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467846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西路中央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5016938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长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该两项请求均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东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