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11219号
原告***,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友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秦皇岛失业保险局规定以及(2017)冀02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失业保险局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去秦皇岛办理失业保险金支领以及生育津贴支领相关手续。原告的生育津贴总额实际为13215元。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915.9元津贴。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得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二级建造师奖金4500元及论文发表奖金1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2299.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二级建造师奖金4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论文发表奖金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必经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告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力,放弃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4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2016年5月诉之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以被告最终只支付原告14730元经济补偿金结案。因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所以在被告履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义务过程中咨询了秦皇岛市开发区社保中心副主任代宝琛,原告的此种情况应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答复可以办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但原告至今未予办理。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5条、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秦政办[2005]218号《秦皇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18条之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发放标准按照生育女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共休两次产假,被告共为原告申报了两次生育津贴:2014年10月9706元,2016年3月13215元。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仍然按月足额给原告垫放工资。原告的两次生育津贴报销后,被告从报销回的生育津贴中扣除垫发给原告的工资于法有据。四、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建筑市场整体低迷,被告经济效益连续数年持续下滑,为降低管理运营成本,2014年12月9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拟讨论暂停执行《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中《员工绩效工资分配试行办法》、《员工工资和福利发放办法》第5、6、7、8条之规定和取消发放《2014年工资调整办法》等制度。经参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后表决通过。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全体职工发布了关于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执行《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及《2014年工资调整办法》部分规定的通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三、四项请求,实际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已经停止向所有享受此待遇的员工停止发放。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以被告名义在国家级、省级专业期刊上发表过的论文,所以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也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因被告迟延了5天发放工资,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批准了原告的离职请求,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该部分事实有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的一年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6年4月6日开始起算,而该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时隔近一年半之久原告才起诉,已经与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相违背。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4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同意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3月19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为:”原告***...被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86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58453.39元...”。
2017年8月1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2299.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二级建造师奖金4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论文发表奖金1200元。仲裁委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7]第3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2299.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二级建造师奖金4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论文发表奖金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被告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款项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仲裁时效是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一年,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提起诉讼,2017年3月19日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9月27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8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被告应支付诉请的款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失业保险报销条件规定》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基金条件,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
证二、《中兵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三、四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证三、2015年第39期《商品与质量期刊》一份,证明原告发表过论文,应该支付原告发表论文奖金;
证四、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五、(2017)冀02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就已经把原告应当办理失业保险的各项手续已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来公司取;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项制度中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福利待遇已经于被告通过职代会表决于2015年1月1日停止发放;对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质证意见同证二;2、即使福利制度没有被取消,公司也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刊登才能获得奖励,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刊登也不应获得奖励;对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恰恰与被告的抗辩理由一致;对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要用判决证明计算新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们的观点完全不同,在这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没有异议,时效应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7月18日为***开具失业证明,是***自己怠于行使权力,不领取证明;
证二、秦皇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申请表/结算表4份,证明***两次申请生育保险津贴分别为9706元和13215元;
证三、***工资表,证明***在两次休产假期间被告均给***垫发了工资;
证四、***应扣回工资计算表,证明被告扣回给***垫发工资的计算方法及过程明细;
证五、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办公室主任李敏电话通知***扣回垫付工资的明细;
证六、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代表签字、被告[2014]06号关于暂停执行《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及《2014年工资调整办法》部分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按法定程序于2015年1月1日起取消了员工的部分福利待遇,***的第3、4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制度依据;
证七、***签字的《无纠纷证明》,内容为:”姓名***,性别女,身份证号××,经领取生育保险后,与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纠纷。”证明***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完全是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给我办理的失业保险手续;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我生育津贴;对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四、没有异议;对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不知道有这回事;对证七、有异议,2017年7月15日,我没有和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证明,字不是我签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保险,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229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将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从领取的生育津贴中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应扣回工资计算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二级建造师奖金4500元、论文发表奖金12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本次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郑春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