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威泰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威泰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2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威泰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滨湖区绣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7号(罗伯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云闻。
被执行人: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王庄镇什集村。
法定代表人:余利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威泰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底前支付无锡威泰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违约金8万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59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45元,由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威泰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底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威泰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另,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芜湖利民路支行尾号为95515的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芜湖分行尾号为10202、00107、00124、00033、00078、00081的银行账户本院已于2020年3月19日轮候冻结,冻结有效期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芜湖高新产业开发区宗地及宗地上的建筑物(芜审国用2012第40号)、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7号办公楼(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22015号)、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7-1号厂房(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22014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上设有抵押,且有多起案件查封在先。本院已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对上述房产无处置权。未查得被执行人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皖B×××××思威牌轿车一辆,本院已于2019年9月30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二年。另,未查到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的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相关财产信息,但未有新的财产线索反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的滑县人民法院查询相关财产信息,但未有新的财产线索反馈。
因被执行人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余590000元及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4320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反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财产线索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邬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