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2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学伦。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姜均强。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吉安)申请执行延边敖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敖翔)典当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珲春吉安于2018年8月29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延边敖翔返还380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同日延吉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2401执2591号。2019年8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执监6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珲春吉安于2016年5月4日持执行依据为(2015)延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调解书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吉2401执714号。2016年10月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714-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名下所有的房屋及附属土地以第三次流拍价6659200.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珲春吉安。2016年10月1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714-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6)吉2401执714-3号、714-4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吉2401民监59号民事裁定书对(2015)延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9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92号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92号判决书第二项;三、延边敖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珲春吉安偿还本金3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350万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0万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和二审受理费37200元,合计74400元,由延边敖翔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1执恢4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延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珲春吉安持(2017)吉24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9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19年9月6日,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
二、2019年9月6日、2020年6月22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名下证券、工商信息、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进行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名下除以物抵债给申请人的房屋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0年7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敖翔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延吉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发出(2019)吉2402执544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714-3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尚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温志远
代理审判员 苗振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