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5号院瑞普大厦C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肖乐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设计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桥东区杨家坟毛纺宿舍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9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怀来二期风电工程勘察工作。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详勘报告存在明显编造及不符合工程勘察规范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而不子采纳答辩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详勘报告存在以下明显错误及造假问题,这些不符合规范之处根本不需要书面证据证明,从报告中直接就能看出,一审判决却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理由。1、两份详勘报告首页均需加盖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及***本人签字,经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址××/asite/jsbp/index)查询,未能查到***的注册信息,因此对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资质的真实性存疑。而且这两份详堪报告也没有***本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存在盗用***资质编制勘察很告的情况。2、两份详堪报告所附《钻孔柱状图》中的开工日期、峻工日期均为空白,未填写时间,且没有原始勘察记录,明显不符合规范标准。3、两份详堪报告所附《土工试验分析成果报告》无试验室盖章。4、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1日发给国庄公司信函中,明确写明:一期工程第一次进出场时间为: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2日,第二次进出场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2013年8月25日,第三次进出场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但是在2013年11月的详勘报告中的《土工试验分析成果报告》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被上诉人居然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2日仅做几台机位勘察工作后,就编造了全部35台机位的土工试验分析成果报告。7月份之后进场的勘察工作完全是没有进行土工试验,详勘报告中的试验数据纯属编造。5、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21日发函中,称详勘工程由***2014年10月8日委托物察,但是在2014年10月的详勒报告中的《土工试验分析成果报告》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在上诉人公司没有委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土工实验很告居然已制作完成。6、被上诉人提交的详勘报告存在的技术问题更加严重,具体如下:2013年11月(地勘报告版),主要勘察依据除《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外,应有《陆地和海上风电场勘察规范》(NBT31030-2012)。缺少对风机基础的必要描述,如风机初拟基础形式、基础尺寸、荷载或对地基承载力的要求、埋深、地基允许变形等,而这些因素是进行地基与基础分析的先决条件(违返强制性条文)。土壤电阻率应每个机位测量,且应提供自地面下不小于25m深的综合电阻视电阻率而非分层提供每层土的电阻率。地基均匀性评价应按《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JGJ72-2004),对每个机位地基分别评价,而非对几个平方公里的场区进行评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所签订勘察费支付的标准是按合同总价支付,不是按每米单价乘工作量的米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的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收费标准均是固定总价,不因工作量增减而调整,在合同中确定一个固定的总价,上诉人按合同总价支付。如果是按每米单价乘工作量的米数计算,就没有必要约定合同总价了。因此在交易习惯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勘察费支付从没有约定过按每米单价乘工作量的米数计算,而是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支付,一审判决称按交易习惯合同单价支付勘察费无事实依据。为此,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898.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将“华能怀来风电一期工程”的勘察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履约后,该工程又进行第二期建设,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又将二期勘察工程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完成勘察工作,于10月25日完成勘察报告,11月18日邮寄给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1月与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拟定二期勘察工程款为265898.5元,该公司时任负责人称须经审批,让我公司等待。2015年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发电成功,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造成损失。而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此事负责人多次更换,经双方多次协商,多次提交资料,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到2017年3月,我公司多次发函及去人催促,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又以勘察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勘察综合单价为每米300元。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7个探孔,合同总价2万元,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打6个钻孔,没孔深度10m,合同总价1.5万元。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达成口头涉诉勘察合同后,于2013年7月8日进场工作,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10月提交两份勘察报告,两次报告书中记载工作量为835.3米+250米=1085.3米。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单价为每米245元。但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三次勘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就涉诉勘察工作订立书面合同,但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涉诉勘察工作,并向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勘察报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了报告书,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两份报告书不合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否认双方达成合同单价为每米245元,但参照双方前三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且工作环境相类似,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涉诉合同单价符合交易习惯。双方此次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综上所述,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85.3米×245元=265898.5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称涉诉勘察报告不合格,双方未达成收费标准,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张家口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898.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资质证书、资质章及***资质公开查询方法,***具备法律规定“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可以参与建设勘察工作并出具建设勘察报告。但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未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详堪报告上盖资质章或者签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勘察报告确实存在形式上瑕疵。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委托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怀来二期风电工程勘察工作;具体勘察费用的计算方式;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详勘报告是否符合工程勘察规范要求及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之前双方曾签订三次《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本次诉争勘察工作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勘察任务书,和双方多次履行合同的具体方式均为先完成勘察任务,后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方式,再结合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详堪报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就涉诉勘察工作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即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涉诉勘察工作,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也已收到勘察报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了报告书,因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每次交易均采取固定总价作为合同价款,不是采取按每米单价乘工作量的米数进行计价,采取何种约定计价方式系根据合同双方自行约定,但固定总价的确定也来源于每次合同单位工作量基准价和实际工作总量,再结合工作难易程度进行确定,绝不可能脱离上述情况随意确定合同总价,因此参照双方前三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且类似工作环境,以及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涉诉合同单价和总价以及计价方式的内容,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事实,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价款可以认定为双方本次勘察合同的价款。对于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详勘报告不符合工程勘察规范要求及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具体的论述了两份详堪报告的内容以及其认定的形式瑕疵和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论述的问题对工程质量产生的影响以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也不能证明在2014年收到勘察报告后及时向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因此对此提出勘察报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悦
审判员成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