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0民初914号
原告: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毛纺宿舍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5号院瑞普大厦C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肖乐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俊灵,公司设计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建明,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898.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能怀来风电一期工程”的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履约后,该工程又进行第二期建设,被告又将二期勘察工程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完成勘察工作,于10月25日完成勘察报告,11月18日邮寄给被告,11月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拟定二期勘察工程款为265898.5元,被告称须经审批,让原告等待。2015年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发电成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公司负责此事负责人多次更换,经双方多次协商,多次提交资料,被告至今未付款。到2017年3月,原告多次发函及去人催促,被告又以勘察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诿。
被告国庄公司辩称,一:双方就工程价格从未协商一致,原告称勘察单价每米245元,我方欠工程款265898.5元无事实依据。1.原告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勘察单价为每米245元,应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称口头确认勘察单价,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称鉴于工程时间紧迫,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的价格只能是其单方报价行为。据我方与多家地勘单位合作看,类似地质地形条件下,单价在每米100元左右。当机位不确定时都会采取固定总价方式。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详勘报告存在不符合勘察规范之处。详勘报告不合格,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1.报告中加盖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李石恩章及本人签名,经查询未查到李石恩注册信息,我方对李石恩资质真实性有异议。2.报告中开工及竣工日期处均为空白,未填写时间。3.报告中《土工试验分析成果报告》无实验室盖章。原告不具备试验资质。4.原告在2017年3月21日发给我方信函中表明:一期工程第一次进出场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2日,第二次进出场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25日,第三次为:2013年10月8日-25日。但在2013年11月的报告中的《土木试验分析成果报告》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发函中称,二期工程由均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勘察,但在2014年10月报告中的《土工试验分析成果报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原告在我方没有委托情况下,就把土木实验报告制作完成。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勘察综合单价为每米300元。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7个探孔,合同总价2万元,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打6个钻孔,没孔深度10m,合同总价1.5万元。原告称双方达成口头涉诉勘察合同后,于2013年7月8日进场工作,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10月提交两份勘察报告,两次报告书中记载工作量为835.3米+250米=1085.3米。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单价为每米24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三次勘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就涉诉勘察工作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涉诉勘察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两份勘察报告,被告亦实际使用了报告书,被告辩称两份报告书不合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被告否认双方达成合同单价为每米245元,但参照双方前三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且工作环境相类似,原告提出的涉诉合同单价符合交易习惯。双方此次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5.3米×245元=26589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涉诉勘察报告不合格,双方未达成收费标准,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898.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成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