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吉24执异70号
案外人:***,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和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的10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19号楼的1单元301、30号楼1单元302、30号楼2单元402、502、3单元301、401、4单元202、502、31号楼1单元402、31号楼3单元402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申请人与海阳和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海阳和盈公司向***借款3636000元,海阳和盈公司将上述10套房屋抵顶给申请人,用于归还部分借款,贵院将已备案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上述10套房屋查封实属不当,特请求贵院尽快解除查封。
***提交的证据有,《抵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城北佳苑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十份。
经审查查明,原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和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判令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和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至本息付清止)。该判决于2018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和盈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24执14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吉24执14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海阳和盈公司包括上述10套房屋在内的30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6月14日作出(2018)吉24执149号之二十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屋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吉24执13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提供担保的海阳和盈公司名下(备案登记在***名下)的案涉10套房屋。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吉24执1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10套房屋。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吉24执132号之四执行裁定,以上述10套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不宜进行拍卖为由,裁定中止10套房屋的拍卖,并于同日作出(2018)吉24执132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解除10套房屋的查封。
再查明,2017年7月8日,海阳和盈公司与***签订《城北佳苑认购协议》,由***认购19号楼1单元301、面积116.67平方米房屋,认购价43167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备注处写有“此协议有财务收据方可生效”。同日海阳和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利息抵房款。
海阳和盈公司还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书》(未标明日期),协议书载明,海阳和盈公司截止2017年6月15日,本息共计叁佰陆拾叁万陆仟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同意以房屋抵顶借款和利息,所抵房屋为城北佳苑小区30号楼1单元302、2单元402、502、3单元301、401、4单元202、502、31号楼1单元402、3单元402,以上房屋共计9套,房款合计3158764元,并约定,如乙方将房屋转让给自然人,须出具房屋转让证明,并出具被转让人的身份证。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手续费为5000元每套。若甲方出售此房,甲方收回该房,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乙方以上各款项。2017年6月15日,海阳和盈公司出具九份上述顶账房屋的《收据》。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案中,以案涉房屋所有权存在瑕疵为由中止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并解除了查封,现又查封上述房屋不当,***要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19号楼1单元301、30号楼1单元302、2单元402、502、3单元301、401、4单元202、502、31号楼1单元402、3单元40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