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山***。组织机构代码6741065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天宏焦化东门东100米处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5837420-9。
法定代表人:贾彦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豫民申3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被申请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1838564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未对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货款期间应承担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未作实体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告知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故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仅是在诉讼程序上放弃该项上诉请求,并非是在实体上放弃了该项民事权利。(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义务,通过执行法院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执行终结协议》,协议内容均限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既有事实根据,更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
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二审期间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表示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对原购销合同纠纷达成的“一揽子”新协议,协议明确表明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义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伟源公司明确放弃除本协议外的其他权益主张。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开具《煤炭増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货款,在欠款主体、欠款数额、付款时间等事项双方均存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在本次起诉又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其中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待买受人验收入账后,以国内信用证、银行现汇或承兑汇票方式给予付款”;其他有的合同约定:“十天加权平均结算”,有的合同约定:“全月加权平均结算”。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是否合适?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应查明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的起始时间,着重调解,争取案结事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2460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