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恒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胡来发、***等与江西省恒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6民初110号
原告:胡来发,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胡祖发,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珍,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恒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7287323K。
法定代表人:宋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地,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螺溪镇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60148326419。
法定代表人:康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螺溪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原告胡来发等与被告江西省恒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泰和县螺溪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798.75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下午一点左右,三原告父亲胡某带着其亡妻的墓碑从公墓山下去去镇上刻字,途中在公墓山下坡处因道路两旁未设置安全措施连人带电动车直接冲进坡下的池塘里,导致胡某死亡。被告恒达公司系公墓山基地的施工人和承包人,根据侵权责任法91条的规定,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的替代补充责任。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螺溪镇莆田村公墓山二期工程我司于2017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并经各方验收;2、我司无设置安装道路两旁安全措施的义务,依据合同,我司需完成的工程内容不包含两旁的护栏,我司严格按合同施工,事发当日施工早已完成,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死亡系无证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事故;4、原告诉请金额无依据,胡某居住在农村,其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该事故为其单方行为导致,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为直接损失,社保局依据填补,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已计算至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我司无侵权行为,其死亡与我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人民政府辩称:螺溪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父亲死亡所经过的路段是当地田间及通往山场的一条机耕道,所有及管理者均不是螺溪镇政府。2017年建设公墓山时,为了方便群众出行,镇政府在争取上级资金的情况下,将这条机耕道给予硬化,这是一项惠民的措施,不能因为镇政府的惠民措施而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条路不属于公路的范畴,不能以公路建设的相关规定来要求所谓的警示或者防护措施。2、同被告恒达公司第3、4点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死亡医院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胡某死亡及原告系其继承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提交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反映了当时的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件、荣誉证书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生活在农村本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明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以本院查实的为准。
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胡某生前系泰和县螺溪小学教师,于2009年12月退休,生前育有三子即三原告。2018年10月30日,其响应螺溪镇政府号召将其亡妻的坟迁入螺溪镇普田村公墓山,当天下午13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临时吉安H9823)搭载一人及墓碑从公墓山下来刻字,当行驶至下坡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冲进下方水塘,造成胡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事发路段系通往泰和县螺溪镇普田村公墓山的道路,为公墓山附属设施,2017年9月10日,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将泰和县螺溪镇普田村公墓山二期工程(含事发道路)发包给被告江西省恒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螺溪镇政府未设置防护栏致使原告父亲驶出道路摔伤致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其一、事发路段并非公路,被告螺溪镇政府未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并未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经法庭向公路及交通部门了解,该道路并非国道、省道、县道,国家对于该道路修筑并未有相应的设计施工标准,对于是否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亦无强制性规范;其三、该道路原为土路,被告泰和县螺溪镇政府基于便民利民的好意争取资金在原有道路上进行硬化,方便群众通行,其修建公墓及硬化道路具有公益性质,其好意行为应当鼓励与宣扬,若因此反而加重其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法律精神,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不相符;综上,被告螺溪镇政府未设置防护栏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未采取警示、防护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路段系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江西省恒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且于2017年11月即事故完毕并验收合格,事故也非发生在施工期间,被告江西省恒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胡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来发、***、胡祖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迪
审 判 员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