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8125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与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集团”)、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749495元工程款的义务,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6年1月1日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中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集团)与***签订多份分包合同,***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先后对***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及警卫室,**室,天成锦江苑5-1-4和5-1-30号楼,******等完成施工建设,被告中兵集团累计拖欠***工程款769495元未付。2019年5月5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中兵集团拖欠的769495元工程款中的749495元及利息(自债务人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转让给**,并由***本人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中兵集团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签收。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通过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不履行,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基于《合同法》第82条、83条之规定被告享有对原告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二、被告对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在***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等三处装修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总额与实际被告欠付金额不符。案外人***在***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装修期间,被告为***一次性垫付材料款108963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将上述款项转至材料商账户,材料商收款后开具了发票。该笔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应当从原告总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抵销,即被告实际欠付工程尾款:749495元-108963元=640532元。三、案外人***累计完成工程量:1399495元,被告已经支付***及其工人共计:65万元及垫付材料款108963元,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其材料商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尚欠的640532元,原告需提供等额的建筑业发票后被告予以一次性支付。四、对于原告诉请一中关于工程欠款总额及利息计算起始点均计算有误:1.***全部分包合同均约定有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息返还。除***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项目质保期结束在2016年前,其余装修项目质保期结束均跨越了2016年,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从每项工程一年的质保期结束后起算。2.原告计算利息的工程欠款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108963元材料款及质保金。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确认。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被告主张的108963元材料款我不知情,质保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与***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是真实的,被告中兵说垫付108963元材料款的事我都不知情,被告陈述其垫付的108963元是在2014年8月15日给付的,但是双方的结算审批单有的是在此时间之后,双方不可能在结算时对该笔垫付的材料款只字不提。如果我买材料,供货商应该找我要钱,不可能找被告中兵要钱,769495元中不包括108963元。证人**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向被告中兵主张的欠款里没有包含证人提交的所谓的清单及票据。综上,769495元中不包括108963元,不能证明被告中兵为我垫付过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甲方、债权出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止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甲方***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含警卫室与**室)款¥323153元;欠甲方***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室第二次改造工程款¥28914元;欠甲方***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警卫室改造工程款¥127703元;欠甲方天成锦江苑5-1-4装修工程款¥29962元;欠甲方天成锦江苑5-1-30室装修款¥32041元;欠甲方******小区装饰装修款227722元。该上述所欠款项共计¥769495元(大写柒拾陆万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整),现甲方转让给乙方¥749495元(大写柒拾肆万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整)及利息(利息为自债务人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此总价款包含管理费但不包含全学军的油工费用¥20000元。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019年5月5日,***向中兵集团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中兵集团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 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向中兵集团邮寄催款律师函,要求中兵集团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以中兵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中兵集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承接并实际施工的项目,签订分包合同,完工验收、结算、确定审计价格,已支付部分费用,中兵集团尚欠工程款769495元的具体情况: 1、①2014年2月12日中兵集团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承接的***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1、工程地点:***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装修工程(含警卫室与**室)。2、承包方式:清工辅料…4、开工日期:2014.2.14,竣工日期:2014.6.27…工程进行中按工程进度按时发放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暂扣总款5%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维修金,一年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退还…”。约定***为中兵集团承接的***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装修,警卫室与**室装修改造三个小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负责清工辅料。 ②***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装修工程及**室装修改造的两处项目的《完工证》及《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各一份,其中审批单记载:“外部项目名称及内容:1.***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装修工程、3.***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室装修改造…审计后总价:653153元;工程款支付情况:已付33万元,此次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他事项说明:此总价包含油工全学军工费5万元整,其中全学军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余额2万元整(已开全发票)…”证明上述两处项目的施工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审计后总价格653153元,已付33万元,尚欠323153元的事实。 ③警卫室的装修及改造项目《完工证》及警卫室的《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各一份,其中审批单记载:“外部项目名称及内容:2.***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警卫室新建、装修改造…审计后总价:327703元;工程款支付情况:已付20万元,此次支付工程款127703元…”,证明该处项目的施工期间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审计后总价格327703元,已付20万元,尚欠127703元的事实。 ④三个小项目的结算书:办公楼装修改造结算书6页,新建警卫室结算书4页,**室结算书3页。 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警卫室的新建、装修改造工程系***承包,其受雇于***,在施工单位处签名是职务行为。 2、①2015年6月28日中兵集团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②《完工证》一份;③施工结算书2页;④《***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工程及劳务付款审批单》一页,证明***为中兵集团承接的***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室二次改造工程施工,***对上述项目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实际施工期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验收合格,一年的维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实际施工量经审计价格为28914元,尚欠28914元的事实。 3、①2015年6月25日中兵集团与***就天成锦江苑5-1-4家装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②中兵集团出具《完工证》一份;③天成锦江苑装修结算书(4层)1页;④天成锦江苑5-1-4项目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一页;证明***为中兵集团承接的天成锦江苑5-1-4家装工程施工,***对上述项目负责清包工,施工工期约定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审计后总价格为29962元,尚欠29962元的事实。 4、①2015年6月25日中兵集团与***就天成锦江苑5-1-30家装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②中兵集团出具《完工证》一份;③结算单1页;④《***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一页;证明***为中兵集团承接的天成锦江苑5-1-30家装工程施工,***对上述项目负责清包工,施工工期约定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审计后总价格为32041元,尚欠32041元的事实。 5、①2014年10月20日中兵集团与***就******住宅小区装饰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②《完工证》一份;③《******住宅小区装饰工程结算表》5页;④《***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一页;证明***为中兵集团承接的******住宅小区装饰工程施工,***对上述项目的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施工工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未出现质量问题,实际施工量经审计价格为327722元已付10万元,尚欠227722元的事实。综合证明上述工程中兵集团尚欠***工程款769495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5月5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债权出让人将自己持有的上述769495元债权,其中的749495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不包括全学军油工费用20000元。 证据三、2019年5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向中兵集团法定代表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一份及物流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快递,***已经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通知到了债务人中兵集团,要求中兵集团向**履行全部义务。 证据四、2019年5月13日的律师函两页及河***律师事务所向中兵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邮寄催款律师函的EMS快递单及回执一份及物流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通知中兵集团其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委***向被告中兵集团催款,在10天宽限期过后中兵集团仍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是中兵集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其签收的EMS快递属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被告。 被告中兵集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1、①2014年2月12日中兵集团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异议,但是第8项约定暂扣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可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②东港分站装修工程及**室装修改造的两处项目的《完工证》及《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③警卫室的装修及改造项目《完工证》及警卫室的《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④办公楼装修改造结算书、新建警卫室结算书、**室结算书没有异议,特别说明一点:结算书是最终的结算依据,结算书中的审计包括了所有的材料款,这些材料款是由第三人***来承担费用;在审计意见中明确了工程款包含了税金,意味着被告把欠付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是需要开具等额的建筑业发票给被告。对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2、3、4、5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1小组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说明一点,这几组完工证中有的没有完工时间,其中天成锦江苑5-1-4、5-1-30工程没有完工时间。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应当是在不剔除被告替案外人垫付的108963元的前提下,被告实际欠付第三人749495元,原因是证据二中的不包括全学军的20000元,被告已将该20000元支付。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在转让债权之前已经审查过了,这些证据都是由被告公司出具的。 被告中兵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替实际施工人***垫付材料款的相关财务支付凭证5页及发票54张,证明被告替***垫付108963元材料款,应当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749495元中予以扣除。 证据二、被告支付***及其工人工程款的财务支付凭证及***收款后开具的建筑业发票30页,证明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实际欠付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后,被告支付等额的工程款。 证据三、分包合同五份,根据分包合同中质保金的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计算点应当在质保期结束后。 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我开的宏远建材商店,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给被告送材料,我给***供货,***给被告公司做的工程;给***供货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能够确认是***欠的工程款的原因是我听我弟弟说的,我手里有工地上人出具的出货单;2014年8月26日被告付的边防检查站的工程材料款108963元;***欠的钱向***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材料款的原因是只能走泰山建材的账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给付材料款的时候,我不清楚具体数额是否经过***确认。 证据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公司***是朋友关系,与***是供货关系;我给***供货,***给被告公司做的工程;当时我和***谈的供货业务,也没谈借款的日期;我的材料款是用在天成锦江苑5-1-3003材料款3000元,5-1-4材料款2825元,边防检查站144853元,****家苑123745元,四个工地的材料款都由***承担;我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要材料款,给***打过电话想知道***的货款下来了没有;被告公司***通知我结算材料款;在201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代付边防检查站工地材料款108963元;向法庭提交的出货单想证明***还欠我材料款,并且催要过材料款”。 原告**对被告中兵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一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综合质证:1、被告公司与***一共签订了6份名称为***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工程及劳务完工结算审批单,原告已当庭举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审批时均未提及被告所说的垫付108963元材料款的情况,且据被告陈述其垫付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双方的结算审批单在此之后,双方不可能在最终结算时只字不提,说明被告欠***的769495元中不包括108963元;2、***负责的是清工,在多份分包合同中的第四条均提及甲方提供装饰材料,就是说***可以购买装饰材料,被告也可以向第三方去购买装饰材料;3、根据证人证实其为被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自行向第三方购置,与拖欠***的欠款无关;4、证人将材料送至工地也不能证明是***向证人购买,只能说材料送到工地有人签收了材料;5、证人**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详单内容并不包括在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表中,所以通过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也能证实***向被告公司主张的欠款里没有包含证人二所提交的明细清单,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拖欠***的769495元中包括108963元,不能证明被告为***垫付过货款。 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与被告所签的分包合同看,***没有出具发票的义务,也没有在出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且本案是债权转让,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出具发票。 对证据三、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结算书及结算审批单可以证实***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书,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中兵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7494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兵集团提出其为***一次性垫付材料款108963元,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尚欠***工程款749495元-108963元=640532元的主张,综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兵集团虽提供了支付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但该发票是***泰山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与二位证人提出的与***存在买卖材料的主张相矛盾,且被告及证人也未提交经***确认的拖欠材料款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在未经***对拖欠材料款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2、根据被告的上述主张,其代***垫付材料款应属于***转让其对被告中兵集团享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被告未提供***通知并同意被告代付材料款的书面证据;综上,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泰山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三方可以另行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749495元、***已经通知被告中兵集团转让上述债权、原告也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律师函的事实,故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749495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被告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进行中按工程进度按时发放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暂扣总款5%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维修金,一年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退还”,按照该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及工程维修金的利息应分别计算:1、被告应自工程完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应自工程完工后满一年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工程维修金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 1、***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含警卫室与**室)323153元×95%=306995.35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323153元×5%=16157.65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 2、***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室第二次装修改造工程款28914元×95%=27468.3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28914元×5%=1445.7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 3、***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警卫室新建装修改造工程款127703元×95%=121317.85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127703元×5%=6385.15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 4、天成锦江苑5-1-4装修工程款29962元×95%=28463.9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29962元×5%=1498.1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 5、天成锦江苑5-1-30室装修款32041元×95%=30438.95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32041×5%=1602.05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 6、**县****小区装饰装修款227722元×95%=216335.9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227722元×5%=11386.1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 三、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的律师费问题,***与中兵集团之间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9495元; 二、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下列时间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含警卫室与**室)323153元×95%=306995.35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323153元×5%=16157.65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 2、***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室第二次装修改造工程款28914元×95%=27468.3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28914元×5%=1445.7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 3、***边防检查站东港分站警卫室新建装修改造工程款127703元×95%=121317.85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127703元×5%=6385.15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 4、天成锦江苑5-1-4装修工程款29962元×95%=28463.9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29962元×5%=1498.1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 5、天成锦江苑5-1-30室装修款32041元×95%=30438.95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32041×5%=1602.05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 6、**县****小区装饰装修款227722元×95%=216335.9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工程维修金227722元×5%=11386.1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被告***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