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5民初34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龙井市建设局一楼。
负责人:李学春,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姜均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和被告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46285元及利息852386.07元,合计3198671.07元(其中2013年12月10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办)与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龙井市2013年“暖房子”维护结构改造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龙井市区;工程内容: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屋面防水保温、节能门窗的更换工程。2013年8月22日原告**购买建材、组织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2013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12日被告暖房办委托吉林博业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446285元。被告暖房办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46285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3条之规定,被告暖房办收到竣工报告(2013年11月11日)28天内未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2013年12月10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被告暖房办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暖房子办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再233号及龙井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2405民初1330号均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暖房子办主张没有资金给付为由推脱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结束已近8年时间了,原告年年催要仅支付一小部分的情况下,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1.被告是与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就案涉2013年暖房子维护结构改造工程5标段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合同主体;2.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其主张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7日前向被告主张;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起算时间被告不认可,该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以结算单为准),即使起算利息也应以工程价款结算次日起计算。
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公司)与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子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龙井市2013年暖房子维护结构五标段工程,施工内容为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屋面防水保温、节能门窗更换。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结算审定,确定结算总价为5426187元,材料调价20098元,共5446285元。暖房子办公室尚欠工程款2346285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案涉工程的结算单、洽商记录的承包人处由**和案外人季某签字,并盖有敖翔公司的公章;结算备案表和价格确认表、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施工单位处由**签字并盖有敖翔公司公章。暖房子办公室在(2019)吉民再233号案件审理时陈述共欠**394万元,本案审理时,暖房子办公室认可该394万元中包括本案标的,但提出欠付数额现已有变化。
吉林敖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占发于2014年4月24日接受询问时,认可**挂靠其下属的敖翔公司承建2012年、2013年龙井市暖房子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庭审中,暖房子办公室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提问,未予明确的认可,亦未明确的否定。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洽商记录、竣工结算备案表、2013年暖房子结算材料价格确认表、结算审定签署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龙井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龙井市2013年暖房子工程改造项目5标段技术签证、(2020)吉2405民初1330号案件答辩状、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和暖房子办公室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暖房子办公室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陈述,视为暖房子办公室对**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承认,认定**挂靠敖翔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建了2013年度暖房子工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挂靠在敖翔公司并借用敖翔公司的名义与暖房子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进行结算,现暖房子办公室尚有2346285元未予支付,故**有权要求暖房子办公室参照合同约定对于工程价款予以补偿。
案涉工程最后结算审定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现暖房子办公室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暖房子办公室主张,应从工程价款结算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6285元及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井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莲
审 判 员     翟丽娜
人民陪审员     崔成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