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3民初1281号
原告:湖南科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化县笔克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江南镇高城村。
法定代表人:雷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又芳,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余款337268.53元及违约金337268.53元,共计人民币674537.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17日原告当庭向本院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因催讨设计费用花费的律师费用4万元和鉴定费用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科源公司与原安化县笔克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湖南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进行规划设计,设计费用为:如果该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设计并承建,设计费用按工程估计总造价的2.5%计算;如原告未能承建,则设计费用按工程估计总造价的5.0%支付;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设计工作启动费用、原告图纸呈交被告15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按工程估计总造价2.5%的设计费用(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如原告未能承建,则在被告确定不由原告承建之日由被告一次性补足工程估计总造价5.0%的设计费用,被告确定不由原告承建的时间是在原告图纸呈交被告30天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设计启动费用,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但被告一直没有确定由原告来承建该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经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工程进行预算,该项目工程预算总价为6945370.5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347268.53(已支付1万元,还需支付337268.53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和催收会商函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科源公司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科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所以争议所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能按照该合同支付设计款和违约金。3、科源公司提交的预算书由其单方面申请,提交的资料进行预算前没有经过**公司确认,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认可,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完工结算费用为130万元,如果要支付设计费用,也应以实际完工结算的费用为计算基础。4、**公司未支付设计费是因为设计不符合其要求,有正当理由,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科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降低违约金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更为适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科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湖南科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原告,被告方提出了原告资质问题,我们营业执照上写明了经营范围包括园林设计;
证据二、湖南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进行规划设计,以及设计费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数额等相关内容。
证据四、川岩江步行观光道经典建设项目设计图集及设计成果交付记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公司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签收设计成果。
证据五、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工程预算总价为6945370.59元。
证据六、设计费催收律师函、湖南科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规划设计费的催收会商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设计费。
证据七、证人陈代开出庭的证人证言。
证据八、证人夏佑吾出庭的证人证言。
证据九、原告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预算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催讨律师费用4万元。
证据十、湖南天华公司评估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方实际花费鉴定费2万元。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金额标准有争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预算书预算基础是科源单方面提供的资料,未经我方确认,至于做预算的这个公司是否合法请法庭确认。对证据六有异议,对律师函没有异议,对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签收人身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为宋成祥本人签字。对证人陈代开的证言有异议,他陈述5次参加了双方公司的调解,但是没有其他记录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人夏佑吾陈述2014年11月20日为设计费找过胡文学,但胡文学在2014年因为景区发生安全事故,被总公司调离安化公司职位,夏佑吾没找他。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律师费是必要的诉讼费由我方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鉴定费收费标准,该鉴定都不止2万元,我方在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费用时将近7万元,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本院对原告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系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进行规划设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系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工程预算书》,被告**公司曾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工程的预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七、八系设计费催收律师函、催收会商函和证人陈代开、夏佑吾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科源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讨设计费以及之后双方多次就设计费用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九系原告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收据,证据十系湖南天华公司评估鉴定费发票,上述两份证据能够正视原告在向被告催讨设计费过程中花费的代理费用和鉴定费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川岩江步行观光道青石板路、预制护栏、漫水坝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已由安化东建建筑公司和湖南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完毕,工程实际结算费用1302867.48元。
证据二、川岩江茶马古道步行道-平台、门楼、服务用房、卫生间等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已由安化东建建筑公司和湖南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完毕,工程实际结算费用1302867.48元。
证据三、茶马古道川岩江步行道、护栏、漫水坝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已由安化东建建筑公司和湖南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完毕,工程实际结算费用1302867.48元。
证据四、川岩江茶马古道步行道-平台、门楼、服务用房、卫生间等工程结算书(含5份分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该工程已由安化东建建筑公司和湖南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完毕,工程实际结算费用1302867.48元。
原告科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被告方和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且被告方提供的全部是建设施工合同不是设计合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施工内容和我方提供的设计合同项目内容并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系被告**公司与湖南安化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预算书,系被告**公司对其所有的川沿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本案系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委托设计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的施工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金额有异议,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预算重新评估鉴定,本院准许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2018年8月8日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公司又向本院提交变更鉴定申请,要求进行以本工程实际施工总造价为基础计算设计费的鉴定,该鉴定属于一个新的鉴定内容且已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本院作出(2018)湘0923民初1281-2号通知书,对变更鉴定内容事项不予准许。2018年8月28日被告再次以同一鉴定内容向本院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作出(2018)湘0923民初1281-3号通知书,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8日,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公司(原安化县笔克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湖南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进行规划设计。双方对设计费用的约定为:如果该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设计并承建,设计费用按工程估计总造价的2.5%计算;如原告未能承建,则设计费用按工程估计总造价的5.0%支付;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设计工作启动费用、原告图纸呈交被告15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按工程估计总造价2.5%的设计费用(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如原告未能承建,则在被告确定不由原告承建之日由被告一次性补足工程估计总造价5.0%的设计费用,被告确定不由原告承建的时间是在原告图纸呈交被告30天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设计启动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并明确提示被告**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成果进行确认。双方代理人在交付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其法律顾问夏佑吾出具;律师函进行催讨。2016年1月8日,科源公司再次向**公司出具《关于川沿江步行观光道景点规划设计费的催收会商函》,1月12日由宋成祥签收。至今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其他设计费用。
另查明,经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川岩江步行观光道景点建设工程进行预算,该项目工程预算总价为694537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本案中,原告科源公司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川沿江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3、本案设计成果的设计费计算的基数应按原告主张的预算造价还是按被告主张的实际施工造价?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该如何计算?围绕上述四个具体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并认定如下:
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科源公司自2013年至今,积极主张权利,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用,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司出具《设计费催款律师函》,于2016年1月8日再次向被告出具《关于川沿江步行观光道景点规划设计费的催收会商函》,该催收函于1月12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科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双方签订的《川沿江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川沿江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科源公司并没有建筑设计资质证书,其接受委托并提交了方案设计成果,该行为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川沿江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因此,被告**公司在导致双方委托设计协议无效中具有过错。而且,原告科源公司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双方代理人在交付记录上签字确认。在成果交付记录中明确提示被告**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成果进行确认,被告一直没有书面回复,应视为同意原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接受设计成果后,拖延支付设计费用至今,其行为实属恶意,被告**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科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三、对于本案设计成果的设计费计算的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川沿江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约定:如果该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设计并承建,设计费用按工程估计总造价的2.5%计算;如原告未能承建,则设计费用按工程估计总造价的5.0%支付。其中总造价应是原告经过设计规划后的预算总造价,被告**公司实际发包给湖南安化金宇建筑有限公司、安化县东建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预算造价费用与原告科源公司的设计成果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双方在委托设计合同中计算设计费用的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未能承建,设计费用按工程估计总造价的5.0%计算。即6945370.59元×5%=347268.53元,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设计成果设计费为347268.53元。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川沿江观光道景点建设设计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科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科源公司没有针对被告**公司拖欠设计费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表明原告科源公司的本意并不是放弃欠款本金的利息。且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被告**公司理应承担其未付设计费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受让人受领给付后,受领人即受有利益、给付人受有损失且无合法依据,不当得利产生。本案中,从原告科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设计成果给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在原告科源公司要求10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并没有明确拒绝接收该成果,故视为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开始接受了该成果,自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满足,被告**公司欠付的设计费的利息也应从此时计算。按照2013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的为年利率6.55%(该标准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科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86599.30元(注:欠款为347268.53×70%-10000=233087.97元,利息为233087.97×2042天×6.55%÷360=86599.3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且按双方过错程度支付其所欠原告科源公司的设计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科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33087.97元、利息86599.30元,共计319687.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5元,减半收取5272.5元,由原告湖南科源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5元,被告湖南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华 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谌 宇 航
书 记 员 谌宇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