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973号
原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池州市清风西路中央广场1号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5016938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长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福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诉被告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4842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603630.0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标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杏花村文化园福康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290723.75元,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审定价为12057497.2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日支付工程款1529072.38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2945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5000元,合计被告付工程款7609072.38元,以决算审定总额计被告欠工程款4448424.86元。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于工程决算审定时(2017年1月9日)付款85%,余款在验收合格保修期满日即2017年5月19日全部付清,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按被告借款给原告的利息月息1分计,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为114303.35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利息为489326.73元,合计为603630.08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杏花村文化园福康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290723.75元,而被告单方面删减工程量,致实际施工量价款仅为12057497.24元,减少工程量三百余万元,致使原告方遭受损失,按道路施工通常利润15%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长期拖欠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单方面删减工程量属违约行为,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基于原告与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时予以先行扣除,被告根据原告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不足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以案涉的建设工程需要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税款的需要,多次向被告提出借款,后经杏花村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由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原告提供借款,分别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元借款,2015年6月29日借款合同涉及的50万元借款,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合同及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在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的出借款有权在拨付工程款时予以先行扣除),在不含原告与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前提下,被告实际超付原告工程高达105万余元,为此被告要求与原告办理工程款决算时,原告迟迟拒绝与被告办理最终的工程决算,同时原告既不愿归还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的借款也不愿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长期占用国有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在不得已的前提下,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就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的55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贵院【案号(2018)皖1702民初2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经核查发现,该两笔工程借款本息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予以扣除,鉴于相关事实已发生变化,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向贵院申请撤回对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撒回2015年2月14日与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3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和2015年6月29日与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庭审过程中,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以自身的借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由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作为担保,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应当在被告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行扣除。因此,被告根据与原告2015年2月14日和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按照被告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于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除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结合池州市贵池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看,能反映原告工程款仅有448424.86元,但原告应归还被告母公司借款本息为4497335.3元。另外,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为方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追加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查明事实真相,同时补充提交了两份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在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时,根据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先行扣除,另外,被告还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完整的工程款税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开具完整工程款税票后,被告通过自身的工程付款和原告与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先行扣除了借款,被告全面履行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至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缴纳工程税款等事由需要借款,被告母公司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原告为其子公司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提供了高达550万元的借款,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拨付工程款时有权优先扣除,但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及工程保修期满后,原被告本应办理决算,但原告在得知被告已付工程款加上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的出借款远超被告应付工程后,便拒绝与被告办理最终决算,侵占国有资产,在原告与被告的案件中,原告否认与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有权在被告拨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借款的合同条款,抵扣安徽杏花村集团的借款,反之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要工程款,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的工程款,结合被告的已付款及原告与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招标于2014年4月***日签订了“杏花村文化园福康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290723.75元。合同约定由明华公司承包该项工程施工,工程量计量按月进行,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路基含土方完工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决算审计结束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在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经决算审定造价为12057497.24元。杏花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09072.3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决算审计结果,剩余4448424.86元未支付。期间明华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和6月26日分别向杏花村集团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500000元并承担利息1分。2016年2月4日借款200万元也承担1分利息,2017年1月10日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明华公司,要求明华公司偿还550万元及利息,庭审期间,杏花村集团撤回35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200万元借款本院以(2018)皖1702民初223号判决明华公司偿还。现杏花园公司以工程施工期间明华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6日向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付,要求在杏花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抵付。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工程删减部分赔偿及借款抵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华公司与杏花园公司通过招标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杏花村文化园福康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审定造价为12057497.24元,杏花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09072.38元,杏花园公司对余款4448424.86元未支付无异议,应予认定。现明华公司要求杏花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现明华公司以杏花园公司单方面删减工程量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明华公司仅提供池州市建筑协会证明,未提供具体损失内容,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庭审中杏花园公司要求扣除明华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6月26日的两次借款共350万元及利息,抵销其所欠工程款,经审查该借款是由明华公司向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该借款担保方式是明华公司用在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提供担保,支付工程款时先行扣除借款,与本案杏花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无因果关系,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已向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诉讼,后撤回诉讼申请,现杏花园公司将该笔借款纳入本案与工程款抵付,且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当事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杏花园公司要求追加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第三人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杏花园公司提出要求明华公司负担审计费用,因双方签订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8424.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以工程款2639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工程款4448424.86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止)。
二、驳回池州市明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4元,由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