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红,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南一巷998号。
负责人:谢帅,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G019。
法定代表人:石政洋,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鑫,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金新疆分公司)、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高露红,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宝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房屋租赁费110400元和利息77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从业主处取得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一审判决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2.施工完成后,石政洋作为项目经理已出具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不属于工程量的范围,与工程结算无关。结算单明确不含租赁费。一审判决要求完成结算上诉人再行索要房屋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但实际上施工人员住宿是由上诉人解决的,被上诉人既未提供住宿也未支付费用,对上述情况一审也已查明。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主张房屋租赁费不正确。住宿人数与租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具体住宿人数只影响租金而不影响租赁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住宿人数没有这么多,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租金,应由其举出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辩称,宝金新疆分公司与上诉人***未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务工作量进行过确认和结算。宝金新疆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无合同约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租赁费用的数额。综上,二被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宝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房屋租赁费1104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7788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起;3.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被告宝金新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疆新辉通达电缆制造有限公司1、2、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地点为兵团十二师工业园区,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结构、锚栓、彩板安装的劳务部分,同时对单价、付款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工期自2018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0日,工程结束由双方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乙方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库房场地住宿由甲方提供。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中钢结构为工程的主体,因此,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宝金新疆分公司从新辉通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将1、2、3号厂房钢结构主体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宝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确已对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可参照《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并依据合同相关内容就实际产生的租赁费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原告未能证实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及双方就工程进行过结算,且对住宿租赁费产生的具体人数及必要性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新辉通达线缆厂钢构结算单;载明各种费用合计为2050923元,项目经理石政洋签字确认;2.新辉通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明细,列明工程款、劳务款,未付余款等项目,项目经理石政洋签字确认;3.新辉通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量明细,详细列明防水、临时用工、钢构等项目的具体金额,项目经理石政洋签字确认;4.新辉通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详细列明付款日期、具体金额,项目经理石政洋签字确认。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且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结算无事实依据。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费用中未结算房屋租赁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工资表25页,拟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共有128人在上诉人***工地上进行施工,以上人员居住在上诉人***租赁房屋中。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其确认,且不能证明所记载的人员是项目工程或钢结构项目的施工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该组证据能够与其在一审提交的租赁房屋的合同,租赁费支付时间相印证。且因上诉人在履行《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义务中涉及住宿。上诉人举出该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的要求开始施工,但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住宿场所。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要求上诉人***先行替工作人员租赁房屋居住,上诉人***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租住丁翠英一年房屋,分别给付其租金24000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租住田勇一年房屋,分别给付其租金24000元;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租住田文喜房屋6个月,给付其租金18000元;以上租房花费共计114000元,上诉人***只主张偿还其租房费110400元。
再查明,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河南宝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给付其房屋租赁费并承担其利息损失是否成立。
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从新辉通达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将1、2、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承担劳务的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库房场地住宿由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提供。上诉人按照宝金新疆分公司的要求开始施工,但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住宿场所。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其垫付房屋租赁费110400元,有租房合同和出租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可以证实其租房支出费用,且该租房日期在其施工期内。二审中,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实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共有128人居住在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中。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租赁事实和支出租赁费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二被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有辩解,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在不认可上诉人***房屋租赁事实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应偿还上诉人***垫付房屋租赁费。上诉人***租房实际支出114000元,其上诉只主张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偿还其110400元,对其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其110400元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请求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金新疆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河南宝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房屋租赁费110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合计4034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河南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华
审 判 员 孙 东
审 判 员 王建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海滨
书 记 员 佩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