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02执108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路秀平,任执行董事职务。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楚林兵,任董事长职务。
申请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晋05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40元,由被告***与被告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公积金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合计544621元,扣缴诉讼费1244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6884元后余500297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查封期间为二年,自2020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查封期间为二年,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以上如需继续查封,请于查封截止日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已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韩家莉共同共有的名下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以上如需继续查封,请于查封截止日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冻结被执行人***、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1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为1年,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到期债权等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晋0502执10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晋城市泽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郝婷婷
审判员   丁 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