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1588号
原告: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住所:汝州市小屯镇山王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741065068。
法定代表人:张华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伟,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卫东区天宏焦化东门东100米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583742090。
法定代表人:贾彦红,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飞,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伟源公司)诉被告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丰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汝州伟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豫04民再1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原告汝州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伟、常玉玺,被告河南丰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1838564元;2、责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12月份,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原料煤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地某厂,由此,原告按约为被告供煤货值27935940.55元,但被告仅付2601万元,却对下欠的1925940.55元货款借故推托未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先后又签订两份《原料煤购、销合同》和《焦精煤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地某厂,原告据此又为被告供煤货值14180003.8元,但被告对此拒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05944.35元,虽经原告数百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之时,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105944.35元应予支付为由,将被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就该案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不服并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5944.3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生效文书所判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16105944.35元分期偿还,否则,被告自愿另支付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付原告1050万元,剩余5605944.35元再次拖延未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河南省高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但是,依据合同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解释有关规定,河南丰麟公司与汝州伟源公司基于合同而形成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虽没有约定丰麟公司应付款时间,但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有标的物交付的时间,那么,该期限就应为丰麟公司合同价金交付的时间。丰麟公司没有按此期限支付价款就构成违约,自此时间就应向伟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正基于此,汝州伟源公司主张丰麟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利息1839488.84元),该利息的起算日,即为每份合同货款结算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10天加权平均结算”。另有河南省高级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4日送达生效,该判决限定丰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伟源公司货款,由此,该利息的截至日为2014年12月12日。
河南丰麟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原来的供货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该债务不仅已经判决生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本次起诉于法无据。2、双方原来的供货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本次起诉也没有事实根据。3、双方对原来的债务于2015年12月21日在平顶山中院履行完毕,而履行的内容不仅有货款本金16105944.35元,还有50万元违约金,这一事实说明了双方不仅就欠款本身达成了一致的偿还意见,而且对偿还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片面的认为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即为付款时间,是没有合同事实和交易习惯支持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数份购销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有包到含税条款,并且在其中一份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包到含税进行了解释,解释为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在买受人验收入账后予以付款。即双方的交易一直是按照一票结算的方式确定合同关系,说明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方式已经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明确。原告依据合同法中没有相关约定的推定条款是不适用本案的。被告在起诉之前即2015年4月至7月才陆续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延迟开具发票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告汝州伟源公司与被告河南丰麟公司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三份;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焦精煤买卖合同》一份,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炭。2013年1月,原告汝州伟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公司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煤炭,但由被告河南丰麟公司接受货物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1万元,双方曾因下余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
2013年7月24日汝州伟源公司以河南丰麟公司、某公司为被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二公司支付下余煤款16105944.35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丰麟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货款10468082.44元;某公司、河南丰麟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货款3182828.4元。宣判后,汝州伟源公司、河南丰麟公司均提起上诉,2014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该案审理期间,汝州伟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的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该院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准许汝州伟源公司的该申请。汝州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之一为“河南丰麟公司应就欠款支付相应利息”,对汝州伟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经二审庭审释明,汝州伟源公司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月、12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的三份《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煤炭货款总额为27935940.55元;2013年1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煤炭货款为5122850.4元;2013年1月10日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的《焦精煤买卖合同》项下,煤炭货款为5874325元;2013年1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煤炭货款为3182828.4元,且该货款应由河南丰麟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上述六份合同项下煤炭货款共计42115944.35元,扣除河南丰麟公司已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的2601万元,余款为16105944.35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0594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57元,由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5.5元,由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4日已送达。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南丰麟公司(乙方)与汝州伟源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首付甲方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到3月份还款现金叁佰万元,剩余部分由乙方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还人民币贰佰万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甲方所有本息为止:期间,乙方若有一笔没有按时足额偿清约定款额,乙方自愿支付甲方20%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请求对该案恢复执行。二、乙方为保证甲方债权按时足额得以实现,由第三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以达甲方实现债权之目的。三、第三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范围为:甲乙双方2015年1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乙方还款义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河南丰麟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向汝州伟源公司付款,当天转款300万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5年8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河南丰麟公司存款21万元,之后转给汝州伟源公司126494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157.2万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168万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90万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50万元(收据注明违约金)。2015年12月21日,河南丰麟公司(甲方)与汝州伟源公司(乙方)签订《执行终结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申请执行甲方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终审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曾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现甲方已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共履行16605944.35(其中本金16105944.35元,违约金500000元)。至此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终审判决书终结执行,双方对本案判决的其他事宜概不追究。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备案一份,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汝州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丰麟公司出具的上述六份合同项下的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显示: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27935940.55元的煤炭,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供货完毕;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为5122850.4元的煤炭,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供货完毕,审核人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焦精煤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为5874325元的煤炭,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供货完毕,主管领导签名处落款时间为4月23日;2013年1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为3182828.4元的煤炭,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供货完毕。
汝州伟源公司明确其主张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终止时间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7935940.55元,扣除被告最先支付的2601万元,余款1925940.55元部分,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5122850.4元部分,自2013年2月1日起算;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焦精煤买卖合同》项下货款5874325元部分,自2013年2月13日起算;2013年1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3182828.4元部分,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被告河南丰麟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要求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对其损失扩大的后果具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是否作出处理,是否属于一事二诉;(2)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执行终结协议书》内容是否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是否应向支付利息及数额的确定。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2013年7月24日汝州伟源公司以河南丰麟公司、某公司为被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下余煤款16105944.35元,并未主张该货款的利息,且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仅是对货款问题作出实体处理,判决内容并不涉及货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在二审中汝州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包括货款的利息,但因该项请求在一审时未提出,经二审庭审释明,汝州伟源公司放弃了该项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并未对利息问题作出实体处理,汝州伟源公司是从程序上放弃该项上诉请求,并未从实体上放弃该项民事权利。原告现就货款的利息问题单独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一事二诉,本院应予作出实体处理。
(二)、(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如果河南丰麟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对被告如何支付款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履行的违约金条款;在被告支付完款项后,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执行终结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已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共履行16605944.35元,其中本金16105944.35元,违约金500000元,至此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终审判决书终结执行,双方对本案判决的其他事宜概不追究”,将协议内容限定于(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范围之内,并不涉及该民事判决之外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所明确的乙方还款义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已经包括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六份合同中最早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而在2014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中,汝州伟源公司已提出货款利息的主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9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均未超出二年,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1.被告是否逾期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五份合同(2012年10、11、12月的三份合同,2013年1月合同,及与某公司合同)均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南丰麟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因五份合同均系持续供货,且五份合同约定有“10天加权平均结算”、“全月加权平均结算”、“十五天加权平均结算”的内容,河南丰麟公司应在汝州伟源公司供货完毕后及时结算并支付货款,五份合同对应的结算单中四份(2012年10、11、12月三份合同及2013年1月与某公司合同对应的结算单)不显示结算时间,河南丰麟公司应在汝州伟源公司供货完毕后即支付货款,因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汝州伟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汝州伟源公司要求自2013年1月1日(对应2012年10、11、12月三份合同)、2013年2月1日(对应2013年1月与某公司合同)起计算利息,均在供货完毕后,该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1月合同显示结算审核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对应货款5122850.4元),河南丰麟公司应从此时起向汝州伟源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013年1月10日合同(对应货款5874325元)中对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约定为“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待买受人验收入账后,以国内信用证、银行现汇或承兑汇票方式给予付款”,该合同结算明细单主管领导审核处显示时间为4月23日,河南丰麟公司在汝州伟源公司主张货款的案件中即以汝州伟源公司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拒绝付款,但该理由未被采纳,对于该份合同对应的货款河南丰麟公司应自汝州伟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利息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限定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105944.35元,该判决在2014年12月4日已送达,从而可以确定该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1日,故本案中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的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1日。
2.关于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六份合同均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3.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6%。关于被告逾期支付16105944.35元货款问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6.15%计算,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683862.37元,具体计算为:①结算金额1925940.55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226691.23元,原告主张金额为223910.37元;②结算金额3182828.4元,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357776.44元,原告主张金额为353411.67元;③结算金额5122850.4元,自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573225.61元,原告主张金额为568825.87元;上述三项本院计算利息数额均高于原告主张金额,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被告予以赔偿。④结算金额5874325元,自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486712.3元,原告主张金额为640389.94元;⑤结算金额16105944.3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51002.16元,原告主张金额为52951.05元;第四、五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以本院计算为准,五项合计为168386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683862.37元;
二、驳回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7元,由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