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81民初100号 原告: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宇虹北街西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324185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都水电)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进入先行调解,2021年1月5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19日和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都水电诉请: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42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补偿金额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一次性发放。后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仲裁,江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1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第(三)项要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256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申请由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为其报销费用,被告已经知道由于其以自己名义购买养老保险,原告已无法为其单独购买失业保险,因此被告的失业保险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在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2020年6月1日在原告武都水电下属单位武都水库管理中心职工食堂担任厨师,***在职期间,原告武都水电未为***参加任何社会保险。2020年6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都水电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256元。武都水电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起,绵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1320元。 还查明,被告***与原告武都水电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20年11月应聘于成都市新都区食尚阁涮烤自助店作厨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购买养老保险的票据和报销凭证,聘用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此可见,失业保险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劳动合同条款,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可以约定补充保险等其他事项,故武都水电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购买失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武都水电未依法为***办理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权向武都水电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武都水电主张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失业保险金系每月发放,故***应从2020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视为已失业,但其于2020年11月已接受新都区食尚阁涮烤自助店聘请,失业状态持续只有5个月,***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5个月。因此,武都水电只应支付***5个月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即1320元x5个月=6600元,其余失业保险金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6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