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楚雄技师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萍,楚雄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兴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174N。
法定代表人:何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花,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楚雄技师学院。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上白庙州职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58819。
法定代表人:卢显亮,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楚雄技师学院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技师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上诉人临时雇请被上诉人在楚雄技师学院制水车间仓库里,将电焊留下的痕迹用油漆补一下。被上诉人使用的工作台另一面可与墙面很好的贴合,其在非常稳的工作台上操作,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依然认定上诉人是在距离地面约三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刷漆施工时摔倒受伤,而被上诉人是怎么摔倒受伤的事实却没有认定清楚。2、从证据分配责任来看,被上诉人主张是在为上诉人做工时受伤,就应由其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二份证人证言,可周兆友的证言仅证实了被上诉人在技师学院做工的事实,并没有证实亲眼所见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做工时受伤;证人周开应的证言是打印件,不是证人亲笔所写,内容也无法证实其在2017年12月6日看到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亲自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这二份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做工时受伤。3、被上诉人伤后就医的刘德章骨科医院是一家私人医院,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医疗费单据中仅有一份是正规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他的都不是正规的收费收据,这些交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定,楚雄市中医医院的收费单据虽然是正规票据,但两个医院的收费单据都没有病历相印证,是否是被上诉人因伤治疗所支付的费用都不清楚,一审以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为上诉人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都不清楚,就将上诉人定性为侵权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现代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对“***的经济损失55233.56元,由***赔偿70%计3866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在为***工作过程中受的伤,该认定不客观、不公正,无法排除被上诉人是在其它地方或者为其他人工作而受伤的可能。楚雄技师学院的项目负责人在工地监工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听到发生事故的情况,而是到***起诉了才知道有此事,如果真发生了事故,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提供的证人是其本村的村民或宗亲,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从脚手架上摔下,但工地上根本就没有使用脚手架,故证人证言不属实。二、***受伤后也没有到我公司来反映,直到快满一年,接到起诉状,我公司才知晓此事。***受伤当时没有到正规医院去检查,只是到非正规的医疗门诊去治疗、拿药,正规的医院诊断证明都没有提交,无法认定其就医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在到本工地工作前,***的脚就曾经受过伤。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雄技师学院述称,楚雄技师学院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一审认定楚雄技师学院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2587.4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雄技师学院(甲方)与现代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制水车间围体电路项目施工合同》,甲方将其制水车间围体电路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仓库围体建设、成品库门、出具电路桥架改造、拆迁配电柜、配电柜电器配套、照明电路改造、消毒紫外灯并电路配套,工期为15天,至2017年12月10日前结束,工程价款为26427.7元;***作为现代建工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1月25日,现代建工公司(甲方)与***签订《楚雄技师学院桶装水车间建设工程、制水车间仓库围体电路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将楚雄技师学院制水车间仓库围体电路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雇佣***做刷漆工作。同年12月6日,***在距离地面约三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刷漆施工时摔倒受伤,被送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共支付门诊费4585.56元,其中统筹支付150元,自付4435.56元。2018年8月28日,经CXSH-FY(2018)-0134号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预交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在为***分包的楚雄技师学院制水车间围体电路项目工作期间受伤,责任应该如何承担,***雇请***为其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辩称***不是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代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楚雄技师学院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现代建工公司施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35.56元、误工费28932元(5866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466元(58667元÷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5233.56元,由***、现代建工公司赔偿70%计38663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的经济损失55233.56元,由***赔偿70%计38663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二、现代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承担387元(未交),由***承担239元(已交)。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和现代建工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在距离地面约三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刷漆施工时摔倒受伤”错误,认为工作现场在室内,没有3米高的脚手架,只是1米多的操作台面,人员可以方便上下,做工时候也没有听说***摔伤的事;2、***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受伤的情况;3、***就医治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应该得到认定。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楚雄技师学院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
二审中,***申请证人周开应出庭作证,欲证实***在为***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和现代建工公司对周开应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周开应是唯一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在楚雄技师学院为***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审被告楚雄技师学院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周开应的证人证言虽在某些细节的陈述上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陈述的内容符合其认知能力,并且,其陈述的内容与一审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周开应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中,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现代建工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原判对***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雇请***在楚雄技师学院制水车间维体电路项目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有异议。在案证据显示,***受伤的时间系***在楚雄技师学院施工工程约定的施工期间。对于受伤的事实***已经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二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反的事实,结合***的医治情况,本院能够认定***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楚雄现代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楚雄现代建工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伤后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系在工作过程中跌落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被送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又到楚雄市中医院治疗,主要产生的医疗费系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该医院虽系私立医院,但在治疗***的伤情过程中,出具了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处方及正规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医治情况与其伤情相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判依据相应的票据金额对***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上诉人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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