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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1*****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251号
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95914788,住所地无锡滨湖区绣溪路**。
法定代表人:赵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正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冬,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MKDPY0C,,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西路1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告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正明、王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分别签订《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涟水大航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A)、《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泗阳荣耀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B),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宇公司交付设备,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与调试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宏宇公司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宏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因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涟水大航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A)、《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泗阳荣耀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B)、验收记录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发票、收据及承兑汇票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泗阳荣耀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B)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泗阳海欣纤维6.7MW分布式光伏项目监控系统、微机保护等设备,为建立公平、公正、互惠互利之友好合作关系……;合同总价2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采购生产,甲方首付30%(75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发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30%(75000元)货到款。3.调试结束并网验收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乙方30%(75000元)调试款。4.并网12个月内甲方支付质保金10%(25000元);甲方未按合同时间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未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威**公司和宏宇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现场验收记录表载明:项目合同号WT-GS0Y170408B;项目名称江苏海欣纤维6.7MWp屋顶光伏泗阳荣耀光伏项目;验收时间2018年4月20日;验收内容:1.高压西门子保护运行,2.C5后台通讯数据,3.调度数据;验收结果:一切正常。宏宇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纪明在现场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威**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宏宇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涟水大航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A)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涟水大航普耐力分布式光伏项目监控系统、微机保护等设备,为建立公平、公正、互惠互利之友好合作关系……;合同总价2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采购生产,甲方首付30%(75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发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30%(75000元)货到款。3.调试结束并网验收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乙方30%(75000元)调试款。4.并网12个月内甲方支付质保金10%(25000元);甲方未按合同时间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未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威**公司和宏宇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现场验收记录表载明:项目合同号WT-GS0Y170408A;项目名称宏宇涟水大航光伏;验收时间2018年6月6日;验收内容:1.西门子保护运行情况,2.后台运行情况,3.调度运行情况;验收结果:一切正常。宏宇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纪明在现场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开具500000元发票。2017年4月18日,被告宏宇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当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返还被告宏宇公司100000元。其后,被告宏宇公司又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故被告宏宇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400000元。
另查,2020年1月2日,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纪明变更为***。宏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宏宇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涟水大航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A)和《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泗阳荣耀项目二次设备合同书》(编号WT-GS0Y170408B)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宏宇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及违约金;2.***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宏宇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并网验收,宏宇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纪明在现场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宏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并网12个月内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原告两份合同项目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尚欠1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应承担未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由于上述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民间借贷四倍利率15.4%为限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仅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可按照四倍利率主张利息,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以民间借贷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考虑为宜,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贷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故本院酌定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
算。因江苏海欣纤维6.7MWp屋顶光伏泗阳荣耀光伏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宏宇涟水大航光伏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合同约定在并网12个月内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请自2019年6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宏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时,***为宏宇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宏宇公司的一人股东,有义务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对宏宇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95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镇江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姚圣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 悦
书 记 员 刘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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