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果木良种场

2811徐州市铜山区果木良种场与徐州市百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2811号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果木良种场,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果园。
法定代表人:李道云,该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该场副主任。
被告:徐州市百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果园。
法定代表人:赵庆刚,该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亭,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省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果木良种场(以下简称“果木良种场”)与被告徐州市百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侨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梁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木良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日,原告将该场大院西侧苗圃土地发包给朱雄伟,但涉案房屋不在发包范围内。后经原告了解,朱雄伟又私自将上述土地转包给邓桂珍,邓桂珍又转包给被告。
2015年8月至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百侨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失40万元,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房屋的状态及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房产及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如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何界定。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于2017年6月30日对本案被告诉讼代理人赵玉亭(被告职工)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认可于2015年6月拆除了六、七间旧瓦房屋,其称取得了案外人邓桂珍的同意,并给付邓桂珍12000元,原告方的胡升峰未阻止,也未同意。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拆除六、七间旧瓦房屋的事实。根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所称的房屋等多建设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但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无法证明被拆除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而且经评估因不具备评估条件被退回,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可以参照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计算损失,因该标准仅适用拆迁补偿,不能作为因侵权导致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果木良种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340元,合计8640元,由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果木良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广伟
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
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