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超、孙付田,上诉人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05民初247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宝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宝金公司支付2017年1月19日起迟延履行利息,不服金额1262468.69元。事实与理由:1.恒信达公司从宝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协议价370万元”,仅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标准或中标价的50%许,当时一致协商的施工工序和变更。2016年10月14日成立郑州铁路局工程验收委员会,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案涉工程现场检查验收,共同形成郑验委[2016]6号通知及《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明确需要整改的施工,根本不包括恒信达公司的施工内容,故施工没有质量问题,不需要任何整改。且从始至终施工单位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就工程是否合格进行表态。2.宝金公司申请鉴定,原一审委托质量及造价鉴定违法。原一审委托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违反法定程序。案涉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3年。宝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修复施工,案涉工程仍然是恒信达公司施工后状态,除了使用的自然损耗外,没有任何改变,一审认定宝金公司修复造价费用1162468.69元没有依据。3.宝金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5年许,应依法承担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责任。
宝金公司辩称,1.原诉讼程序中鉴定程序完全合法。在原一审程序中,宝金公司依据《民诉法》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申请原设计单位出具加固修复方案符合法律程序,造价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完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主体合法,整个鉴定过程合法,一审法院仅采信造价部分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明确证明存在主体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恒信达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钢结构主体质量使用终身责任。4.一审法院部分采信造价鉴定意见有误。加固修复方案是主体责任引起的造价费用,并不是硼石面板质量引起的费用。一审法院部分采信加固修复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宝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05民初24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并认定宝金公司已支付恒信达公司工程款3578500元(不服金额430000元);3.依法判令恒信达公司支付宝金公司修复费用2886271.79元;4.由恒信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宝金公司支付恒信达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原审未认定宝金公司的两笔支付行为存在错误。第一笔宝金公司依据2016年9月21日《借据》向恒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10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二笔宝金公司依据2016年9月28日《欠条》支付30万元不予认定有误。应依法认定宝金公司已支付恒信达公司工程款3578500元。2.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硼石面板返工费用1723803.10元明显有误。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硼石面板返工费用完全是钢结构钢柱垂直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修复产生的费用。所以,一审判决以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硼石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硼石面板的返工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
恒信达公司辩称,1.宝金公司上诉现金支付,却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且主张大额现金,无法确定现金真实支付。2.硼石面板系宝金公司定制,只是由恒信达公司付款,故无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返工,均与恒信达公司无关,且施工时宝金公司监理在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本案施工单位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0月14日成立郑州铁路局工程验收委员会,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案涉工程现场检查验收,共同形成郑验委[2016]6号通知及《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恒信达公司施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4.恒信达公司从宝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协议价370万元”,仅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标准或中标价的50%许,当时一致协商的施工工序和变更。5.宝金公司申请鉴定,原一审委托质量及造价鉴定违法。
恒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金公司支付恒信达公司工程款13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为82302元,暂共计140230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宝金公司承担。
宝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信达公司赔偿涉案工程质量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为准);2、依法判令恒信达公司赔偿因返修硼石面板费用3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3、由恒信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鉴定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宝金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恒信达公司赔偿涉案工程质量损失人民币2886271.79元;2、由恒信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恒信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宝金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工程—货物仓库,工程地点:郑州北站区站台北边。承包范围:基础以上(包含屋面,钢架),基础以下(包含预埋螺栓),另包含门、窗,屋面防水,防火涂料,外爬梯。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规范标准,合同价款金额¥3700000元……质量与检验,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3、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说明书,按照《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4、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等级,由乙方负责;达到合格等级,不奖不罚……6、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乙方无偿进行维修;7、乙方所承建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建筑法律法规、施工规范、标准及地方文件进行施工和管理,如工程在检查验收中经评定为不合格工程,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十二、材料设备供应,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十四、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等。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或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十五、质量保修,1、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一年。2、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等。十六、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施工至屋面完成20天内,经甲方核实确认工程量价款后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款;2、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等内容。发包人处王运勇签字并加盖宝金公司项目专用章;承包人处王彦超签字并加盖恒信达公司印章。
2017年1月19日的《郑州北货物快运项目工程—王彦超工程结算单》载明有工程名称、工程量和价款,其中价款共计4510815.1元。王运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王彦超在施工队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9日的《郑州北货物快运项目工程—王彦超扣除费用》载明有工程名称、工程量和价款,其中价款共计109302.6元。王运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王彦超在施工队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9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30万元。
2016年9月7日,王彦超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10万元,用途说明:郑州北运钢结构工程款。同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10万元。
2016年9月8日,常玉志作为借款人向宝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1.3万元。
2016年9月9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10万元。
2016年9月12日,常玉志作为借款人向宝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5000元。
2016年9月17日,王彦超向宝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货运北站钢结构工程款5万元。同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5万元。
2016年9月21日,王彦超作为经手人向宝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15万元,用途说明:郑州北运钢结构工程款。同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10万元。庭审中,恒信达公司称仅收到10万元。
2016年9月24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2万元。
2016年9月27日,王彦超作为借款人向宝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50万元,用途说明:郑州北运钢结构工程款。同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50万元。
2016年9月28日,王彦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乐杰30万元整,410725198105026310。庭审中,宝金公司称该笔款项系现金交付之工程款,恒信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2016年10月14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4.2万元。庭审中,恒信达公司称该款项系开具发票费用。
2016年10月18日,王彦超作为借款人向宝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州××北站工程款50万元。
2016年12月21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3010的账户转款4.85万元。庭审中,恒信达公司称该款项系开具发票费用。
2016年12月27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4323的账户转款5万元。
2017年1月24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3010的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
2017年1月25日,宝金公司工作人员刘莉珍向王彦超尾号为3010的账户转款10万元。
2017年6月1日,河南宏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彦超尾号为3010的账户转款10万元,用途:王彦超工程款。
2017年7月27日,河南宏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彦超尾号为3010的账户转款30万元,用途:劳务费。
2017年4月6日,有王彦超签字的《证明文件》载明,兹证明,郑州北站项目钢骨架膨石轻型板为恒信达公司和河南绿之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允许河南绿之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此证明和宝金公司接洽款项事宜,宝金公司可直接和河南绿之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理此项目款项,特此证明。
2018年6月14日,赵彪作为收款人向宝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宝金公司(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工程项目部)交来工程款(钢骨架膨石轻型板)人民币70万元,注:截止2018年6月14日本公司共计收款本项目70万元。
在(2018)豫0105民初189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宝金公司申请对“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货运仓库工程的整体钢机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主要载明,四、鉴定结果1、经现场实际勘测,对该仓库钢柱柱间支撑节点连接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钢柱柱间支撑节点连接处存在缺少螺栓及支撑杆长度不足现象,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2、经现场实际勘测,对该仓库钢柱与钢柱、钢梁与钢梁之间的系杆节点连接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钢梁与钢梁之间的系杆节点连接处缺少螺栓,系杆未安装在连接板上、系杆螺孔与连接板螺孔错位,螺栓无法正常安装现象,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钢柱与钢柱之间的系杆节点连接处施工质量,未存在质量缺陷,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3、经现场实际勘测,对该仓库系杆、檀条安装质量进行鉴定,部分系杆、檀条存在安装不顺直现象,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4、经现场实际勘测,对该仓库钢柱垂直度进行鉴定,现场实际检测30根钢柱,其中3根钢柱垂直度满足规范要求,27根钢柱垂直度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宝金公司向该机构支付鉴定费54000元。
后,宝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发生的费用及涉案工程中硼石面板返工发生的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货物仓库工程修复费用和硼石面板返工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货物仓库工程修复费用共计1162468.69元;2、硼石面板返工费用共计1723803.10元,以上共计2886271.79元。宝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33000元。
另查明,1、2016年10月21日,郑州铁路局工程验收委员会作出《局工程验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郑验委[2016]6号)》,《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概况:房建专业包含仓库6399.61㎡等。建设情况:建设单位为郑州铁路局郑州工程指挥部,设计单位为中铁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验收范围:房建专业包括货运仓库主体与电照等。其他问题及整改意见:房建专业包括共性问题在内八项问题等。验收结论:根据各专业验收组意见,验收委员会研究,认为郑州北快运货车列车中转作业区工程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
2、2016年10月12日,王彦超转入刘莉珍账户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信达公司与宝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恒信达公司主张的宝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的《郑州北货物快运项目工程—王彦超工程结算单》、《郑州北货物快运项目工程—王彦超扣除费用》,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401512.5元。就宝金公司已支付恒信达公司工程款部分,恒信达公司提出对2016年9月21日《借据》中之50000元、2016年9月28日《欠条》载明之3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之42000元、2016年12月21日之48500元持有异议,对其余宝金公司已付款项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王彦超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宝金公司同日转入王彦超账户100000元,现恒信达公司否认已收到另外50000元,宝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将该50000元实际支付给恒信达公司,该院认可当日宝金公司支付给恒信达公司100000元;2016年9月28日王彦超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宝金公司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信达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4日的42000元及2016年12月21日的48500元系开具发票费用,但未有证据佐证,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现结合宝金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转账记录及恒信达公司方出具的《借据》等,可以认定宝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148500元,故宝金公司应支付恒信达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1253012.5元。
关于宝金公司反诉请求恒信达公司赔偿其涉案工程质量损失费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应将质量放在首位,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2月12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对“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货运仓库工程的整体钢机构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工程多处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另根据中建联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货物仓库工程修复费用和硼石面板返工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货物仓库工程修复费用为1162468.69元,故恒信达公司应当将该修复费用支付宝金公司。关于宝金公司主张的硼石面板返工费用,因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硼石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宝金公司反诉请求该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恒信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应赔偿宝金公司维修费用,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宝金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向合同相对方恒信达公司主张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另,在前的《郑州北快运货物列车中转作业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不足以否定在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故该院对恒信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恒信达公司在涉案施工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1253012.5元;二、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用共计1162468.69元;三、驳回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21元,由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66元。反诉受理费14945元,由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6元。鉴定费87000元,由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5040元,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6年9月21日,王彦超出具15万元的借据,宝金公司同日转入王彦超账户10万元,恒信达公司否认收到另外5万元,宝金公司上诉称该5万元系王乐杰现金支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9月28日王彦超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宝金公司称王乐杰告知是现金交付给王彦超,亦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恒信达公司否认收到该30万元,故对于宝金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35万元现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宝金公司实际支付恒信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1485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1253012.5元,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无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承包人均应当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宝金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所建钢结构仓库工程的整体钢结构工程质量以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恒信达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不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货物仓库工程修复费用为1162468.69元,应当由恒信达公司向宝金公司支付。恒信达公司辩称其从宝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时即就施工工序和变更协商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金公司上诉主张的硼石面板返工费用,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硼石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恒信达公司案涉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要求宝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恒信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2元,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0元,均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