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关于偿还全额垫付资金利息与滞纳金和项目工程款的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是对垫付资金利息的约定,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700万元利息,且该协议已经作废,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为年息25.2%,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数额就是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七份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实际付款数额日期计算的,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垫资的数额、垫资的利息和垫资的时间,只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及滞纳金1458.7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9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7500立方米制氧车间等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7年3月2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炼钢厂西接跨完善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负责贴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7年8月26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72㎡烧结静电除尘、56㎡烧结竖炉和四辊破布袋除尘土建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负责贴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7年11月7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冷固球团加工厂工程合同书。2009年4月10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72㎡烟道脱硫土建工程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双方约定,1、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款乙方全额垫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下个月起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负责贴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09年5月12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炼钢厂房内改造建设土建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每项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一个月内,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90%,余10%作为质保,质保期满一年时,一个月内付清。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2010年7月4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烧2机改造土建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0%,余10%作为质保,质保期满一年时,一个月内付清。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相应工程款按0.7‰日息支付乙方利息。上述七份工程合同均约定了未按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时按0.7‰日息支付利息,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双方按0.7‰日息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2158.79万元。2014年6月19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并。2014年8月20日,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七份工程合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其他工程所欠工程款问题达成并签订了《关于偿还全额垫付资金利息与滞纳金和项目工程款的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甲方(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的七项工程如下:(1)7500立方米制氧车间工程;(2)炼钢厂房西接跨工程;(3)72㎡烧结静电除尘等土建工程;(4)冷固球团加工厂工程;(5)72㎡烟道脱硫土建工程;(6)炼钢厂房内改造建设土建工程;(7)烧2机改造土建工程。是甲方全垫付资金完成,乙方尚欠甲方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共2158.79万元人民币。2、乙方共计给付甲方7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尚欠甲方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甲方不提供发票);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200万元(甲方开具发票4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万元(甲方开具发票300万元)。3、在乙方按上述日期和方式支付给甲方700万元后,甲方自愿放弃其余全额垫付资金的所有利息和滞纳金。4、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每月向甲方给付不少于50-100万元人民币,至1000万元封顶,其余工程款另议。6、如乙方未完成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任何一条,本协议作废,乙方所偿还甲方的全额垫付资金的利息和滞纳金款只作为部分还款,甲方有权主张按上述七项工程所对应的工程合同追缴乙方所欠款项及乙方所欠工程款项。协议签订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累计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40万元;2015年4月3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15年4月22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70万元;2015年6月10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20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17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73万元;2016年1月28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400万元;2016年2月5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693万元系上述七份工程合同之外的工程所欠工程款。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七份工程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七份工程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为日息0.7‰,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000万元,按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七份工程合同所对应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扣减已支付的70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58.79万元(2158.79万元-7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458.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7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七份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偿还全额垫付资金利息与滞纳金和项目工程款的协议》,因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该协议作废,故原审法院按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58.79万元(2158.79万元-70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为日万分之七,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7元,由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立柱
审判员毕作宝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