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3执异1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南部新城孵化大厦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热电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热电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将异议人的1795722.27元资金划回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3212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欠付电建公司1795722.27元范围内向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据(2023)鲁0105执1588号裁定,将异议人欠付电建公司1795722.27***提取并划转给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至此异议人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欠付电建公司任何款项,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3439号裁决书已履行完毕。综上,在异议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再次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795722.27元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热电公司提交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0105执15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5执保8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3439号裁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3212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电建公司称,一、本案济南热电公司所履行的债务是欠付的中国电建公司的工程款;二、另案执行的济南热电公司的账户中的资金,与本案执行异议人的账户中的资金,并非是同一债务被重复执行;三、本案中的1795722.27元资金一直处于市中区法院(2022)鲁0103执7294号案件的执行管控之中且执行顺序在先。综上,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济南北部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及冷却塔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济南市仲裁委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1)***字第34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519.85元;(二)被申请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电建集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30805.4元,并以3606519.85元为基数,自裁决书生效次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三)被申请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147503.45元;(四)被申请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对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仲裁费用3278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6.35元,被申请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178.65元。上述(一)(二)(三)(四)(六)项合并计算共计3919007.35元,被申请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8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103执7294号,2022年9月19日,本院扣划热电公司4030509元,扣除执行费42282元,本院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电建公司2192504.73元,余款1795722.27元退回热电公司,2022年9月23日,本院冻结热电公司1795722.27元,已冻结443984.34元。202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22)鲁0103执729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除争议款项1795722.27元外已执行完毕。”2023年2月2日,该案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2023年4月28日,本院扣划热电公司1795722.27元。 另查明,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2022年6月30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向热电公司发出(2022)鲁0105执保8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一、查封你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95722.27元。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2022年10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5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和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3年2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1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92780.6元及利息(以14927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06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795.72元’;四、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722.27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件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5执1588号,2023年4月27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载明,“交款人济南电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代收案件过付款,金额1795722.27元。”2023年5月5日,山东钜辉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给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款项内容过付款,金额1795722.27元。” 以上事实,有(2021)***字第3439号裁决书、(2022)鲁01民终13212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103执729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扣划的1795722.27元是否属于重复执行。一、本院(2022)鲁0103执7294号案件执行内容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519.85元及利息、奖励金等,涉及的工程为济南北部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及冷却塔工程,执行依据为(2021)***字第3439号裁决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5执1588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22)鲁01民终132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项“四、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722.27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付款责任,”涉及的管桩工程是济南北部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及冷却塔工程的一部分。热电公司是济南北部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及冷却塔工程的发包方,虽是两个工程款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是同一工程,其应支付工程款总数是确定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在先,热电公司已在欠付电建公司1795722.2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了付款责任且执行款已过付完毕。那么本院(2022)鲁0103执72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数额应扣减1795722.27元,2022年9月本院已将扣除该款项的执行款2192504.73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电建公司,热电公司已履行1795722.27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不应再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撤销扣划热电公司1795722.27元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苏乐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