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89号
原告无锡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73743-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157号D区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紫光星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027622-0,住所地无锡市净慧东道77号(震泽路净慧东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霍鸿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无锡紫光星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潘翊晟、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诉称:华电公司与紫光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华电公司为紫光公司进行位于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独立研发园DK18、19地块内的20KV变电所工程,承包内容为20KV变电所电气设计、变电所电气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报竣工验收送电。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00000元。后华电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紫光公司按约支付了780000元,但本应于2013年1月6日前支付的工程款390000元,紫光公司仅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尚余190000元未付,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130000元已于2014年1月6日届付款期限。现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违约金260000元(仅根据紫光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中190000元为基数按约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已达418250元,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130000元,故现按照合同总价1300000元的20%主张违约金为260000元)。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华电公司诉称的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应付款的时间节点及其未支付价款的情况均属实,现其同意支付华电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并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但其并非恶意欠款,其负责人长往返于期北京、无锡两地,无法将每项事情都落到实处,且其财务人员未见到过合同,故未按合同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其认为双方已经就免除违约金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华电公司不应再向其主张违约金。且华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华电公司也仅存在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如华电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成立,请求法院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其未付价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华电公司与紫光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华电公司为紫光公司进行位于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独立研发园DK18、19地块内的20KV变电所工程,承包内容为20KV变电所电气设计、变电所电气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报竣工验收送电。合同工期为45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00000元,华电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电气调试、安装等,并通过无锡市供电公司的验收,送电之日将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紫光公司,并得到紫光公司书面签署的收到回执。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紫光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款的25%即325000元;设备送达现场十日内,紫光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5%即455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紫光公司验收合格,报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十日内,紫光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0%即390000元;如因紫光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或暂不送电,则按安装结束十五日后付款;合同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项目通过无锡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一年后十日内由紫光公司支付给华电公司。每次付款前,华电公司需向紫光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发票。如因紫光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或暂不送电,则按安装结束后十五日起计算,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有效期间,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则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责任。紫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因紫光公司原因拖延工期,华电公司工期顺延,超过30日后紫光公司每天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
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了供电竣工验收,于2012年12月27日送电并向紫光公司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华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0日向紫光公司开具金额为325000元、455000元、52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紫光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华电公司325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455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尚余190000元未付。2013年12月25日,华电公司向紫光公司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1份,主张截止2013年11月30日紫光公司共结欠工程款320000元,2014年1月2日,紫光公司在该核对函的回执部分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紫光公司共结欠工程款320000元。2014年1月7日,华电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华电公司施工进度表、往来账款核对函及相应回执、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相应签收回执、本院依法对朱警伟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紫光公司应于2013年1月6日前支付华电公司工程款390000元,但仅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90000元未付,应于2014年1月6日前支付的质保金130000元也未支付的事实并无争议,紫光公司也表示愿意支付,故对于华电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紫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华电公司有权要求紫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紫光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免除违约金的事宜达成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因华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紫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华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予调整。考虑到紫光公司系违约方,但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较小,逾期之后仍支付部分款项并确认债务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按照紫光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自相应金额的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酌定紫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电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
二、驳回华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0元(此款已由华电公司预交),由紫光公司负担(华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紫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3120元直接支付给华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任 璐
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原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