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民终508、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天宏焦化东门东100米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5837420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民初4542、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丰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民初4542、4570号民事判决,改判1.丰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323元;2.丰麟公司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816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3.诉讼费由丰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2004年3月在丰麟公司上班工作,先后从事维修、装卸等工种。一审认定2008年进厂错误。自2004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一审没有支持***的5个月经济补偿金12218元(2443.6×5),减去劳动仲裁委未申请的一个半月3665.4元(2443.6+1221.8),剩余8552.6元应予以支持。因此***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3.5(8.5+5)个月而不是8.5个月。另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基数,一审不应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而应以应发工资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2.***要求丰麟实业支付其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之间的生活待遇共计28160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1995年8月4日原国家劳动部发(1995)30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应支付18.5个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平项山市自2015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己调整为1600元,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一审要求待岗期间生活费28160元,尚少于1600×18.5﹦29600元,并没有超过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仲裁时效,***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处于待岗期间,且丰麟公司也为***缴纳社保金,直到丰麟公司2017年5月17日登报公告劳动合同到期单方解除之日,到***2018年4月23日申请仲裁之日,并没有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
丰麟公司答辩称:1、对***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2014年,经济补偿金要求过高。2、生活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1日后,***未到丰麟公司处工作。
丰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4542、4570民事判决书,改判全部驳回***对丰麟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该判决书认定***申请仲裁时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过诉讼时效。二、该判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份解除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11月之后不再给丰麟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在此期间丰麟公司一直通知***办理停保或社保转移手续,但***拒不配合办理,丰麟公司无奈之下,为办理停保手续才发布登报通知,故以停保时间和登报通知时间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显然是不妥的。
***答辩称:1.丰麟公司在***待岗期间社保费上缴至2017年6月份,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丰麟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待岗期间也未书面通知。3.丰麟公司单方面登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依法自该日的次日起一年仲裁时效应当到2018年5月16日到期,***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丰麟公司的上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丰麟实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190元;2、丰麟实业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之间的生活待遇28160元;3、丰麟实业补交***2017年7月至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丰麟实业承担。
丰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麟实业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782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到丰麟公司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和焊工等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144元、2018元、2402元、2202元、2302元、2302元、1888元、1396元;2015年9月和10月实发工资分别2799元、2643元。***月平均工资为2209.6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一直未再到丰麟公司工作,丰麟公司于2015年11月停止为***发放工资,但仍继续缴纳社保至2017年6月,***未提出异议。2017年5月17日丰麟公司登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15日内到丰麟公司处办理社保转移或停保手续。
另查明,***于2018年4月1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8]0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麟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82元。***、丰麟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保护。丰麟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登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15日内到丰麟公司办理社保转移或停保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丰麟公司工作了8年零6个月,丰麟公司应当向***支付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为2209.6元,故丰麟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9.6元/月×8.5个月﹦18782元。***诉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日以后***一直未再到丰麟公司工作,***要求丰麟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之间的生活待遇共计28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丰麟公司为其补交2017年7月至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在本案中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程序处理,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可寻求社保经办机构解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丰麟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解除,丰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82元;二、驳回丰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丰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要求丰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323元及生活费281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丰麟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82元。针对上述焦点,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丰麟公司登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于2018年4月1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丰麟公司上诉认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丰麟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上述规定,丰麟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双方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于2008年到丰麟公司工作,***上诉认为其于2004年就已到丰麟公司工作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在丰麟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九年零六个月,一审认定为八年零六个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丰麟公司应当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991.2元(2209.6元/月×9.5个月)。三、关于***要求丰麟公司支付生活费2816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自2015年11月1日起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丰麟公司一直未对***安排新岗位,直至2017年5月17日登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根据上述规定,丰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保障***的最低生活需要。经查,平顶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5年为410元,2016年为430元,2017年为450元,***要求丰麟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之间的生活待遇理由成立,但数额应为8455元(410×2﹢430×12﹢450×5.5)。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可予部分支持;丰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4542、4570民事判决;
二、河南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解除;
三、河南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91.2元,待岗期间生活费845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丰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均由河南丰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