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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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5433号
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友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江,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岩、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七个合同项下)1458.79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与滞纳金事宜签订了《关于偿还全额垫付资金利息与滞纳金和工程项目款的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因甲方已完成的七项工程如下:(1)7500㎡车间工程;(2)炼钢厂房西接跨工程;(3)72㎡烧结静电除尘等土建工程;(4)冷固球团加工厂工程;(5)72㎡烟道脱硫土建工程;(6)炼钢厂房内改造建设土建工程;(7)烧2机改造土建工程,是甲方全垫付资金完成,乙方尚欠甲方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共2158.79万元人民币。2、乙方共计给付甲方7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尚欠甲方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3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万元。3、在乙方按上述日期和方式支付给甲方700万元后,甲方自愿放弃其余全额垫付资金的所有利息和滞纳金。4、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每月向甲方给付不少于50-100万元人民币,至1000万元封顶,其余工程款另议。5、乙方继续保持与甲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6、如乙方未完成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任何一条,本协议作废,乙方所偿还甲方的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款只作为部分还款,甲方有权主张按上述七项工程所对应的工程合同追缴乙方所欠款项及乙方所欠工程款项”。协议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分三次共支付700万元。另,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月、6月、7月、8月、2016年1月、2月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给付施工款项,鉴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扣除已付700万元之外的垫付资金的利息及滞纳金1458.79万元(2158.79万元-700万元)。
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依据的是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偿还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的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第六条规定,协议的内容已经作废,该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二、在双方达成的七份合同中原告系垫资建设工程,对于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日息千分之0.7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我公司已经支付利息及滞纳金700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7500立方米制氧车间等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7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炼钢厂西接跨完善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负责贴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7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72㎡烧结静电除尘、56㎡烧结竖炉和四辊破布袋除尘土建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负责贴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7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冷固球团加工厂工程合同书。2009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72㎡烟道脱硫土建工程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下个月起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负责贴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9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炼钢厂房内改造建设土建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每项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一个月内,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90%,余10%作为质保,质保期满一年时,一个月内付清。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10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烧2机改造土建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0%,余10%作为质保,质保期满一年时,一个月内付清。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
上述七份工程合同均约定了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按0.7‰日息支付利息,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双方按0.7‰日息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2158.79万元。2014年6月19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并。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七份工程合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其他工程所欠工程款问题达成并签订了《关于偿还全额垫付资金利息与滞纳金和项目工程款的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因甲方(原告)已完成的七项工程如下:(1)7500立方米制氧车间工程;(2)炼钢厂房西接跨工程;(3)72㎡烧结静电除尘等土建工程;(4)冷固球团加工厂工程;(5)72㎡烟道脱硫土建工程;(6)炼钢厂房内改造建设土建工程;(7)烧2机改造土建工程。是甲方全垫付资金完成,乙方尚欠甲方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共2158.79万元人民币。2、乙方共计给付甲方7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尚欠甲方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甲方不提供发票);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200万元(甲方开具发票4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万元(甲方开具发票300万元)。3、在乙方按上述日期和方式支付给甲方700万元后,甲方自愿放弃其余全额垫付资金的所有利息和滞纳金。4、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每月向甲方给付不少于50-100万元人民币,至1000万元封顶,其余工程款另议。6、如乙方未完成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任何一条,本协议作废,乙方所偿还甲方的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款只作为部分还款,甲方有权主张按上述七项工程所对应的工程合同追缴乙方所欠款项及乙方所欠工程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7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3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693万元系上述七份工程合同之外的工程所欠工程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七份工程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七份工程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为日息0.7‰,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000万元,按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七份工程合同所对应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扣减已支付的70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58.79万元(2158.79万元-7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458.7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27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光磊
人民陪审员王金华
人民陪审员刘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