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5民初593号
原告:***,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蔡友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国仲、孙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两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2016年3月9日被告发布关于撤销集团驻外办事处的通知,原告发现自2014年3月5日以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助工证、二级建造师证及印章被扣,未及时足额发放2016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86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58453.39元。
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已经解除,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原告诉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支付的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担任文员工作,期限2年,劳动报酬为每月10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4年3月4日,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2016年4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103.58元,其中2016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明细单,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6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辩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补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应于2014年3月5日起一年内行使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21.4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