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西路中央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长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佘书年,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上诉人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书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青、闻长涛,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佘书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减工程款7元/平方米;2、利息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佘书年给付工程款。
事实与理由:1、佘书年在书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注明建设单位增补10元/平方米,按此欠条金额付款,所附条件一审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在工程款里面减去7元/平方米,剩余款项才是所欠工程款;2、本案合同及欠条均没有承担利息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6%计算利率错误;3、本案合同是佘书年签订,欠条也是佘书年书写,工程款应由佘书年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至还款之日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南山榜中心粮库1#、2#仓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佘书年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20日,被告佘书年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聚氨脂防水涂料25元/平方米,SBC-120防水卷材30元/平方米,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5年12月份,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个人,由***直接进行结算。2016年1月11日,佘书年向***出具165600元的欠条,并注明“于建设单位签证增补10元/平方米,按此欠条全额付给”。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面积为5147平方米防水工程、合同约定30元/平方米;另施工聚氨酯防水面积2573.82平方米,合同约定25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218755.5元(5147×30+2573.82×25),尚欠10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佘书年将东至县南山榜中心粮库1#、2#仓库防水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且佘书年就该工程所欠款项向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立下165600元欠条为证,足以证明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了东至县南山榜中心粮库1#、2#仓库屋面防水工程,故对此欠付165600元债务佘书年应当清偿,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故应扣留218755.5元×5%=10938元作为质保金。对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个人的行为,系债权转让,被告佘书年亦出具欠条给原告***,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佘书年支付工程款9466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待质保期满可另行主张。对于佘书年抗辩称其与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东至县南山榜中心粮库1#、2#仓库防水工程合同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被告佘书年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佘书年出具的欠条上备注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欠条仅被告佘书年一人在欠条上签名,属于被告佘书年单方面附加条件,该项“备注”有悖“条件”为当事人合意之属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本案东至县南山榜中心粮库1#、2#仓库工程被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佘书年实际施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佘书年与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本院认为,佘书年作为东至县南山榜中心粮库1#、2#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佘书年系代表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年利率6%计息,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在立欠条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本金94662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佘书年、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46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佘书年、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与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弥补材料差价3元/m2”。证明粮食局曾承诺按10元/m2,但实际只按3元/平方米补偿。2、上诉人安西海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造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增补未达10元每平方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佘书年与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发包方为上诉人明华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份,河南省项城市诚信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个人,由***直接进行结算。2016年1月11日,佘书年向***出具165600元的欠条,并注明“于建设单位签证增补10元/平方米,按此欠条全额付给”。虽合同系佘书年签订,但上诉人后于2016年2月6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20000元给原告***,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佘书年系代上诉人签订合同及承担该付款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工程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佘书年虽在欠条注明如果建设单位签证增补10.00元/平方米按此欠条全额付款,但并未言明按实际增补金额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故应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款项。一审判决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国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