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5民初370号
原告:裴某丽,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丽与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2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丽,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丽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两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2016年3月9日被告发布关于撤销集团驻外办事处的通知,原告发现自2014年3月5日以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助工证、二级建造师证及印章被扣,未及时足额发放2016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86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58453.39元。
被告中兵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将同意与裴某丽解除劳动关系函邮递给原告,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认为是基于原告的主动申请双方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并且原告方申请解除用工关系的两个理由并不存在。由于被告方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无法在原来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向全体员工支付工资,所以被告在2016年3月21日通知全体职工代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延期支付工资的办法,经讨论通过了中兵公司2016年新的工资发放办法,新的工资发放办法,约定由原工资支付由每月的15日调整为每月的25日,如遇节假日或公司资金紧张可顺延,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新通过的中兵公司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内容符合河北省工资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原告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个理由被告扣押原告的助工证、二级建造师证不属实。原告应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今没有把公司的钥匙交给公司,也没有领取相应的证书。综上,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针对原告要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提出的时候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被告无权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
2.农业银行对账单3份(2014年3月-2016年3月),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476.77元。
3.被告的通知2份,证明从该日期原告才知道诉讼时效。
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6年。
5.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先申请的仲裁。
6、原告与王某平(被告办公室的职员)、蔡某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办公室主任)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证件不予退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为职工发放的工资明细(2016年1、2、3月)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原告提交自己做的工资明细不真实。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
2.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通知、职工大会议程表、职工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对工资发放的时间经会议讨论进行了调整。
3.被告庭后提交的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证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明细应从银行打印出来,与被告代发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按照仲裁的法律规定材料不齐全的需补充材料后在经过仲裁,原告应按裁决要求补充材料后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相关争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并未扣留原告的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工资还是晚发了5天;对证据3无异议,不再质证。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担任文员工作,期限2年,劳动报酬为每月10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4年3月4日,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同意解除。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455元,其中2016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6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30元(2455元/月×6个月)。被告辩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补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4日到期,之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故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裴某丽经济补偿金14730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