侯某介绍举报人等工人进场施工,因经济纠纷,举报人举报双信济南分公司违法分包行为;三是***与双信济南分公司为单纯的劳务雇佣关系,未将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分包给任何人。2020年3月26,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处理决定书,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通过约谈施工总承包单位平安集团北部生物主厂房工程项目经理潘波,劳务分包单位双信济南分公司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项目经理甄勇,项目负责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公司负责人李凯,并查阅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监理例会记录、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等相关材料,发现***个人账户中有关于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劳务费转账记录、双信济南分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农民工工资由***发放等问题,且***本人承认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工人由其组织,双信济南分公司提供辅材。在举报人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01**民初5094号)中,***自始至终主张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为双信济南分公司项目、自己仅为双信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该判决从一定程度印证双信济南分公司将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的事实。综合以上,双信济南分公司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认定双信集团将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处理意见及依据:经调查核实,双信集团将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分包给***,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认定双信集团存在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现决定对双信集团实施约谈,进行全市通报批评,计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信用评价扣分处理,并将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济南市城管局进行行政处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劳务费296208元的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热电公司、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项目所在地提供劳务。证据二“侯某工程量及单价”及“侯某班组工程量”,证明原告为***提供劳务而所欠劳务费。证据三银行转帐及微信转帐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中9笔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证据四原告女儿刘倩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剩余劳务费,之后拒绝支付。证据五通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与项目方负责人讨要劳务费及“110”出警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在项目所在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讨要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将工程交由侯某承包,侯某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量范围和具体的结算价格,与原告***无必然的联系。原告***只是对其中一部分进行施工,其他的由张鲁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侯某的指示以及天桥区管委会和管理方的要求,保证具体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付款进度,因此由***向***的女儿转帐48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2月3日,原告与侯某商议去热电公司堵门,被告***为了顾全大局解决问题进行了微信回复,当时***已经超额支付侯某工程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4月4日录音整理3-1第2页第18-20行原告***自认我说我有什么办法,他是老板;2019年4月22日录音5第1页4分14秒“俺们这个单子是老侯和小张跟我打的”;2019年4月15日录音证据第5页第10行***自认共计干了73万余元的活,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劳务费总量相矛盾。该几份录音能够证实侯某所雇佣***,工程量结算单也是侯某班组的工程量结算单。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进行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过程不清楚,均不认可,且与平安公司无关。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证人赵某出庭陈述,其与***是邻居,***找其到天桥区北部热电厂干钢筋绑扎,***是老板。平常***安排工作,结算工资。***欠我的钱,给不了,***说***欠他的钱。见过侯某,不熟。不清楚侯某、***、***,他们三个之间的关系。听***说,是一个姓尹的给他安排活。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与***是一个村的,在电厂跟着***干钢筋绑扎,是***承包的,不清楚有几支施工队,几个班级,见过侯某一次,但不认识,不熟。***把钱发给***,***给我们发钱。不知道***、侯某、***什么关系。平常***安排活,统计工作量,发工资;***如果没钱就说***还没给钱。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劳务由***承包并交由***实际施工,***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由于存在违法承包问题,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均是同村兼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侯某之间的关系、劳务费、工程量的结算均不知情。证人陈述的内容大部分是由原告告知,不是其真实知晓并经历。两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自认侯某系***的老板相互矛盾。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被采信。被告平安公司、被告热电公司、被告双信集团公司、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提交钢筋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28日,***与涉案项目工地的侯某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合同,将涉案工地主厂房、工艺楼、机修车间所有钢筋绑扎、制作、焊接工作交由侯某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自认跟着侯某干活的,侯某是老板。被告***提交侯某出具的收条2张及借条1张,证明侯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支付的现金101000元;2018年8月10日收到***支付的45000元;2018年7月10日侯某以价款形式向***借款43000元。***的工作人员尹茂彬向侯某出具的工程量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与侯某的班组进行工程量进行统计结算。证据***微信转帐记录及银行卡转帐记录,证明***根据侯某指示微信转帐给具体的施工人员。经质证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没有侯某的签字、手印,签字是后来写的,三个字体不一样,不是侯某写的,不予认可。侯某介绍其到热电公司施工,不是承包,只是施工工人,***是老板,也没有口头协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给侯某的转帐不是给的侯某,是给各个工人的钱。工程量核算是***给原告写的,不是给侯某写的。写结算单时侯某已经去世了。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热电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侯某班组工程量”及“侯某工程量及单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侯某班组工程量”上加注“***认可这活我们干的”系原告***书写;“认可这活我们干的”中的“我们”是原告雇佣的班组施工人员。原告***认可其班组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在“侯某班组工程量”上加注“***认可侯某完成工程量”,证明***认可该清单上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系案外人侯某及其班组完成,不是原告***完成。两证据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认可上述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侯某工程量及单价”上加注“我代侯转***女儿刘倩共计:48万元,侯给***多少我不知道”。该加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通过网银直接支付给原告女儿刘倩9笔款项48万元相对应,且转款时间在前,出具“侯某工程量及单价”及加注内容时间在后。微信转帐3笔系案外人侯某向原告付款,银行转帐9笔是被告***代表案外人侯某向原告付款。9笔银行转帐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女儿刘倩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110”出警没有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人赵某、刘某与原告是同村,也是原告的雇佣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两证人对***、***、侯某之间的关系、劳务费、工程量的结算均不知情,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双信集团将北部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与***和***是否有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劳务费296208元的依据。
原告陈述,“侯某班组工程量”及“侯某工程量及单价”证明劳务费共计905708元,减去480000元,减去129500元得出费用296208元。2019年3月份,***拖欠工资,***让去找侯某,这时知道侯某去世了。我们工人在热电公司堵门,***打“110”。“110”介入后,***写的字据。“侯某班组工程量”大约是2019年3月中旬出具的,“侯某工程是及单价”大约2019年3月底出具的。被告***陈述,该两份证据明确载明是侯某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且证明***代侯某转给***的女儿刘倩48万元,与***的主张没有关联性。2019年春节前,尹茂彬制作“侯某班组工程量”后,交给***核对。2019年春节期间***到管委会、热电公司催要劳务费,现场工作人员王跃通知***去处理。***打“110”报警。在现场人员组织调解下***为了解决农民工闹事的问题,拿出尹茂彬给***的上述工程量结算,然后***在上面写上“认可侯某班组完成工程量”,然后出具第二份证明,并注明代侯某支付了48万元。***主张***欠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05708元来源于证明“侯某工程量及单价”,该证明是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的结算,但是该结算的相对方是案外人侯某,更准确的说是侯某班组,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在该证明上加注“我代侯转***女儿刘倩共计:48万元”,129500元系案外人侯某支付的款项。原告以“侯某工程量及单价”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6208元(905708元-480000元-129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支付案外人侯某、马文青、张鲁、丁玉西、张凤春、韩春梅、张宪乐、杜春情、钟正友的款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热电公司、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七济南市住建局举报处理决定书,证明双信集团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平安公司违法劳务分包,***没有资质,违法挂靠双信济南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员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系案外人侯某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无权向***主张劳务费。***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平安公司和双信济南分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热电公司认为,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平安公司,并与平安公司按照双方的施工进度进行结算。***与热电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要求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劳务费用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诉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有负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连带责任的有效约定,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然无效。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充当了合法承包人的角色事实上履行相应的承包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只是在非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充当了中介角色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且请求款项仅限定在发包人欠付价款范围内。就本案而言,对于案涉施工工程,原告***与发包方被告热电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全面履行工程项目,与被告热电公司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被告热电公司是否全部支付被告平安公司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热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3月26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双信济南分公司将生物主厂房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存在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济南市城管局进行行政处罚。虽然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但是被告***对原告所诉款项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是被告双信集团公司在济南设立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双信济南分公司对原告所诉款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法人被告双信集团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双信济南分公司,双方均有合法的经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侯某班组工程量”及“侯某工程量及单价”均系***与侯某(班组)之间施工项目、数量、单价及劳务费的核算数额,没有明确***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620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热电公司、平安公司、双信集团公司、双信济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佐涛
人民陪审员  马广文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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