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

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二初字第1020号
原告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附14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8865。
法定代表人崔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1幢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8517974。
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商用空调设备供货合同》、《格力商用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格力商用变频中央空调设备,设备合同价款为329920元(含税,提供设备发票),安装费及材料费合同价款128080元(含税,按6.33%值扣税),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工程总款的30%,空调内机提货开始安装时付工程总款的30%,空调室外主机提货前一周内付合同总款的20%,安装调试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被告仅支付设备款的80%及支付安装及材料费的80%(已扣税6.33%),尚拖欠设备款的20%,即为65984元,安装及材料费的20%,即23994.51元(扣税6.33%)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是被告仍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空调设备款65984元、安装及材料款23994.51元,共计89978.51元。
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空调设备款65984元是未支付。但只是拖欠了5%的安装及材料款6404元,扣除相应的税款,还应向原告支付5960.2元安装及材料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对空调进行保修,目前空调坏了原告未来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格力商用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格力商用变频中央空调设备34台,总价款为329920元(含税,提供设备发票),原告负责提供24个月整机(压缩机36个月)免费(人工材料费全免)质量保证,保修期从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内计算。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工程款的30%,空调内机提货开始安装时付工程总款的30%,空调室外主机提货前一周内付合同总款的20%,安装调试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商用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格力商用变频中央空调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及材料费为128080元(含税,按6.33%值扣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工程款的30%,空调内机提货开始安装时付工程总款的30%,空调室外主机提货前一周内付合同总款的20%,安装调试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格力商用变频中央空调设备34台并负责安装调试,所有设备都已正常运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60%的设备款197952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的设备款65984元及60%的安装及材料费71983.52元(不含税款4864.48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的安装及材料费23840.81元(不含税款1775.19元),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15%的安装及材料费17880.61元(不含税款1331.39元)。该设备安装调试于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20%的设备款65984元,5%的安装及材料费596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格力商用空调设备供货合同》、《格力商用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商用空调设备供货合同》、《格力商用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格力商用变频中央空调设备,该设备已于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款65984元、安装及材料费5960.2元,共计719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设备款65984元、安装及材料费5960.2元,共计7194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安市龙翔空调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聂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梁文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