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吉24执异62号 案外人:***,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和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91.56平方米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91.5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向***购买建筑材料,于2014年10月7日给***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木胶板、木方等收据21张,合计518587元”的债权及房屋抵顶材料一张,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用案涉房屋及城北佳苑14号车库共作价463000元转让给***抵顶工程款,余款55587元以现金方式付清。2020年11月30日,贵院作出(2018)吉24执149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裁定解除案涉房屋查封后,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了***。***于2021年6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缴纳有物业费,收据原件及照片已提交法院。2024年6月,办理网签备案时被告知因贵院查封案涉房屋,无法办理备案手续。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4)吉24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了***,该事实已在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已在案涉房屋居住三年,贵院查封案涉房屋侵犯了***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不动产,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解除查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抵债事实,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交情况说明中也证实***通过抵账取得了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不能办理网签备案系因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内部原因造成的事实。请贵院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吉24执149号之十七号执行裁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21年6月13日***与海阳新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阳新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协议》一份、海阳市昇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缴纳的物业费《收据》二份(2021年6月13日、2022年6月13日),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2024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9月22日***与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14年10月7日的材料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和盈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判令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和盈公司向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吉24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海阳和盈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24执149号。2019年11月12日,***以其与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吉24执14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吉24执149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海阳大闫家公司以其与海阳和盈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顶账协议有效为由,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吉24执149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裁定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2023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吉24执恢15号。202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3)吉24执恢1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再查明,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鲁0687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判决海阳大闫家公司与海阳和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需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在本院(2018)吉24执149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解除案涉房屋查封后,案涉房屋仍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仅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要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